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經濟發展及勞工局局長就《2005年為僱員權益作核證(中醫藥)(雜項修訂)條例草案》動議修訂的致辭全文(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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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為經濟發展及勞工局局長葉澍�i今日(六月二十八日)在立法會會議全體委員會審議階段就《2005年為僱員權益作核證(中醫藥)(雜項修訂)條例草案》第7、12至20及22至27條動議修訂的致辭全文:

主席女士:

  我動議修正第7、12至20及22至27條,修正案內容已載列於發送各位委員的文件內。

  條例草案第7(6)條修訂《僱傭條例》第33(6)(b)(i)條,為該條例第33(5)(a)條內”適當的醫生證明書”作出釋義。因應法案委員會對第33(6)(b)(i)條的中文修訂本的意見,我們會同時修訂該條的中文本及英文本,以令有關修訂條文的意思更加清晰。

  條例草案第15條就《僱員補償條例》加入第10AB條,為工傷僱員可申索的藥物費用訂下明確的規限。有關的規限,包括如僱員獲處方的藥物是中成藥,該中成藥須按有關法例的規定註冊,或根據《中醫藥條例》第158(6)條由中醫師合成,並向一名他所直接治理的病人供應的。為了確保因工受傷的僱員可獲發還所有可合法地供應的中成藥的費用,我們建議修正條例草案第15條,增加一類同樣由註冊中醫向一名他直接治理的病人供應,但由中成藥製造商製造的中成藥。此類中成藥,乃《中藥規例》(第549章,附屬法例F)第37條所許可。基於同樣原因,我們亦建議一併修正條例草案第24條,在《肺塵埃沉�荅f(補償)條例》下,賦予肺塵病患者同樣可獲發還這類中成藥的費用的權利。

  在審議條例草案第23(4)條時,有委員要求當局考慮修正草案,容許肺塵埃沉�荅f基金委員會支付註冊醫生及註冊中醫,在香港以外地方向肺塵病患者,提供與肺塵病有關連而合理所需的醫治費用。我們對委員的意見作出了審慎考慮。有鑑於肺塵病乃長期的疾病,而在《肺塵埃沉�荅f(補償)條例》下接受補償的患者通常較年長,他們有較大可能在內地居住,因此,我們建議修正條例草案第23條,訂明若這類在香港以外的醫治,是本可由該註冊醫生或註冊中醫在香港執業的過程中合法給予,同時該醫治亦符合當地法律,有關的醫療費便可在其同時符合條例的其他規定的情況下獲得發還。

  為配合這個修正,我們亦建議修正條例草案第25(3)條,授權基金委員會就在香港以外地方提供的醫治而申索的醫療費,可以向進行診治的註冊醫生或註冊中醫作出查證,以及可以向任何具備有關能力的人士徵詢意見,以保障基金委員會的利益。

  此外,因應法案委員會的意見,我們亦會刪除條例草案第26條中有關在《肺塵埃沉�荅f(補償)條例》第 23A(3)(a)條下給予意見的註冊醫生或註冊中醫需要在香港診治某人的規定。

  我們亦會將《僱員補償條例》及《肺塵埃沉�荅f(補償)條例》下“醫生”一詞修正為“註冊醫生”,使行文與《僱傭條例》下的用語一致,使市民大眾更易於明白。在條例草案第12至20條、及22至27條中,凡出現“醫生”的提述均會作出相應修改。

  上述各項修正案,已得到法案委員會的支持,我希望全體委員予以支持及通過。

  多謝主席女士。

完

2006年6月28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19時52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