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公報
 
 

 寄給朋友 政府主網頁

人權法權威對二十三條立法的意見

***************

實施《基本法》第二十三條事宜的諮詢文件述明,立法建議的指導原則之一,是必須符合《基本法》和國際人權公約就人權提供的保障。

律政司信納文件所提出的建議完全符合這些保障。不過,有些論者提出,如果落實建議,人權便會受到削弱。

律政司發言人今日(十一月十四日)表示,鑑於這個問題的重要性,律政司已徵詢英國御用大律師Mr David Pannick(彭力克)的法律意見。他續稱:彭力克是英國人權法的權威之一,曾在上議院的五十多宗案件和歐洲人權法院的二十多宗案件中代表當事人進行訴訟。他與御用大律師Lord Lester of Herne Hill是《人權法律與實踐》("Human Rights Law and Practice")這一重要著作的編者。

由於《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的建議在憲法上極具重要性,並引起公眾廣泛討論,政府認為適宜發布彭力克的意見,以下為彭力克意見的撮要:

律政司委託彭力克,就《諮詢文件》所載實施第二十三條的立法建議,與《基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九條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保障的發表自由、和平集會自由、結社自由及其他權利是否相符,提供意見。

概要

彭力克滿意建議內容符合人權法律。

他注意到《諮詢文件》敘明,確保為實施第二十三條而制定的實質條文,符合第二十七條所保障的權利和第三十九條所訂明的國際責任,是主要方針之一。

他指出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九條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賦予的權利,不是絕對的;我們須在個人利益與其他利益(後者指他人利益和社會利益)之間取得平衡。一貫以來,法院應力求

「......在維護社會整體利益與保障個人基本權利之間取得合理的平衡。」

是否取得合理的平衡,視乎每宗個案的事實,和該等建議如獲通過立法,當局如何行使法例賦予的酌情權執法而定。

如有人對當局就個別案件執行新法例有所憂慮,法庭解釋和應用該等法例,會致力符合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九條所訂基本權利。不只原則上會是這樣,特別是諮詢文件中已強調法例須符合各項基本權利的意向。

他認為諮詢文件所載建議全沒有抵觸基本權利。不過,將來在個別個案的情況下,必須確保所行使的權力是相稱的,並符合基本自由。

禁制組織

彭力克特別考慮了授權保安局局長禁制組織的建議。他注意到此權力只可在該組織屬於指定類別時行使。其中一個類別是,該組織從屬於在內地被中央機關取締的內地組織。彭力克認為這項建議本身並無任何不妥之處。有關組織必須在內地已被取締這一點,只是行使該權力的先決條件。

保安局局長必須合理地相信禁制某組織是維護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所必需,才可行使該項權力。若保安局局長應用錯誤的驗證標準,或達致明顯不合理的結論,則可以進行司法覆核作出補救。

嚴重非法手段

有關分裂國家活動,彭力克指出諮詢文件第3.7段旨在界定「嚴重非法手段」的含義,並把該詞界定為包括

「嚴重干擾或嚴重擾亂基要服務、設施或系統(不論是公共或私人的)」。

他說有人擔心「非法手段」的定義可能涵蓋在內地作出但受基本權利保障的行為,例如罷工行動或和平示威。但他認為這不大可能︰

諮詢文件第3.7段有以下補充︰

而《基本法》所保障的示威、集會等自由,例如和平集及提出主張等,亦應在條文中受到足夠及有效的保障。」

他建議為免生疑問,宜在新法例中概括訂明,其條文不會抵觸《基本法》第二十七條或三十九條,而其中的限制只在符合《基本法》有關條文的情況下適用。

彭力克的意見認為《諮詢文件》載述的建議,在法律原則上全無不恰當之處。但他亦強調,在執行制定的條文時,必須符合人權,這點至為重要。

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星期四)


寄給朋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