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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二十題:官立學校校管會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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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為今日(六月三十日)立法會會議上,張文光議員的提問及教育統籌局局長李國章教授的書面答覆:

問題:

  據悉,一名因示威而被判罰款600元及守行為3個月的前專上學生聯會秘書長於2001年年底獲一所官立中學的校友會推選出任有關學校的學校管理委員會(校管會)委員,卻被拖延十多個月後才由有權拒絕委任官立學校校董的教育統籌局(教統局)常任秘書長提出有條件委任。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會:

(一)上述事件的詳情,包括有關人士獲校友會推選的日期、教統局處理此事的立場和進度、校友會的取態,以及自回歸以來,類似事件曾否發生:若曾,詳情為何;

(二)教統局常任秘書長可拒絕委任的權力依據;若依據是法例,有關條文的章節及其詳細規定為何;若依據是按政策作出的行政決定,請告知有關政策文件,指引或規則等,以及選舉產生的官立學校校管會委員被拒絕委任時,是否與資助學校校董一樣享有尋求司法覆核的權利;

(三)有否具體準則決定是否拒絕官立學校校管會委員的委任申請;若有,請詳列拒絕委任選舉產生的官立學校校管會委員的條件及考慮因素,並說明相關的程序安排;

(四)當局在考慮是否否決有犯罪紀錄人士擔任官立學校校管會委員時,會否考慮有關罪行的性質;鑑於上述事件的有關人士所觸犯的罪行十分輕微,為何教統局常任秘書長拒絕委任該名人士為校管會委員;

(五)自上述事件的有關人士獲推選進入校管會,至本年6月初傳媒揭露此事前,當局曾否告知全校師生該名人士一直未獲委任、以及事件被揭發後,當局有否交代事件;若有,詳情為何;若否,原因為何,以及缺乏交代是否違反校本的民主問責及高度透明的精神:若有,結果為何;及

(六)自回歸以來,當局曾否委任有犯罪紀錄人士為官立學校校管會委員;若曾,詳情為何?

答覆:

主席女士:

(一)有關人士是該官立中學的校友會成員,並於2002年11月獲推選為學校管理委員會(校管會)的兩位校友代表之一。其後,該校友申報一項於2001年5月的刑事罪行,並表示正進行上訴。

  校方及本局隨後與該校友聯絡,要求提供較詳細的刑事罪行資料。該校友於2003年1月提供的補充資料中,披露他負有兩項分別於2001年5月及2002年2月觸犯的刑事罪行。他正就其2002年2月的案件進行上訴。本局考慮到該校友的罪行在短期內觸犯(即2001年5月至2002年2月),決定留待他就第二次罪行上訴有最後結果,始決定是否委任他為校管會成員。

  校友會在2003年11月的周年大會中選出新內閣,並維持原來的推選決定。雖然法院已安排在2004年2月就他的上訴進行聆訊,但裁決日期未能確定。

  由於上訴仍在進行中,並有鑑於校友會的決議,本局遂有條件委任該校友為校管會成員,直至上訴的裁決公布後才作最後決定。

  自校管會的架構於1999/2000學年引入官校以來,未有類似事件。

(二)官校屬政府的教育機構,由教統局直接管轄。常任秘書長作為官校的負責人,有需要就官校的運作制訂政策和作出指示。

  為提高官校的效能及增加其透明度,官校自1999/2000學年成立校管會,制訂規章;而獲校管會主席建議的校管會成員,須由常任秘書長根據校管會規章委任。除非有特殊原因,本局在委任校管會成員時,基本上採納校管會主席的建議。

  校管會是根據規章成立的行政架構,而校管規章並非法定條文,因此司法覆核機制未必適用。

(三)由於學校是培養年青人的品德的場所,所以本局對參與教育工作的人,包括校管會成員,在操守、誠信、人格等各方面都有嚴格的要求。

  一般而言,獲有關界別推選的校管會成員的申請,會經由校管會主席審視,並決定是否建議由常任秘書長委任有關人士。

(四)如第(三)題所述,本局對官校校管會成員在操守、誠信、人格各方面有嚴格的要求。如涉及道德操守的越軌行為,將不會獲委任。如在短期間重犯刑事罪行,亦有藐視法紀之嫌。

(五)校管會主席及校長一直基於問責及高透明度的原則,與校管會(成員中包括校長和教師、校友會和家長教師會代表),及校友會保持聯絡,並交代事件的進展。

  校友會的推選申請涉及有關人士的個人資料,有關事件並不適宜在校管會或校友會以外的場合,與其他非有關人士討論。

(六)自校管會的架構於1999/2000學年引入官校以來,本局未曾接獲任何在過去二十年內有犯罪紀錄人士獲推選為校管會成員的申請。

二○○四年六月三十日(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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