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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為保安局局長李少光今日(五月十七日)在立法會會議上動議二讀辯論《聯合國人員和有關人員安全條例草案》致辭全文:
主席女士︰
我動議二讀《聯合國人員和有關人員安全條例草案》。
引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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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國人員和有關人員安全公約》於一九九四年十二月的聯合國大會獲得通過,並於一九九九年一月起生效。公約的目的,在於透過規定締約國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以確保在世界各地參與維持和平行動的聯合國人員和有關人員的安全和保障。這些措施包括對這些人員的刑事襲擊處以適當懲罰、合作防止該等罪行,並且就刑事訴訟互相提供協助。公約自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就中國(包括香港)生效。
香港現有的行政措施及法例,已符合公約大部分的規定。不過,有關就公約所禁止的某些行為定為本地法律下的罪行並處以適當的懲罰、確定對公約所禁止罪行的域外管轄權、釋放和交還被捕或被扣的聯合國人員和有關人員、以及引渡罪犯的規定,均需藉新的立法措施予以實施。
公約第9及10(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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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約第9條規定,各締約國應就各種對聯合國人員和有關人員進行的攻擊,例如謀殺和綁架、或威脅和企圖進行這類攻擊,定為其國內法上的罪行,並按照罪行的嚴重性,處以適當的懲罰。
目前,《刑事罪行條例》、《侵害人身罪條例》等現行條例訂明的一般刑事罪行,以及普通法,已可處理以上大部分的罪行。至於有關「威脅」的罪行,《刑事罪行條例》第24條已規定,任何在香港的人威脅其他人作出任何違法行為,而意圖導致該人作出他在法律上並非必須作出的行為,或不作出他在法律上有權作出的行為,即屬犯罪。不過,此罪行的最高刑罰僅為監禁五年。基於國際間認同對確保聯合國人員和有關人員的安全和保障的需要,以及公約的規定,我們建議就公約禁止的威脅進行攻擊罪行,訂定較高的最高刑罰。因此,條例草案建議就公約禁止的威脅進行攻擊罪行,訂定最高監禁10年的罰則。
公約第10(1)條規定,各締約國應在所犯罪行發生在本國境內、在本國登記的船舶或航空器上、及在嫌疑犯是本國國民的情況下,確定其對公約禁止的罪行的管轄權。現時,有關罪行如在香港發生,不論犯罪者的國籍,香港現有的一般刑事罪行已可處理。此外,《刑事罪行條例》及《航空保安條例》亦分別訂明,香港對在香港註冊船舶上及在香港註冊飛機上發生的任何罪行,具有管轄權。不過,該些條文並不涵蓋在香港以外地方及並非在香港註冊船舶或飛機上發生的罪行。因此,條例草案建議確定對屬香港永久性居民的中國公民在香港以外地方觸犯公約禁止的罪行的域外管轄權。
公約第8、13(1)及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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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約第8條規定,如聯合國人員和有關人員在履行職務時被捕或被扣留,不應對其進行訊問,而應立即將其釋放或交還給聯合國或其他有關當局。公約第13(1)及15條則規定各締約國採取措施,把犯下公約所列罪行的罪犯引渡到另一締約國。為實施這些規定,我們已分別根據《國際組織(特權及豁免權)條例》和《逃犯條例》擬備了兩項命令,供議員審議。這兩項命令的草擬本需交回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分別根據上述兩項條例訂立為附屬法例,並須得到立法會根據先訂立後審議的程序批准。
主席女士,我謹此陳辭,懇請議員支持條例草案。多謝。
完
2006年5月17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13時48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