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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為今日(五月七日)在立法會會議上單仲偕議員的提問和工商及科技局局長唐英年的書面答覆:
問題:
據悉,多年來,有對外電訊服務營辦商為逃避向固定電訊網絡服務營辦商(「固網商」)繳付本地接駁費及全面服務補貼費,沒有透過由電訊管理局編配的電話號碼計劃所指定的號碼提供對外電訊服務,而是以下述經營手法提供有關服務:(1)將來自外地的長途電話接入本地對外電訊服務營辦商的轉駁站,然後透過本地電話號碼(非電話號碼計劃所指定的號碼)直接或間接轉駁至本地電話網絡的受話者;或(2)透過非電話號碼計劃所指定的接駁號碼,提供香港至外地的對外電訊服務。由於這些經營手法違反有關電訊牌照條款,電訊管理局局長曾根據《電訊條例》(第106章)第36C條向有關營辦商施加罰款。這些經營手法亦令固網商無從辨別有關通話是否長途電話,以致他們未能向有關對外電訊服務營辦商收取本地接駁費及全面服務補貼費。此外,以這些方法經營的對外電訊服務營辦商的服務收費亦較低,因而對按照有關電訊牌照條款經營的其他對外電訊服務營辦商構成服務收費上的競爭壓力。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會﹕
(一) 過去三年,當局曾處理關於以上述經營手法提供對外電訊服務的個案的宗數及來源(例如接獲舉報、消費者或其他對外電訊服務營辦商投訴及當局主動調查等)、當局的處理方法、各個案的進度、施加罰款的個案宗數及罰款金額;
(二) 有否評估上述經營手法對固網商及其他對外電訊服務營辦商的業務的影響及造成的經濟損失;若有,評估的結果;
(三) 有否制訂措施,主動監管電訊服務營辦商遵守電訊牌照有關條款的情況;若有,措施的詳情;及
(四) 有否制訂措施,加強與外地電訊監管機構及外地電訊服務營辦商的合作,應付對外電訊服務營辦商以上述經營手法提供對外電訊服務的問題;當局有否考慮將這些經營手法刑事化?
答覆:
主席女士:
(一) 過去三年,電訊管理局(下稱電訊局)已處理二十七宗個案涉及使用不符合規定的接駁短碼提供對外撥出或撥入通話電訊服務,違反須繳付本地接駁費及全面服務補貼的牌照條件。這些個案分別由市民、本地固定電訊網絡服務(下稱固網服務)營辦商、對外電訊服務營辦商及其他地方的電訊規管機構向電訊局提出。
在接獲個案後,電訊局將識別有關對外電訊服務牌照持牌人,並進行調查。如證實有違反牌照條件的情況,持牌人將被指令停止使用不符合規定的號碼提供對外電訊服務。同時,電訊管理局局長(下稱電訊局長)將會根據《電訊條例》第36C條向有關持牌人施加罰款,並根據《電訊條例》第36B條發出指示,指令持牌人向本地固網服務持牌商清繳未支付的本地接駁費及全面服務補貼。
在二十七宗個案中,十五宗已證實違反相關牌照條件。電訊局長施加的罰款金額介乎35,000元至100,000元之間,視乎個案的性質及違反情況的嚴重性而定。其餘十二宗個案仍在調查中。
(二) 雖然難以評估有關違反情況對本地固網服務營辦商及其他競爭的對外電訊服務營辦商的影響,但最重要的是電訊局迅速採取如上文第(一)段所述的有效規管行動,以防止日後再出現不符合規定的情況。
如有關持牌人未有遵從電訊局長的指示,電訊局長可根據《電訊條例》進一步施加罰款。根據《電訊條例》第36C條,如持牌人未有遵從任何牌照條件,電訊局長可提高施加的罰款。在初次施加時不得超逾二十萬元;第二次施加時不得超逾五十萬元;及其後任何一次施加時不得超逾一百萬元。如違反牌照條件的情況非常嚴重,根據《電訊條例》第34(4)條,電訊局長亦可取消、撤回或暫時吊銷有關牌照最長達十二個月。
(三) 由電訊局主動監察使用電話號碼提供對外電訊服務既困難亦非最效的方法,因為這牽涉本地固網服務營辦商及對外服務營辦商的日常運作。由業界及消費者監察及向電訊局提交不符合規定的資料將更為適合。電訊局已積極調查所接獲的個案,並採取上文第(一)及第(二)段訂明的適當規管行動。電訊局會繼續這工作,以確保有關的牌照條款獲得遵守。
(四) 電訊局一直與海外電訊規管機構緊密合作,打擊使用不符合規定的接駁號碼提供對外電訊通話服務。如上文第(一)段所述,部分個案是由海外機構向電訊局提出的。
《電訊條例》已就違反相關牌照條件情況的性質及嚴重性訂明相稱的罰則。我們認為無必要亦不適宜將有關違反行為刑事化。
完
二○○三年五月七日(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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