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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十二題:遞解及遣送離境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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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為今日(二月二十一日)立法會會議何秀蘭議員的提問及保安局局長葉劉淑儀的書面答覆:

問題:

  就遞解及遣送某人離境的事宜,政府可否告知本會:

(一) 過去三年,

(i) 行政長官根據《入境條例》(第115章)第19(1)(a)條的規定,向不受歡迎的入境者發出的遣送離境令數目;

(ii) 入境事務處處長、副處長或助理處長根據《入境條例》第19(1)

(b)條的規定,向沒有香港居留權的人士發出的遣送離境令數目;

(iii) 行政長官根據《入境條例》第20(1)(a)條的規定,向被裁定犯了可處以不少於兩年監禁罪行的入境者發出的遞解離境令數目;及

(iv) 行政長官根據《入境條例》第20(1)(b)條的規定,基於公眾利益理由發出的遞解離境令數目;

(二) 就上述每類個案而言,向當局提出上訴而得直、要求暫緩執行或撤銷有關命令的呈請書,以及上述呈請獲接納的數目分別為何;

(三) 會否考慮定期發表上述統計資料;若否,原因為何;及

(四)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引入香港時就“驅逐出香港的限制”所訂定的保留條文,不賦予沒有香港居留權的人就驅逐他出境的判定要求覆判的權利,亦不賦予他為此目的而委托代理人向主管當局申訴的權利。政府會否考慮要求中央人民政府撤銷該保留條文;若否,理據為何?

答覆:

(一)及(二) 在一九九八至二○○○年期間根據《入境條例》(第115章)的規定發出的遞解離境令及遣送離境令、有關人士提出的上訴、呈請和反對申請,以及獲判得直個案的統計數字如下:

           1998    1999    2000

           ————    ————    ————

(i) 根據第       0       0       0

19(1)(a)條

發出的遣送離境令

(註1)

(ii) 根據第   1130    1206    4325

19(1)(b)條

發出的遣送離境令

(註2)

透過法定程序      579     483    2310

提出的上訴

(註3)

- 得直         (2)     (0)     (0)

- 駁回       (577)   (481)  (2225)

- 正在處理中      (0)     (2)    (85)

(有待入境事務審裁處

進行聆訊或有待核實

上訴人的身分)

透過非法定程序      120     24      47

提出的呈請

- 得直         (5)     (2)     (0)

- 駁回       (114)     (9)    (23)

- 正在處理中      (1)    (13)    (24)

(有待終審法院就居留權

進行聆訊或有待核實

上訴人的身分)

(iii) 根據第    538     690     504

20(1)(a)條

發出的遞解離境令

(註4)

根據第53條透過       1       0       0

法定程序提出的反對

(註5)

- 駁回          (1)     (0)     (0)

透過非法定程序提出的反對   26      26      32

- 得直          (13)     (6)     (4)

(遞解離境令獲撤銷)

- 得直           (2)     (4)     (7)

(遞解離境令暫緩執行)

- 駁回或撤回反對申請   (11)    (16)    (17)

- 正在處理中        (0)     (0)     (4)

(iv) 根據第         0      0       0

20(1)(6)條

發出的遞解離境令

(註6)

(註1) 根據《入境條例》第19(1)(a)條的規定,行政長官可對某人發出遣送離境令,如行政長官覺得該人是一名並非通常居於香港三年或多於三年的不受歡迎入境者。

(註2) 根據《入境條例》第19(1)(b)條的規定,入境事務處處長、副處長或助理處長可對並不享有香港居留權,或在未獲處長准許的情況下留在香港的人,發出遣送離境令。

(註3) 接獲遣送離境令的人士,可在24小時內向入境事務審裁處提出上訴,反對當局發出遣送離境令。

(註4) 根據《入境條例》第20(1)(a)條的規定,行政長官可向任何入境者發出遞解離境令,如該入境者在香港被裁定犯可處以不少於兩年監禁的罪行。行政長官已把這項權力轉授保安局局長。

(註5) 接獲遞解離境令的入境者,可在14天內就有關決定向政務司司長提出反對。根據《入境條例》第53條的規定,有關人士所提出的反對會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考慮。

(註6) 行政長官可根據第20(1)(b)條的規定發出遞解離境令,如行政長官認為遞解該人離境對公眾有利。行政長官已把這項權力轉授保安局局長。

(三) 入境事務處的網頁載有每年執行的遣送離境令及遞解離境令數目,可供查閱;入境事務處的年報及香港年報亦載有這些資料。

(四) 《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公約)第13條訂明︰「本盟約締約國境內合法居留之外國人,非經依法判定,不得驅逐出境,且除事關國家安全必須急速處分者外,應准其提出不服驅逐出境之理由,及聲請主管當局或主管當局特別指定之人員予以覆判,並為此目的委託代理人到場申訴。」

  英國政府在一九七六年把公約的適用範圍擴展至包括香港時,代表香港就公約第13條訂定了保留條文。我們需要這項保留條文,以確保我們的出入境管制嚴謹周密。由於香港地狹人稠,我們必須嚴格施行這方面的管制。此外,香港的經濟在區內相較蓬勃,若把公約第13條延用於香港,會容易被人濫用。我們並不打算要求中央人民政府撤銷這項保留條文。此舉只會造成混亂和向非法入境者傳達錯誤的信息。無論如何,現時為被遣送或遞解離境人士而設的上訴機制,行之有效。有關人士亦可尋求司法覆核或根據《基本法》第48條向行政長官請願,反對當局發出遣送離境令或遞解離境令,他們有充分機會提出陳述或申訴。

二○○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星期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