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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勞永樂醫生今日(七月四日)在立法會會議上的提問和署理壎芮盓Q局局長姚紀中的書面答覆:
問題:
據報,美國能源部曾在五、六十年代從香港、澳洲、加拿大、英國及南美洲等地的醫院收集了約6 000具嬰兒屍體,以便進行一項名為“陽光計劃”的輻射實驗。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會:
(一) 在五、六十年代,公立醫院處理嬰兒屍體的一般程序;
(二) 有否調查上述事件中涉及來自本港的嬰兒屍體的詳情,包括運往外地的本港嬰兒屍體或部分肢體的數目、有關當局事前有否告知死嬰家屬及取得他們的同意,以及此做法有否違反當時的法例;及
(三) 目前處理嬰兒屍體的程序為何;以及現時有何監管機制防止嬰兒屍體在未經家屬同意下被用作實驗?
答覆:
主席女士:
(a) 在五、六十年代,公立醫院處理嬰兒屍體(包括非活產嬰兒)是由下述條例的相關條文規管,包括1934年制定的《生死登記條例》(第174章),1960年制定的《公眾壎秅峊型F事務條例》(第132章),1888年制定並於1967年廢除的《裁判司(死因裁判官權力)條例》[Magistrates (Coroners Powers) Ordinance ](第14章),以及1967年制定的《死因裁判官條例》(第14章)。
根據《生死登記條例》的條文,如沒有死亡登記證明書或由裁判司發出的埋葬或火葬命令,是不得搬移或埋葬屍體。若要把屍體運離香港,須取得登記官員發出的許可證;要埋葬非活產嬰兒,則須取得註冊醫生或認可助產士簽發的非活產嬰兒證明書,或裁判司發出的命令。
死者的父母或親屬可認領遺體並安排以火葬或埋葬方式處理。至於無人認領的屍體,1960年制定的《公眾壎秅峊型F事務條例》授權前市政事務署安排處理這些屍體。在此情況下,市政事務署會安排火葬或埋葬屍體。
《裁判司(死因裁判官權力)條例》規定,當屍體送到醫院時,醫院的醫生須為屍體進行初步的外部檢驗,然後向裁判司作出報告,裁判司可命令進行屍體剖驗以決定死因。該條例亦授權裁判司可下令處理任何須進行「死因」研訊的屍體。於1967年制定以取代《裁判司(死因裁判官權力)條例》的《死因裁判官條例》中亦有類似的條文,不同的地方是該條例授權死因裁判官(而並非裁判司)可下令進行屍體剖驗和安排埋葬或火葬屍體。
(b) 我們已細閱美國能源部於1995年發表的人體輻射實驗報告的相關部分,以及一些能源部已解封的有關陽光計劃的密件。根據我們所得的資料,並無提及香港是其中一個為陽光計劃提供嬰兒屍體的地方。另一方面,根據由英國公眾檔案處( Public Records Office )取得的記錄,在1961年,曾有31根嬰兒屍體股骨從香港運往英國,用於一項由英國醫學研究委員會及英國原子能管理局聯合進行有關香港嬰兒骨骼中的鍶90含量的研究。該研究旨在確定人類受輻射塵埃污染的程度。壎芵p、醫院管理局及香港大學病理學系均已搜尋存有的記錄,但均無法找到任何有關陽光計劃或「鍶90」研究的文件或記錄。因此,我們無法查證該批嬰兒屍體的股骨運往英國前,是否已取得已死嬰兒的家人同意。
(c) 目前,《生死登記條例》、《公眾壎秅峊型F條例》(第132章)(以往稱為《公眾壎秅峊型F事務條例》)、《死因裁判官條例》(第504章)及《醫學(治療、教育及研究)條例》(第278章),均有規管處理嬰兒屍體的條文。《生死登記條例》及《公眾壎秅峊型F條例》中規管處理屍體的現有條文大致上與五、六十年代的相同。如沒有死亡登記證明書,或由死因裁判官發出的埋葬或火葬命令,是不得把屍體搬移或埋葬。要把屍體運離香港,須取得登記官員的許可證。要埋葬非活產嬰兒,則須持有由註冊醫生簽發的非活產嬰兒證明書或死因裁判官發出的命令。至於處理無人認領屍體的安排,則基本上與五、六十年代相同,只是處理有關事宜的機構現為食物環境壎芵p,而非市政事務署。
1997年制定的《死因裁判官條例》(第504章)賦予死因裁判官權力,命令病理學家進行屍體剖驗以確定死因,以及下令安排埋葬或火葬需要進行研訊的屍體。
根據1968年制定的《醫學(治療、教育及研究)條例》,若使用死者遺體的任何部分以作為治療、醫學教育或研究用途,必須在該名人士去世前取得其本人的同意,或取得死者近親的書面同意。
完
二○○一年七月四日(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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