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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環境運輸及工務局局長廖秀冬博士今日(三月一日)在立法會會議上動議修正《保護瀕危動植物物種條例草案》的致辭全文:
主席女士:
我動議修正剛讀出的條文。有關的修正案已載列於發送給各議員的文件中。
我現就各項修正案作簡單的介紹。
有關的修正案主要涉及幾個範圍。公約包含25條主體條文,闡述公約的原則。除了主體條文之外,每兩年舉行一次的締約國大會亦會就公約作出決議、決定或通知,以提供釋義指引、額外的規則和程序,從而協助說明和執行公約的基本原則。公約主體內容的基本架構已涵蓋在條例草案的正文中,而若干上述的決定、決議及通知則組成條例草案中的「《公約》文書」,並載述於附表3。「商業目的」一詞沒有在公約的主體條文內界定,但締約國大會已通過決議,就何謂屬「商業目的」的活動給予指引。由於締約國大會可能不時修訂相關文書,以配合日新月異的營商方法,我們原來建議把這個決議所訂的「商業目的」的涵義納入附表內。但是,考慮到委員對於「商業目的」一詞可以影響到就相關罪行所處的刑罰的關注,我們接納委員的建議,將原來在附表3內「商業目的」的定義,加入草案主體條文的第2條內,我們亦因應委員會的意見而修改有關定義,明確地指明「商業目的」包括與貿易或業務有關的目的。
此外,一些委員關注到「《公約》出口准許證」一詞可能會造成混淆,因為這種准許證根據《公約》本身的定義,可以包括出口、再出口、產地來源、植物檢疫等證明書。我們接納委員的意見,建議在第2條內將「《公約》出口准許證」一詞改為「《公約》證明文件」,以免造成混淆。草案第5、11、17、18、19及22條內出現的「《公約》出口准許證」將作出相應的修正。
草案第3條的修正是使「過境」一詞的涵義更為全面 ,這是回應有委員關注到「過境」一詞目前的定義未必能十分清楚地涵蓋�簽a受管制物種步行過關的人士而作出的修正。草案第22條亦因而須作出同樣的修正。
至於草案第21條,有委員關注到「令署長信納」一句未能清楚表明相關人士可向署長提供什麼證據,以証明已經符合第21條所載有關管有或控制附錄II物種的規定。我們建議在第21條加入新條款,更具體說明署長在何種情況下會信納市民提出的證明。
有關草案第29條的修正是 以「提供」一詞取代「述明」,以顧及委員會對要求「述明」物種學名的關注。
有關草案第41及42條的修正是刪除該兩條中對第38條的提述,確保當局不可只根據第38條有關妨礙獲授權人員使用權力的罪行而沒收被檢取物品。
應委員的要求,第44條的修正案是修改提供虛假資料的罪行的刑罰,在原來的第6級罰款外,加入6個月的監禁,以提高阻嚇力。
有委員關注到,一些不受現行《動植物(瀕危物種保護)條例》管制的物種,在新法例生效後可能受到管制,而為這些物種提供三個月的寬限期,並不足夠,因為業界會需要較長的時間作出準備。雖然我們已就寬限期諮詢有關行業,但鑑於委員認為某些行業仍然認為對新受管制的物種應給予較長的寬限期,我們建議修訂第55條,將原來三個月的寬限期延長至新法例生效後六個月。
以上所有修正已得到法案委員會支持,懇請各位議員支持及通過這些修正案。
多謝主席女士。
完
2006年3月1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16時23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