立法會: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動議修正《財務匯報局條例草案》條文致辭全文(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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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為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馬時亨今日(七月十三日)在立法會會議上於全體委員會審議階段動議修正《財務匯報局條例草案》第2、3、5、7、10、13、21、22、28、34、35、36、39、40、41、44、47至54、56、59、61、62、63、74、76及77條致辭全文:

主席女士:

  我動議修正剛讀出的條文,修正案的內容已載列於發送各委員的文件內。我希望就主要的修訂簡要地說明一下。

  我動議修正草案第2條,藉此使「相關企業」及「有關企業」的定義包括《公司條例》附表23所提述的「附屬企業」,我亦建議在草案第2條中加入「公職人員」的定義,便利條例草案內相關條文的詮釋。

  草案第7條第(1)款指明財務匯報局由不多於11名成員組成。除了2名當然成員及3名由行政長官按證監會、港交所及香港會計師公會的提名而委任的成員外,行政長官可委任其他成員4至6名。我們採納法案委員會的意見,在條文提供進一步指引,訂明行政長官會從具備會計、審計、財務、銀行業、法律、行政或管理方面等專業經驗的人士中委任該等其他成員。同樣,就財務匯報檢討委員團的委任而言,我也建議在草案第39條作類似的修正。

  草案第34條訂明,裁判官可發出手令,授權調查員進入指明的處所搜尋、檢取和移走有關的紀錄或文件。一般來說,被移走的紀錄或文件,可在不超過自移走當日起計的6個月內因調查的需要予以保留。修正案旨在述明,如有關的紀錄或文件是為任何刑事法律程序、或市場失當行為審裁處的研訊程序、或《專業會計師條例》下的紀律處分程序所需要者,則該紀錄或文件可在有關程序所需的較長期間內予以保留。

  草案第35條就審計調查委員會完成調查後所擬備的調查報告作出規定。修正案列明在調查報告在獲財務匯報局採納前,報告內被指名的人如可能因報告一旦發表而蒙受不利影響,則可享有「合理的陳詞機會」,這與普通法下的保障相若。在財務匯報局決定是否發表調查報告時,須考慮(一)該項發表是否可能對任何刑事法律程序、市場失當行為審裁處的研訊程序或《專業會計師條例》的紀律處分程序有不利的影響;(二)該項發表是否可能對任何在報告內被指名的人有不利的影響;及(三)應否為投資大眾的利益或公眾利益而發表該報告。我們也在考慮過部分團體及法律學者對傳聞證據的意見後,在修正案中剔除了調查報告在刑事法律程序中可直接獲接納為報告內所述事實的證據的條文。上述關於調查報告的修訂亦適用於草案第47條,該條旨在為財務匯報檢討委員會在查訊後擬備的查訊報告訂立條文。

  草案第40條訂明財務匯報局可委任一個財務匯報檢討委員會,查訊個別上市實體財務報告違反會計規定的問題。修正案更清晰地表明該委員會由財務匯報檢討委員團1名召集人及最少4名其他成員組成,而該委員會須按照指明的職權範圍行事。我們採納了法案委員會的意見,藉修正案指明財務匯報局須將有關財務匯報檢討委員會成員的名單通知有關上市實體,藉此加強查訊的透明度。

  為了回應法案委員會的意見,我們參考了英國《1985年公司法》的相關條文,修正了草案第49及50條的草擬,旨在反映財務匯報局可在查訊後,向有關上市實體發出通知,要求就有關財務報告自發地作出修訂。如該上市實體未有按照通知作出修訂,又或未有就該報告給予滿意的解釋,財務匯報局可向法庭申請,使法庭可宣告有關財務報告未有遵從有關的規定,並命令該上市實體必須修訂該報告。

  草案第51條是保密條款,除非是為執行財務匯報局的職能或在獲豁免的指明情況下,財務匯報局的成員及其他執行該局的職能的人,均不得洩露在調查中獲悉的資料。我們考慮過法案委員會的意見,修正第(3)(b)(ix)及第(3)(c)款,以限制在指明情況下,財務匯報局可披露資料予破產管理署署長及有關上市法團的清盤人或臨時清盤人。

  根據草案第52條,如任何人在執行財務匯報局職能的過程中須考慮任何他有利害關係的事宜,他須立即向該局披露該利害關係的性質。第(3)款的修正案,旨在更清楚反映在上市法團或上市集體投資計劃持有什麼權益才構成須予披露的「利害關係」。第(5)及(6)款的修正案,旨在表明若有關人士因披露所涉及的利害關係而須在財務匯報局的會議上避席,該人不得獲發該次會議的文件或紀錄。我們也按照法案委員會的意見,加入第(6A)款,指明若有關人士在披露利害關係後被裁定無須在財務匯報局的會議上避席,則該局須將有關裁定通知被調查的核數師、匯報會計師或上市實體,以確保程序得以公平地進行。

  我們建議修正第53條,以豁免因遵從條例要求而向財務匯報局提交資料的人以及真誠地執行該局職能的人,所招致的任何民事法律責任。

  草案第61至64條載有對《公司條例》的相應修訂,以賦權公司董事自發修正帳目。其中,條例草案建議在《公司條例》加入第359(A)條第(3)至(5)款,以賦權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附屬法例,以就《公司條例》對經修訂的帳目及相關報告的適用範圍作出規定。修正案加入《公司條例》第359(A)條第(6)款,以使上述附屬法例可就經修訂的帳目及相關報告違反規例或《公司條例》的指明條文訂定罰則。

  草案第77條載有對《公司註冊處營運基金》附屬法例附表1的相應修訂,修正案更清楚表明我們的政策用意,使公司註冊處營運基金能向財務匯報局提供不論是屬金錢或實物形式的資源,以資助該局執行職能。

  主席女士,全部的修正案均獲法案委員會的支持,我希望委員通過我所動議的修正案。多謝主席女士。



2006年7月13日(星期四)
香港時間10時49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