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公報

 

 

強積金條例技術修訂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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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強積金條例)和《強制性公積金計劃(一般)規例》(強積金規例)將有一些技術修訂,有關的建議修訂內容已列於《2000年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修訂附表1)公告》和《2000年強制性公積金計劃(一般)(修訂)規例》內。

政府發言人今日(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說,有關修訂旨在加強對強積金計劃成員的保障、利便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管理局(積金局)的工作、澄清法律條文一些不完善之處,以及解決一些強積金業內人士遇到的運作上的問題。

現時,強積金規例禁止強積金計劃的受託人拒絕僱員或自僱人士提出要求成為計劃成員的申請。但法例並無禁止受託人拒絕僱主或保留帳戶持有人(註一)提出要求參加計劃的申請。

建議修訂條文將禁止受託人拒絕僱主或保留帳戶持有人要求參加計劃的申請。修訂條文也訂明受託人如欲要求計劃成員終止參予該計劃,必須取得有關僱主或計劃成員的同意,而且該同意須在終止參與計劃日期之前60天內取得。此外,如果計劃成員的累算權益是根據法例轉移,修訂條文將禁止受託人徵收罰款以圖阻撓有關轉移。

發言人說:「有關建議修訂的目的是為保障計劃成員的權益。」

發言人說:「現時,該規例並沒有規定當計劃資產以現金存款投資時,有關人士須支付利息。建議修訂的條文將規定核准受託人須確保以存款形式投資的計劃資產,按合理利率,獲取利息。違反者將被罰。」

積金局在按照強積金條例履行其法定職務和執行時,發覺該法例有一些未盡完善的地方,需要作出修訂。

強積金條例附表1開列獲豁免不受條例的條文管限的人士。該附表第7項提及“根據僱傭合約受僱為期不足60日的有關僱員(臨時僱員除外)”,用意是豁免根據僱傭合約受僱為期不足60日的人士。

發言人說:「不過,按目前的寫法,第7項措辭也許有欠明確,或許有人會就該項的詮釋提出爭議,認為可能會無意地令本港部分工作人口豁免不受強積金條例限制。例如,僱主可與僱員簽訂為期等於或少於59日的合約,並每當約滿時便續約,從而逃避供款規定。因此,為免生疑問,我們建議修訂附表1第7項,清楚訂明只有受僱為期不足60日的有關僱員(臨時僱員除外),才會獲豁免不受強積金條例的管限。」

現時,強積金條例規定僱主必須在“特准限期”內,為僱員報名參加註冊計劃。就此而言,積金局擬把上述限期定為60天。然而,按照該規例內有關條文現時的寫法,僱主須於特准限期屆滿前(即是當他仍未須為僱員報名參加計劃前),便需開始供款。這與我們訂立“特准限期”的原意不符。因此,建議修訂規例,載明僱主和僱員均毋須在特准限期內供款。

有強積金業界人士,特別是受託人/保管人行業人士,表示該規例的一些條文使他們遇到運作上的困難。舉例而言,他們認為如硬性執行一些規管保管人及其代表之間的協議的條文,將不符合全球性保管人的慣常做法。

「為解決這個問題,我們建議容許積金局酌情免除有關人士遵守所述保管人或其獲轉授人協議的三項條文或變更該等條文;不過,積金局須認為在遵守上述規定時,會出現以下情況,方可行使酌情權(a)使有意成為保管人或其獲轉授人造成過度的困苦;(b)因香港以外某地方的法律而不能被遵從;或(c)並不符合有關的計劃成員的利益。我們亦建議當積金局免除或要更改有關條文時,我們也同時授權積金局可在協議內增訂任何保障計劃成員利益所需的適當條件。」

發言人解釋說:「現行要求計劃資產不得受產權負擔所規限的規定,也會令受託人及保管人在運作上遇到困難。例如,很多寄存處及保管人的獲轉授人通常的做法,是把資產作為押記或對資產行使留置權,而此舉實際上是令資產負上產權負擔。此外,計劃資產亦可能會基於一些香港或外國法律的施行而負上產權負擔,例如在資產擁有人未清償保管費用前令資產負上產權負擔。」

「為此,我們建議修訂該規例,容許寄存處或次保管人以留置權/押記形式在計劃資產上設定產權負擔。不過,該產權負擔只限於用作彌償保管費用的申索。我們亦建議容許為使用保證金戶口而設定的產權負擔以容許利用財務期貨或遠期貨幣合約,作為對沖和有效管理投資組合之用。」

發言人說:「根據強積金條例的條文,條例附表1和該規例的修訂必須獲得立法會批准。」

註一: 保留帳戶持有人是指一名僱員、前僱員、自僱人士或前自僱人士,為了保存其以往受僱工作或以往自僱工作而帶來的累算權益(即以往的供款及投資收入),而保留在強積金計劃內的帳戶。

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星期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