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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訊局完成有關在泓景臺屋苑提供電訊服務的投訴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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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訊管理局今日(八月十一日)公布有關在泓景臺屋苑提供電訊服務投訴的調查報告。

  在二○○三年十月,電訊局開始接到有關在長沙灣泓景臺提供寬頻互聯網接達服務及基本電話服務的投訴。部分屋苑住戶投訴指,管理公司每月的管理費包括了由管理公司選擇的營辦商所提供的電訊服務費用。但不論住戶是否使用所選營辦商提供的服務,仍須繳交相同的管理費用,因此限制了他們選擇其他供應商的服務。部分市場上的營辦商亦投訴,他們因有關管理公司與所選營辦商之間的安排而被置於不利位置。

  長沙灣泓景臺是由長江集團公司發展,並由長江實業有限公司(長江實業)的全資附屬公司港基負責管理。在二○○三年九月,港基就提供上述電訊服務與和記多媒體有限公司(和記多媒體)、和記環球電訊有限公司(和記環球)及PowerCom Network Hong Kong Limited (PowerCom)達成提供服務的協議。根據《電訊條例》,港基是該三家營辦商的相聯人士。

  電訊局是次集中調查是否有任何營辦商違反《電訊條例》第7K條,即是否有從委任他們為泓景臺電訊服務供應商的相聯人士獲得不公平的利益,。

  電訊局發言人稱:「經過數月的深入調查後,電訊管理局局長(電訊局長)認為,上述營辦商確曾從相聯的管理公司的採購及投標程序中得益,並因此可能將競爭者置於重大不利位置。」

  發言人續稱:「不過,電訊局長認為,上述營辦商所得的利益並不構成電訊條例第7K(3)(c)條中所指的「不公平」利益;因為在調查過程中沒有證據顯示和記多媒體、和記環球或PowerCom曾要求得到有關利益,或在收取利益時知悉有關利益並不公平。因此營辦商被投訴的行為沒有違反有關電訊條例的條文。」

  根據現行第7K(3)(c)條,電訊持牌人嚴禁給予相聯人士不當的優惠,或從相聯人士收取不公平的利益,如電訊局長認為因此會將競爭者置於重大不利位置或會防止或大幅限制競爭。

  發言人解釋:「雖然在本個案中,和記集團所得到的利益可能已將其他競爭者置於重大不利位置,但就此個案而言,電訊局長認為規管行動應針對提供利益的人士而不是電訊營辦商。然而,根據《電訊條例》,非電訊持牌人的行為並不屬於電訊局長的職權管轄範圍。」

  「由於管理公司並非電訊持牌人,故電訊局長不能根據《電訊條例》處理管理公司的採購及投標程序。不過,根據第7K(3)(c)條的規定,電訊持牌人不可從相聯機構收取不公平利益,將競爭者置於重大不利位置。但若電訊持牌人是透過競爭程序而從相聯人士取得合約,便不屬違反這條文。」

  發言人補充:「營辦商一貫以來的做法是不會向相聯的管理公司查詢他們在採購程序中是否得到利益。但電訊局長認為,電訊持牌人日後是有責任告知相聯人士,在第7K(3)(c)條下電訊持牌人的電訊業務所須負的法律責任。營辦商若因主動或被動與相聯發展商或管理公司的聯繫,以致在向屋苑提供電訊服務時得到利益,即可能違反第7K(3)(c)條。」

  發言人稱:「若電訊服務與管理服務是一併提供,有關合約亦必須遵從《電訊條例》第19B條的規定,即不合理地限制住戶選擇電訊服務的權利的合約條款均屬無效。至於有關服務合約是否不合理地限制選擇,則視乎若干因素,例如購買物業的人士在簽署購買合約前,是否已知道或應合理地知道所涉及服務的安排。電訊局長認為,由於只有受影響的住戶才能根據這條文採取法律行動,因此他沒有法律地位根據《電訊條例》第19B條處理這些問題。」

  發言人補充稱:「電訊局長在調查期間,與和記環球及港基進行了廣泛討論。期間,港基提出多項修正有關情況的建議,包括鼓勵更多競爭機會及自由選擇電訊服務供應的措施。雖然港基沒有法律權力直接退款予「選擇不接受」有關服務的住戶,但同意撥款予泓景臺的管理基金,以表誠意。當泓景臺屋苑業主委員會或業主立案法團成立後,可決定如何使用這些款項。」

  詳細的調查報告現可從電訊局網頁( www.ofta.gov.hk )下載。

背景:

  《電訊條例》第7K、7L及7N條均嚴禁電訊持牌人作出不同形式的反競爭行為,但這些規定並不適用於非持牌人的行為。

  根據第7K(3)(c)條,持牌人嚴禁給予相聯人士不當的優惠,或從相聯人士收取不公平的利益,如電訊局長認為因此會將競爭者置於重大不利位置或會防止或大幅限制競爭。這項規定中與現有調查相關的詳細條款如下:

(1) 持牌人不得作出〔電訊〕局長認為目的是在於防止或大幅限制電訊市場的競爭的行為,亦不得作出局長認為會有如此效果的行為。...

(3) 在不局限第(1)款的一般性質的原則下,如任何持牌人—...

(c) 給予相聯人士不當的優惠,或從相聯人士處收取不公平的利益,而局長認為因此會能夠將任何競爭者置於重大不利位置或會防止或大幅限制競爭,則該持牌人即屬作出第(1)款所訂明的行為。

  根據該條例第19B條,任何租賃協議、公契或商業合約在有關個案的整體情況下屬不合理地限制住戶或佔用人使用其自選的公共電訊服務的權利,或剝奪住戶或佔用人該項權利,將自本條開始實施的日期起即屬無效。這條文只可由受相關限制影響的人士而非電訊管理局局長執行。

第19B條規定:

(a)凡租賃協議、公契或商業合約內載有任何條款,該條款在有關個案的整體情況下屬不合理地限制住戶或佔用人使用其自選的公共電訊服務的權利,或剝奪住戶或佔用人該項權利,該條款(僅在其施加上述限制的範圍內)自本條開始實施的日期起即屬無效。

(b)第(1)款適用於在本條開始實施之前、當日或之後所訂立的任何協議、契約或合約。

二○○四年八月十一日(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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