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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十一題:非中國籍人士喪失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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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今日(六月十三日)立法會會議上鄭家富議員的提問和保安局局長葉劉淑儀的書面答覆:

問題:

  保安局局長於本年五月十六日答覆本人的書面質詢時表示,持有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的人士,不論其國籍,均享有香港特別行政區(“香港特區”)居留權,而享有居留權的人士,不論其國籍,均不會受任何逗留條件(包括居留期限)的限制、不得被遞解離境及不得被遺送離境。另一方面,《入境條例》(第115章)附表1第7段規定,非中國籍人士如有連續三十六個月或以上不在香港,可能會喪失永久性居民身份。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會︰

(一) 非中國籍人士如因連續三十六個月或以上時間不在香港而喪失永久性居民身份,會否同時喪失香港特區居留權,以及不得被遞解和遣送離境的權利;

(二) 若上述第(一)項的答案是肯定的話,當局在此方面的法律依據為何;及

(三) 若上述第(一)項的答案是否定的話,當局可否向已喪失永久性居民身份但仍享有特區居留權的人士施加逗留條件、遞解或遣送他們離境、以及拒絕他們入境?

答覆:

主席女士:

(一) 根據《入境條例》附表1第2(d)段至2(f)段,下列非中國籍人士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香港特區)永久性居民︰

* 在香港特區成立以前或以後持有效旅行證件進入香港,通常居於香港連續七年或以上並以香港為永久居住地的非中國籍人士(附表1第2(d)段)。

* 在香港特區成立以前或以後由附表1第2(d)段所述的香港特區永久性居民在香港所生的未滿二十一歲的子女,而該子女出生時或年滿二十一歲前任何時間,其父或母已享有香港居留權(附表1第2(e)段)。

* 附表1第2(a)段至2(e)段所述居民以外在香港特區成立以前只在香港有居留權的人士(附表1第2(f)段)。

  這些人士在下述情況下將喪失永久性居民身份:

* 在不再通常居於香港後,有連續三十六個月或以上不在香港(適用於附表1第2(d)段或2(e)段所述人士);或

* 在取得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居留權及不再通常居於香港後,有連續三十六個月或以上不在香港(適用於附表1第2(f)段所述人士)。

  這類人士不再享有香港居留權,換言之,他們在某些情況下可根據《入境條例》第20條被遞解離境,但可繼續享有不得被遣送離境的權利。

(二) 有關香港特區永久性居民喪失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的情況,《入境條例》附表1第7段已作出規定。

(三) 任何人士若因《入境條例》的施行而不再是香港特區永久性居民,他在該身份改變時,即自動具有香港特區的入境權。具有入境權的人士享有以下權利︰

* 香港特區的入境權;

* 在香港特區不會受任何逗留條件(包括居留期限)限制;以及

* 不得被遣送離境。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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