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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一題:有關流動電話照相功能的私隱關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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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今日(三月十七日)在立法會會議上鄧兆棠議員的提問及民政事務局局長何志平的答覆:

問題:

  政府可否告知本會:

(一) 過去一年,向當局舉報利用流動電話的照相功能進行違法活動的個案數目,這些違法活動是否有上升趨勢,以及當局有沒有就這些個案提出檢控;若有,涉及的罪行及檢控結果是甚麼;

(二) 有沒有明文規定使用設有更衣室的康樂及文化事務署場地的人士,不能攜帶內置照相功能的流動電話進入更衣室;若有,如何落實執行此規定;若沒有,原因是其麼;及

(三) 當局有沒有計劃透過立法或其他措施監管使用流動電話的照相功能,以保障私隱及防止不法分子利用此功能進行違法活動?

答覆:

主席女士:

  鄧議員提出的問題第三部份涉及私隱的保障。在我逐一回答這個問題前,容許我先簡述香港現時有關私隱方面的情況。

  就保護個人私隱方面而言,《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七條確立個人私生活不得受到干預;《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三十九條定明透過香港的法律落實公約的規定,因此公約具有憲法地位。現行的香港法例第486章《個人資料(私隱)條例》,保障了在世的個人資料私隱。除此之外,香港並沒有其他特定的法例處理私隱方面的問題。不過,法律改革委員會的私隱問題小組委員會,現正跟進各界就《侵犯私隱的民事責任》諮詢文件提供的意見。待有關報告書公佈後,我們會再作詳細研究。

  我現就鄧議員的提問答覆如下:

(一) 警方並沒有就利用流動電話的照相功能進行違法活動作出專項統計。至於涉及使用流動電話有關功能進行違法偷拍的個案,警方在二○○三年共接到十二宗投訴,多數涉及偷拍女士身體私隱部份。這類個案每月平均有一宗,並沒有上升的趨勢。截至二○○三年年底,上述個案當中有七宗經已審結。七宗個案的被告全部被成功起訴,罪名包括遊蕩、擾亂秩序及破壞公眾體統,判刑包括即時或暫緩執行監禁、感化令及罰款。

(二) 康樂及文化事務署(康文署)現時並沒有明文規定不准公眾人士攜帶內置照相功能的流動電話進入其轄下場地的更衣室。由於附有內置照相功能的流動電話日趨普及,使用這類流動電話的人士亦日有增加。攜帶這類電話進入更衣室的場地使用者,並不一定會作出違法行為。因此,硬性規定所有人士不能攜帶內置照相功能的流動電話進入更衣室,不但對大部分守法的場地使用者構成不便,而實際執行上亦會有困難。

  然而,香港法例第132章《公眾壎秅峊型F條例》的附屬法例,就康文署的場地,如體育場地、泳灘、公眾泳池等,明文規範使用者的行為。一般而言,任何人士在康文署場地內未經許可進行拍攝而對他人造成妨礙或煩擾,均屬違法,場地職員若發現此類違法行為,會立即採取適當行動制止及處理。任何人違反有關的條文即屬犯罪,一經簡易程序定罪,按照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可被判處第一級罰款(現時為港幣二千元)及監禁十四天。

(三) 香港法例第106章《電訊條例》及當局發給流動電話經營者的牌照中,均沒有禁止裝置或使用流動電話的照相功能,亦沒有禁止把拍攝所得的影像傳送給他人。電訊管理局認為,流動電話的照相功能可應用於視象通訊,因此並無抵觸《電訊條例》。

  現時並沒有特定的法例將使用任何器材,包括備有照相功能的流動電話,進行偷拍定為刑事罪行。正如我剛才所說,在去年審結的七宗個案,當局成功以遊蕩、擾亂秩序及破壞公眾體統等罪名起訴被告,判刑包括即時或暫緩執行監禁、感化令及罰款。

  謝謝主席女士。

二○○四年三月十七日(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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