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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二題:檢控《公安條例》的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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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為今日(二月十九日)在立法會會議上劉慧卿議員的提問和律政司司長梁愛詩的口頭答覆:

問題:

  律政司較早前首次引用《公安條例》,起訴3名於2002年2月10日舉行或協助舉行一次未經批准的公眾遊行的人士。據報,審理該案的總裁判官於判案時質疑這宗帶“政治性質”的個案應否交由法庭審理;此外,鑒於在1999年1月至2002年7月期間共有344次公眾遊行和集會是在給予少於7天通知的情況下舉行,而舉行該等遊行和集會的人士全沒有受到檢控,有評論指是次檢控帶有選擇性,並損害了法治精神。就此,行政機關可否告知本會:

(一) 會否考慮將來不檢控那些舉行或協助舉行未經批准或給予少於7天通知的和平公眾遊行或集會的人士;

(二) 律政司採用甚麼準則決定是否檢控那些舉行或協助舉行未經批准或給予少於7天通知的和平公眾遊行或集會的人士;及

(三) 有否評估是次檢控對香港的法治精神帶來甚麼影響;若有評估,結果為何;若沒有評估,原因為何?

答覆:

主席女士:

  在回答問題的三個部分之前,我想請各位留意以下幾點重要的基本原則。

  首先,為免劉議員在問題中所提述的“行政機關”一詞造成混淆,我希望在此指出,根據《基本法》第六十三條,律政司是主管刑事檢察工作的行政部門。

  至於議員在問題中提及「有評論指是次檢控帶有選擇性,並損害了法治精神」這句話,我只想指出有關案件的主審裁判官在他的判詞末段這樣說:「本席裁定公安條例第13、13A及14條符合基本法第27條和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II部第17條的要求。本席確信控方已確實構成3項控罪的要素,現裁定各被告罪名成立。」

  此外,作為律政司司長,我一直希望盡量提高檢控程序的透明度,另一方面,亦都時刻提醒自己,在公開討論法庭正在審理的案件時,會有一些必要的限制。由於問題所提及的案件正處於上訴階段,因此,我不宜在此加以評論,在答案中無可避免有一些制肘。

  至於問題的三部分:

(一) 律政司一貫都是根據既定的檢控政策來決定是否提出檢控,日後亦當繼續堅守此原則辦案,包括處理涉及《公安條例》的案件。一如香港頒布的其他法例,《公安條例》的條文體現了香港的法律。觸犯法例便會遭受檢控,沒有人能夠凌駕於法律之上。要以身試法,就必須準備為自己的行為承擔後果。二零零零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立法會以36比21票通過動議,贊成保留《公安條例》的有關條文,並認同有關條文“在保護個人言論自由與和平集會的權利以及保障社會大眾的利益之間,取得適當的平衡”。我相信市民大眾都已清楚明白,警方會根據既定的原則執法,而律政司則會視乎適當情況提出檢控。

(二) 觸犯《公安條例》的罪行是否必須檢控,準則與其他罪行並沒有分別。首先必須確定是否有足夠證據令違例者有機會罪名成立。假如證據充足,其次便是決定檢控是否符合公眾利益。除了考慮這些因素之外,在某些情況下,假如違例行為輕微、屬技術性質或無心之失,亦可能只須發出警告。不過,如果當事人顯然以身試法或蓄意漠視警方警告,便可能適合檢控。由於案情各有不同,每宗案件都必須逐一仔細研究。

(三) 這部分問及“檢控的影響”,要回應的話,便難免會涉及限制的範圍,論及法庭正當審理的案件。不過,我希望就問題所指,在此重申以下幾點。要貫徹法治,所有人都必須尊重和維護香港的法律。任由某些人藐視法律而不受懲罰,不但會破壞法治,還會損害法治尊嚴。因此,在適當情況下提出檢控,是絕對恰當的。一如其他大城市,我們一方面必須尊重言論自由及和平集會的權利,另一方面也要顧及社會大眾的利益,然後在兩者之間取得平衡。香港是彈丸之地,人煙稠密,大部分計劃舉行公眾遊行和集會的人都明白這點,並且能負責任地充分合作,配合當局的安排。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至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大約有12 000次公眾集會和遊行在香港舉行。只有20項活動的申請遭受當局反對,理由是擔心公眾安全、公共秩序和他人的權利與自由會受到影響。在這些遭受反對的活動中,有八項在籌辦人更改路線、地點或規模後,終於得以順利舉行。籌辦人如不服當局的決定,可向一個獨立的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該上訴委員會由一名退休法官擔任主席,委員為非官方人士。整個制度設有保障機制,並經過審慎策劃,目的是讓所有人都得到公平對待,從而確保在處理這個敏感問題時,一切均以法治為依歸。

二○○三年二月十九日(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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