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改會就刑事法律程序中的傳聞證據進行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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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改革委員會(法改會)轄下一個小組委員會今日(十一月三十日)發表《刑事法律程序中的傳聞證據諮詢文件》(《諮詢文件》)。

  《諮詢文件》建議現時禁止接納刑事法律程序中的傳聞證據的規則應予改革,並且建議如法庭以相對可能性的衡量為準則,信納「有必要」接納傳聞證據和信納傳聞證據是「可靠」的,法庭應獲賦予酌情決定權以接納傳聞證據。

  「傳聞證據」一詞的簡單解釋是「當甲告訴法庭,乙曾經對他說過些甚麼,此證據便稱為『傳聞證據』」。

  在現行法律之下,傳聞證據除非是屬於多項普通法或法定的例外規定其中之一的範圍之內,否則在刑事法律程序中是不得接納的。豁除傳聞證據的主要理據是,證據是由非屬原陳述者的人以轉述方式向法庭提出,故此另一方並無機會盤問原陳述者實際上說過些甚麼,以求驗證證據的可靠性。

  傳聞證據規則所受到的主要批評是規則本身過於嚴格和欠缺彈性,有時會導致一些按日常生活標準會被視為準確和可靠的證據遭豁除。此外,傳聞證據規則的各種例外情況也流於複雜和有欠清晰。

  這些問題不是香港獨有。多個普通法司法管轄區已對有關法律進行檢討,並且建議作出改革或已透過立法作出改革。

  法改會傳聞證據小組委員會主席司徒敬法官表示,小組委員會已研究過所有主要普通法司法管轄區的有關法律和改革建議,得到的結論是現有的傳聞證據法應進行改革。

  司徒敬法官說:「不過小組委員會也明白,如果不採取足夠的保障措施,改革傳聞證據規則是不會符合被控人的利益,亦不會符合市民大眾的利益。」他又說:「小組委員會認為所提出的方案已能取得適度的平衡。」

  小組委員會建議,無關聯和不可靠的傳聞證據應予豁除,但(如果是有必要的話)有關聯和可靠的傳聞證據,卻應該在一種完備和有原則的接納傳聞證據做法之下獲得接納。

  小組委員會建議,作為一般性的規則,現時反對接納傳聞證據的規則應予保留,但應該有更大的空間在特定情況之下接納傳聞證據。

  小組委員會建議傳聞證據在以下情況應可獲接納:

  (a) 如果傳聞證據是屬於會被保留的其中一項普通法例外規定的範圍之內;

  (b) 如果傳聞證據是屬於一項現有的法定例外規定的範圍之內;

  (c) 如案中各方同意;或

  (d) 經法庭行使其酌情決定權力在訂明的情況下接納傳聞證據。

  法庭必須以相對可能性的衡量為準則,信納「有必要」接納傳聞證據,並且信納傳聞證據是「可靠」的,然後方可行使其酌情決定權力以接納傳聞證據。

  接納傳聞證據只有某些指定的情況下才會是「有必要」,例如聲述者已死亡、不能尋獲聲述者或聲述者以會導致自己入罪為理由而拒絕作證。

  在決定傳聞證據是否屬於「可靠」而因此可獲接納之時,法庭必須考慮所有與陳述的表面可靠性有關的情況,包括陳述的性質和內容、陳述是在甚麼情況之下作出,以及與聲述者誠實與否有關的因素。

  如果傳聞證據所造成的損害,是與傳聞證據所具有的證據價值不成比例,傳聞證據便不會獲得接納。

  為了更好地保障已經確立的表面證據所針對的被控人,在傳聞證據已獲接納的情況中,如果主審法官經考慮多項因素,包括法律程序的性質、傳聞證據的性質、傳聞證據所具有的證據價值、傳聞證據對於針對被控人的案的重要性,以及接納傳聞證據對被控人所會造成的損害,認為定罪並不穩妥,主審法官應具有權力在控方的案結束之時,指示作出被控人無罪的裁決。

  小組委員會也有就傳聞證據的其他指定環節作出建議,包括就銀行紀錄、業務紀錄、電腦紀錄及證人以前所作陳述是否可予接納作出建議。

  司徒敬法官表示,《諮詢文件》所提出的建議旨在供公眾考慮,並不是小組委員會的最後結論。

  小組委員會誠邀公眾主要就《諮詢文件》中列明的特定選擇和建議提出意見,同時亦歡迎大家就改善現時規管刑事法律程序中的傳聞證據的可接納性的法律提出其他建議。

  諮詢期至二○○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止。

  《諮詢文件》可以向法改會秘書處索取,地址為香港灣仔告士打道三十九號夏�t大廈二十樓。《諮詢文件》亦可以於法改會的網頁上查閱,網址為< www.hkreform.gov.hk>。


完

2005年11月30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11時00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