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以下為律政司司長黃仁龍資深大律師今日(二月三日)在立法會司法及法律事務委員會會議上就檢控決定所依循的原則和政策的發言稿:
主席女士:
我和我的同事很高興有機會出席今天的會議,向委員解釋律政司決定不檢控王見秋先生的案件。
在討論這宗案件前,我必須闡明檢控決定所依循的既定原則和政策。這些原則和政策定下規範,確保律政司就任何案件作出決定時須有充分理據支持。
憲制角色
有人指律政司決定不提出檢控,多少侵奪了法庭的角色,我恐怕提出這個說法的人在概念上有所誤解。
在普通法制度下,檢控機關和法院有不同的角色,兩者各有清楚的界定。這些角色是憲制安排的一部分,目的是確保在刑事檢控方面,兩者的權力分立。
檢控機關的角色,是決定應否對被指稱干犯某一罪行的人提出檢控。只有在檢控機關提出檢控時,法院(或陪審團)才會裁定這個人是否有罪。
《基本法》已確立這些憲法職責,第六十三條規定︰
「香港特別行政區律政司主管刑事檢察工作,不受任何干涉。」
律政司就提出檢控與否所作的決定,的確有司法決定的成份,當中涉及檢控人員憑其法律專業知識而作的專業判斷。
我們絕不可輕率地提出檢控,因為一旦提出檢控,涉案人士便會受到嚴重的影響。我曾遇過一些案件,法庭最終判被控人無須答辯,但即使如此,在應付檢控期間,他們的工作和家庭生活都遭受徹底的破壞。
我們的責任重大。如果本司為免受到批評,便把一些理據薄弱或不足的案件交由法庭處理,讓法庭其後裁定被控人無罪,這樣的態度是極不能接受的。
調查
在香港,調查可能已發生的罪行與作出檢控決定的職能,分別由不同機關負責。
在一些司法管轄區,司法部同時負責調查罪行。這與香港的情況不同。在香港,調查工作由執法機關負責,而這些執法機關並不隸屬於本司。
分工的目的,在於確保檢控人員能夠以獨立和客觀的角度分析執法機關擬備的案情,評估執法機關蒐集所得的證據,決定應否提出檢控。
提出檢控的準則
律政司應該怎樣作出檢控決定,有關指引已載於本司出版的《檢控政策及常規》中。該本手冊臚列的原則,與其他普通法司法管轄區所採取的近似。
容我在此覆述我們所依據的基本原則。根據香港法律,任何人被控以刑事罪行,在未經判罪前,均應視為無罪。《基本法》第八十七條進一步明確保障這項權利。根據有關原則,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被控人有罪。若有法官或陪審團在考慮所有證據後,認為案件有合理疑點,便應判被控人無罪釋放。
本港刑事司法制度的另一項基本原則,是只有在證據充分的情況下,才可向受疑人提出檢控。我們不能單單因為某人可能犯了罪,便向他提出檢控。懷疑某人犯罪(即使有很大的懷疑),並不符合所需的舉證標準。我們提出檢控的基本條件,是起碼有合理機會達至定罪。
正如本司發表的《檢控政策及常規》所指出,單有表面證據絕對不足以支持提出檢控。除非證據足以構成達至定罪的合理機會,否則不該提出檢控。這是所有普通法地區都認同的原則。
有合理機會達至定罪,並不表示控方要絕對肯定被控人會被定罪。檢控人員是按他所掌握的證據來作出決定的。他在評估證據時,須考慮到證據是否獲法庭接納、證人證供的可信程度、證據是否互相矛盾、法官或陪審團對證人的印象、辯方對某項罪名會如何辯護等因素。
一般規則︰不披露檢控決定的原因
《檢控政策及常規》第25.1段訂明:
「律政司作出決定的過程,會力求開誠布公,以符合妥善執行司法工作的準則。」
不過,所有普通法地區都認同,為了妥善執行司法工作,對於以什麼程度披露檢控決定的原因才算恰當,必須加以限制。
對檢控決定背後的理據不予披露的政策,英國的刑事檢控專員Barbara Mills御用大律師於一九九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在致英國大律師公會主席Anthony Scrivener御用大律師的信中這樣說︰
「公眾有權知道政府檢控事務部處理案件的原則,我們作出決定的理據,也應該向公眾概略地指出……但進一步提供個別案件的詳情,則並不適當。……我也不能公開討論不提出檢控的決定,因為這樣會等同審訊受疑人,而又剝奪他受法庭審訊時所會得到的刑事法律程序的保障。因此,公開討論涉案人士何以最初會受到懷疑,是荒謬和不公平的做法。」
