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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環境運輸及工務局局長廖秀冬博士今日(三月二十九日)在立法會會議上就《2005年廢物處置(修訂)條例草案》動議修正案的致辭全文(只有中文):
主席女士:
我動議修正第1、2、8、9、10、18及21至25條,以及�蟡h第13條條文。
我現就各修正案作簡單的介紹。
條例草案第2(d)條的修訂,是因為2005年12月1日生效的《2004年廢物處置(修訂)條例》已經把「建築廢物」加入「廢物」的定義內。
條例草案第2(g)條的修訂(a),是應委員會的建議,把第2(g)條關於「醫療廢物」定義分為2個段落,以便更有效地帶出所述的兩個醫療廢物管制的獨立情況。條例草案第2(g)條的修訂(b),是刪去"指定廢物處置設施"的定義。因為有關定義已由2005年12月1日生效的《2004年廢物處置(修訂)條例》所加入。
條例草案第1(3)、8(c)、8(d)、9及9(b)條的修訂,是從草案中刪除所建議的第20A(4)(f)條、第20B(4)(g)條兩條條款及《巴塞爾公約》的提述。
條例草案第10條的修訂,是授權環保署署長,就任何要求獲准棄置進口非危險廢物的申請收取處理該申請的行政費用。
條例草案第13條的修訂,是刪除所建議《巴塞爾公約》的定義,因為《巴塞爾公約》的完整名稱將由另一修訂加入附表9的標題內。
修訂條例草案第18(b)條,是應委員會的建議要盡量考慮把「或批准」從第23D(e)條中文本中刪除。
修訂條例草案第21(a)條,是要與第33(1)(eb)條的英文版一致而修改其中文版。
修訂條例草案第21(b)(iii)條,可讓當局制定規例,授權環保署署長批准由醫護專業人士把收集站的醫療廢物移去,以配合條例草案中授權環保署署長批准在收集站接收醫療廢物的條文的施行。
條例草案第22條的修訂項目(a),是為條文重新編序,以配合最近生效的修訂法例。條例草案第22條的修訂項目(b),訂定環保署署長可藉憲報公告,界定第6組醫療廢物 — 「其他廢物」的定義。這項修正案,是應委員的要求,為界定第6組廢物而指定須遵循的程序。
修訂條例草案第23條,是把GC 010的條目中的中文名稱與第24(a)條新加入AA1180的中文名稱一致。
條例草案第24(a)條的修訂,是在附表7加入危險電子廢物的新增項目。清晰地表明進出口危險電子廢物是受《廢物處置條例》所管制。
至於條例草案第25條,修訂項目(a)關乎醫療廢物的定義,經修訂後,來自獸醫業務或中醫業務方面的動物屍體、人體和動物組織、器官及身體部分,以及來自牙醫業務的牙齒均不屬醫療廢物。修訂項目(b)是在第4組醫療廢物之下加入另一種病毒。修訂項目(c)則與上文所述界定第6組醫療廢物的程序相關。
條例草案第25(d)條的修訂,是技術性修訂,在附表9的標題加入《巴塞爾公約》的完整名稱。條例草案第25(e)條的修訂,是在附表9加入概括性條文,用意是當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或歐盟有新成員國加盟時,即使未趕及修訂法例加入該成員的名稱,有關的廢物進口管制亦會即時對該成員適用。
以上所有修正案已得到法案委員會支持,懇請各位委員支持及通過修正案。
多謝主席女士。
完
2006年3月29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22時35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