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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四題:香港實施安樂死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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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今日(星期三)在立法會會議上劉慧卿議的提問和壎芮盓Q局局長楊永L醫生的答覆:

問題:

關於在本港實施安樂死問題,行政機關可否告知本會:

(一) 當局有否就此問題進行研究;若有,研究結果為何;以及有否計劃就應否容許安樂死一事諮詢公眾;

(二) 是否知悉醫院管理局向醫護人員發出關於如何醫治難以康復的病人的指引為何;及

(三) 是否知悉香港醫務委員會最近就《香港註冊醫生專業守則》所進行的修訂,以容許醫生執行被動式安樂死的詳情;以及作出該修訂的原因?

答覆:

主席女士:

(一) 政府已研究過「安樂死」這個在很多國家備受爭議的題目。「安樂死」是一個具爭議的議題,它對醫學、社會、道德、倫理及法律等各個方面都有著一定的影響。從字面上來看,「安樂死」的意思是"好的死亡";但實際情況中,它已被泛指為蓄意結束末期病人生命的行為。但我應特別指出,「安樂死」一詞目前仍存有很多不同的定義。因此,我們在描述一個個別行為或情況時,要小心地考慮「安樂死」一詞是否適用在這個情況,以免產生誤解。

    在今天的討論中,我打算為安樂死作出以下的定義:「安樂死是一個意圖終結生命的蓄意行為,作為提供給病人的其中一項醫護服務。」此情況應用於末期病人,此行為在病人或其家屬的要求下進行。

    以上所提的「安樂死」並不包含中止或撤除維持末期病人生命的復甦程序或續命治療。在考慮過病人的利益,及繼續治療是否無效,以及了解病人及其家屬的意願後,醫生會因應每個病人的個別情況而作出適當的治療。當進一步的治療被認定為無效時,這種做法與其他先進國家一樣,在以上的情況下,醫學上亦接受醫生能中止或停止施行治療,讓病人的生命自然結束。這種行為在其他奉行普通法國家的法庭亦被裁定為合法。我們必須將此行為與剛才所提及的安樂死作明確的區分。

    雖然在我們的法例中並無使用「安樂死」一詞,但有關安樂死的行為在香港法例第二一二條《侵害人身罪條例》的定義下,任何協助、教唆、慫恿或促使他人自殺的話,都會被視為犯罪行為。任何人如因意圖殺害或傷害他人身體而殺害他人,他的行為將可列作謀殺。再者,世界醫學會(World Medical Association)亦反對安樂死,因為這是違反專業道德及操守。

    以我們所有的資料,除美國的俄勒岡州外,差不多所有國家的法律都禁止進行安樂死。在荷蘭,它沒有修改法例以容許安樂死的進行,它的做法主要是透過法庭的裁決,在考慮法庭所列出的條件下,來辯明在某種情況下可施行安樂死。一直以來,社會上對於為准許安樂死而修改法例都有荓j烈的反對聲音,因為此修改將容許以醫學為理由作蓄意謀殺。這個改變,動搖了一向被視為法治及維持社會關係的基石,將會帶來嚴重及廣泛的影響。

    曾在香港就這個議題進行過的公眾討論,大部分都圍繞著中止或撤除對末期病人的續命治療是否合理一事之上。而至於我今日所定義的「安樂死」,社會上只有過非常有限的討論。我相信我們在這個題目上需要更多的討論,而我們會在這方面作出協助。同時,亦會注視公眾關於此題目的取向。在這個課題上,如果我們發覺社會在價值觀及取態上都達致共識,我們會重新探討。

(二) 在1998年7月,醫院管理局制訂了「院內復甦決定指引」。它是一份為協助醫護人員在保障病人及自身的利益下,作出合乎專業要求及道德操守的決定的指引。這份文件為醫護人員在作施行或中止心肺復甦法的決定時提供指引,其中會考慮到病人的病況及整個療程計劃;病人從復甦過程中獲益的機會;與及病人本身的意願。有關的醫護人員所作的臨床判斷應以病人的最佳利益為大前題。

(三) 在1999年10月,醫務委員會在會訊中提到會將一節名為「末期病之治療及安樂死」的部份加入醫生專業守則內。這個新的部份與剛才提到的醫管局的既定政策很相近,它主要集中為中止復甦治療的程序提供指引,其中並無提到將安樂死作為其中一種治療方式。

    醫務委員會現正就上面提出修訂醫生專業守則的建議向業內人士作出諮詢。而有關的條文亦會視乎諮詢結果,考慮是否須作出修改。醫務委員會有責任為已註冊的醫務人員在涉及醫療道德的事項上提供引導。

二○○○年一月二十六日(星期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