基於上述理由,香港的既定政策是對檢控決定背後的詳細原因不予披露,但會公開有關的準則,例如是否有充分證據提出檢控,以及如證據充分,提出檢控是否符合公眾利益。
這個政策並非為方便律政司而制定。政策存在的目的,是保障刑事司法制度公正無私,以及保護被捲入這個制度的人的合法權益,並且確保刑事審訊中的被告人能夠享有基本的保障,因為在並非司法研訊的過程中,是沒有證據規則、沒有無罪推定、沒有進行盤問的權利,也沒有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案的要求可言的。決定一個人是否有罪的唯一適當地方是法庭,因為按照刑事司法程序的規則,受疑人在法庭有獲得公平審訊的權利。
特殊情況
我們通常不會詳細說明作出個別檢控決定的理據,但在某些特殊情況下,偏離這項政策是恰當的做法。正如刑事檢控專員在上星期發表的聲明中所述,王見秋先生一案屬於這類特殊情況,因為針對王先生而作出的投訴的性質,以及王先生否認行為不當並作出解釋這一點,已廣為人知。在這情況下,刑事檢控專員就決定不提出檢控的理據所透露的資料,較平常為多。
我想強調一點,就是我剛才提及的一貫政策維持不變。由於這宗案件情況特殊,我們才詳細說明檢控決定的理據,因此本案不應視作日後其他案件的先例。
特殊情況的限度
即使在本案的特殊情況下,我們可以適當地作出解釋,也是有限度的。正如Barbara Mills御用大律師在我剛才引述的信件中所強調︰
「公開討論涉案人士何以最初會受到懷疑,是荒謬和不公平的做法。」
同樣地,英國檢察總長Sir Patrick Mayhew御用大律師在一九九二年指出︰
「如果某人未被檢控或控方已停止檢控某人,則若繼續進行檢控所會引用的證據,便不該公開展示,這點極為重要。」
即使在本案中,我也打算堅守這些原則。我不會向公眾展列調查所得的所有證據。換言之,我會按照常規,把麥禮諾先生和御用大律師韋爾森先生(Mr. Martin Wilson, QC)就本案提供的法律意見保密。他們提出的意見,詳細分析所有相關證據。公開他們的意見,容易令受疑人在沒有刑事法律程序所提供的保障下受到公審。這在原則上是錯誤的做法。
其他涉及的人
正如我剛才所說,律政司就不檢控王先生的決定作出解釋,是因為本案情況特殊。除了王先生之外,其他人並不屬特殊情況。此外,披露曾接受調查的人的資料是不適當的。正如前律政司唐明治御用大律師於一九八七年在當時的立法局所說,若決定不對某人提出檢控,披露某人涉嫌犯罪的資料,並不公平。
過程
雖然在本案中披露的詳情是有限度的,但我相信各位委員定會明白,我們是根據所得的全部證據,經過縝密、獨立和專業的考慮後,才作出有關的決定。這個決定並非單由本司人員-麥禮諾先生和刑事檢控專員-作出,私人執業的著名刑法專家韋爾森御用大律師亦有提供法律意見。
無畏無懼 不偏不倚
最後,我想重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這個重要的原則。不論被控人的身分地位,我們決定是否提出檢控時,都採用同一套原則。
我們固然不會優待公眾人物,但同樣不會苛待他們。我們對所有人採用同一尺度。王先生所受到的對待,與任何面臨同樣處境的市民會受到的對待,沒有絲毫差異。
我們來到這�堙A並不是要為我們的決定辯護,而是要向各位委員和市民解釋和保證,在本案中,我們根據客觀的原則和本�茷虪縣ㄙ�的精神,作出專業的決定。我們這樣做,其實比較《基本法》第六十三條要求我們履行的職責,做得更多了。正如我在法律年度開啟典禮上所說,我們作出這些重大決定時,並不是要達到「廣受歡迎」的目的;假使有一天我們根據受歡迎與否來作出檢控決定,香港的法治便會變得十分可悲。
刑事檢控專員發言
主席女士,請允許我邀請刑事檢控專員江樂士資深大律師就王見秋先生一案作更具體的闡述。
完
2006年2月3日(星期五)
香港時間12時28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