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
以下為刑事檢控專員江樂士資深大律師今日(十二月三日)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霆鋒及劉志偉一案中被告的判刑覆核所發表之聲明全文:
引言
謝霆鋒(謝)及劉志偉(劉)兩人經審訊後被判一項串謀妨礙司法公正罪名成立。
二○○二年十月十六日,謝被法庭判處履行240小時社會服務令,而劉則被判監禁六個月。
控方根據《裁判官條例》第104條的規定,向原審裁判官申請覆核謝及劉的刑罰;裁判官在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決定維持原判,但就若干重要事項作出澄清。
謝、劉分別尋求就判罪而非判刑提出上訴。
律政司已審慎研究應否分別就謝、劉,或兩人的判刑向上訴法庭提出覆核,並已詳細考慮了裁判官的理據、法律典據和控方的評核結果。
裁判官的理由
裁判官在覆核聆訊時指出,串謀妨礙司法公正罪一向都是嚴重罪行,一般應判處監禁。裁判官總結時認為,謝霆鋒患有哮喘病,將他判入勞教中心並不恰當,因此對他判處履行社會服務令240小時 - 這是最高的判處時數。除非懲教署署長確認青少年罪犯身體健康狀況良好,否則不能依法將他判入勞教中心,而謝霆鋒身體狀況欠佳。因此,裁判官總結認為,在這情況下社會服務令是最適當的替代刑罰,並合乎公正。他認為,如情況許可,監禁應作為懲罰青少年罪犯的最後方法。
裁判官總結認為,謝霆鋒符合判處社會服務令的基本準則;他裁定謝霆鋒:
(a) 為初犯者;
(b) 有穩定的家庭背景;
(c) 工作記錄良好;
(d) 是受僱人士;
(e) 已表示某程度的悔意;以及
(f) 再次犯案的機會甚微。
裁判官評估謝在案件中參與的程度較輕、扮演的角色較為被動、事件的起源(是一宗輕微的交通事件),以及較高級法庭曾清楚表明不應視社會服務令為"較輕程度刑罰"的事實,再慎重考慮到謝的年齡(犯案時只有21歲),以及社會上有意見認為年青罪犯應盡量不判以監獄刑期,因此決定社會服務令是可行的選擇。
裁判官決定,就案件的所有情況而言,判處劉監禁六個月的判刑是適合的。以劉作為警務人員的身分,以及其在案件中所扮演的角色,其犯罪程度應屬較謝為嚴重的一類。
裁判官總結認為,由於謝年紀較輕而刑責又稍輕,判處刑期可與劉的判刑不同。他因此對謝判以社會服務令而不選擇判以勞教中心的刑罰。
社會服務令
大家有需要更清楚了解社會服務令的性質。審理上訴的法庭曾多次強調,社會服務令並非寬輕的判刑選擇。指令受罰人履行很長服務時數的社會服務令,可視為能真正和有效替代監禁的一項判刑選擇。設立社會服務令的目的,不單只是要讓罪犯改過自新,同時也是對他們施以懲罰。罪犯履行社會服務令的時候失去自由,這是懲罰的一部分。社會服務令對年青罪犯尤其有效,因為社會服務令可以令他們培養自律,並在具啟導作用的監督下做有意義的工作。社會服務令提供一個處理罪犯的正面方法,命令罪犯無酬為社會做一些有建設性的工作,使他們以積極正面的方法來補償他們所做的負面錯誤行為。審理上訴的法庭曾經指出,社會服務令有時甚至是嚴重罪行(包括賄賂、不誠實行為及入屋犯法等罪)的判刑選擇。大家要清楚明白,被判社會服務令的人,特別是被判履行很長服務時數者,得到了真正和適當的懲罰。
向上訴法庭申請覆核刑罰
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1A條,如有關刑罰明顯不足或原則上錯誤,律政司司長可向上訴法庭申請覆核。
一九八四年,上訴法庭在Lau Chiu-tak一案的判決中表示,"賦予覆核刑罰權力是要把一些例外案件所出現的錯誤糾正過來。如法官或裁判官認為判處較輕刑罰是恰當,上訴法庭會設法不侵犯他們在這方面的酌情決定權,但條件是該刑罰在所有情況下是他們可合理地判處的"。這點在法律上現時仍然適用。
如果判刑的法官或裁判官明顯犯錯,以及情況顯示該刑罰屬於法官或裁判官在考慮所有有關因素後認為適當的判刑範圍以外的刑罰,上訴法庭才會覆核刑罰。儘管如此,覆核刑罰亦須合乎公義原則。
結語
根據覆核聆訊的結果,我們現在信納裁判官已顧及所有有關事宜和採用恰當的判刑原則,他沒有犯事實或法律上的錯誤,因此,這並不是一宗例外個案,以致有充分理由要向上訴法庭提出判刑覆核。在這情況下,我們不認為控方須尋求干預裁判官作出的判刑。
有些人認為謝霆鋒須予監禁,許多人也談過和寫過這點,並引起各方的情緒反應。不過,我們就這宗案件作出的決定是客觀持平的,並審慎研究過有關法律和判刑準則。我們的決定認同量刑是一門藝術而非一門科學,而主審法庭一向都是處於最佳的位置,可全面衡量所有相關因素。此外,我們的決定,亦確認把罪犯判刑殊非易事,必須根據恰當的法律原則,客觀評估判刑事宜。
法庭在處理少年罪犯時,必須盡量確保該名罪犯所得的刑罰切合其需要,並給他改過自新的機會。有些案件涉及的罪行十分嚴重,以致少年罪犯的個人情況很少或不能夠作為考慮因素。然而,法庭在下令監禁少年罪犯前必須深思熟慮。假如少年人所犯的罪行可判以監禁以外的刑罰,法庭必須決定最適合他改過自新的其他選擇。在本案中,裁判官曾考慮判處謝霆鋒進入勞教中心,但基於謝的身體不適合,故這樣判處並不可能。因此,裁判官可考慮判處社會服務令。
至於劉志偉的情況,裁判官在覆核時表示把判刑由監禁八個月減至六個月或許過於寬鬆,但考慮到有關求情因素及定罪對該人員的後果,裁判官認為其決定恰當。我們接受他的意見。
《檢控政策及常規》第22.4段述明,"覆核判刑的權力,是用以糾正上訴法庭所稱在“例外個案”中所犯的錯誤。通常在清楚確定量刑者犯有嚴重錯誤,而為符合公眾利益必須作出糾正時,方會作出要求覆核判刑的申請"。
由於本案不符合這些準則,加上未能顯示裁判官的處理方法犯錯,我們不會就謝霆鋒或劉志偉的刑罰向上訴法庭提出判刑覆核。
今天裁判官及各有關方面均獲告知本司的決定。我希望這決定得到各方的尊重。
完
二○○二年十二月三日(星期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