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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為保安局局長李少光今日(十一月十六日)在立法會會議上在全體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婚姻(設立婚姻監禮人制度及一般修訂)條例草案》致辭全文:(只有中文)
主席女士:
我動議修正第4、6、9、12、13、16、17、21至24、26、27、35、50、51、52、57及58條以及刪去第7條,修正案內容已載列於發送各位委員的文件內。這些修正全部已經由法案委員會詳細審議。現就主要的修正內容加以說明。
第4條的修正主要目的如下 ──
(一) 增訂條例第5D(4A)、5D(4B)、5E(3A)及5E(3B)條,明確訂明婚姻登記官可在何時撤銷或暫時吊銷婚姻監禮人的委任,包括受影響的婚姻監禮人作出申述的期限;
(二) 明確訂明根據建議的條例第5E條暫時吊銷的委任,不得在暫時吊銷期間被視為有效;及
(三) 清楚訂明婚姻登記官根據建議的條例第5H(1)條要求一名婚姻監禮人就他執業的事宜提供資料的權力,僅可關乎就涉嫌觸犯條例所訂的任何罪行或涉嫌違反任何實務守則作出調查及取得證據。
該條例的其他修正旨在採納法案委員會就條例草案中建議條文的草擬方式提出的建議,以及提出一些相應修訂。
第6條的修正旨在刪除建議的條例第6A(2)條,以取消有關婚姻監禮人不得就接受、收取和送交擬結婚通知書和訂明費用等項目收取服務費用的限制。我們也建議刪除第7條,理由是婚姻登記官根據條例第8條向有關使用者供應表格的權力,已可涵蓋婚姻監禮人。而第9條的修正則旨在改善建議的條例第12(1)(b)(i)條的草擬方式,刪除「並無任何血親或姻親關係的障礙」而代以「並無血親或姻親關係的障礙」。
第12條的修正旨在明確訂明婚姻監禮人不得在自己主持的婚禮上作為見證人。第13條的修正,是在不影響政策的情況下,令建議的條例第27(2)條更清晰地反映有關政策,例如明確訂明如任何一方於舉行婚禮時未滿十六歲,婚姻即屬無效。與此同時,建議的條例第27(1)條也提述了新增訂的附表五,該附表訂明屬何種血親或姻親關係的婚姻,即屬無效。
第16條的修正就建議的條例第31A(1)、31A(3)及31A(5)條所訂罪行加入合理辯解的條文,以及因應第6條刪除建議的第6A(2)條,將有關違反第6A(2)條罰則的條文相應地刪去。
第17條的修正旨在修訂建議的條例第33A及33B條,就向登記官提供虛假資料的罪行以及就虛假地顯示自己為婚姻監禮人所構成的罪行,提高其罰則至第五級罰款及監禁兩年。
第21、22及23條的修正旨在更正中文文本的手文之誤,以及更正條例草案中有關附表的英文寫法。
第24條旨在澄清獲委任為婚姻監禮人的資格條件,包括更清楚地說明有關律師擔任內部律師的相關經驗會被視作所需的具備資格後經驗。
第26及27條提出的是相應修訂。
第35條清楚說明根據條例第7(4)條,婚姻登記官只須出示擬結婚通知書第一部分以供查閱。
第50、51、52及57條旨在將條例第29、30、32、39(3)(a)及39(3)(b)條所訂罪行的罰則,一律修訂為第五級罰款及監禁兩年。第58條旨在改善建議的表格二中文文本的草擬方式。
多謝主席女士。
完
2005年11月16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15時13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