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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為律政司司長梁愛詩今日(星期三)在立法會會議上就劉慧卿議員的提問的回覆:
問題:
行政機關可否告知本會,有否評估《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相對於《基本法》是否具有凌駕地位;若該公約具有凌駕地位,當局將於何時及如何更改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選舉制度,使其完全符合該公約的規定?
答覆:
主席女士:
問題第一部分的答案是“有,當局已研究過《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公約)是否凌駕於《基本法》之上”。所得結論如下:
因《聯合聲明》第一五六句和《基本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適用於香港特區的公約條文仍然有效,但受到一些例外規定和保留條款的規限。當局同意,根據國際法,本地法律應符合公約中適用於香港的條文,但不認同本地法律應符合公約中受例外規定或保留條款所規限的部分。
問題的第二部分假設了《基本法》所訂的選舉制度並不完全符合公約中適用於香港的條文,當局對此不敢苟同。事實上,《基本法》所訂的選舉制度完全符合公約中適用於香港的條文,所以既沒有凌駕的問題,也沒有更改的必要。
公約中涉及選舉的條文是第二十五條,有關部分轉載如下︰
所有公民,無論是否有第二條所述的任何區別,不受無理限制,均應有權利和機會︰ (一) 直接或經由自由選擇的代表參與政事; (二) 在真正、定期之選舉中投票及被選。選舉權必須普及而平等,選舉應以無記名投票法行之,以保證選民意志之自由表現;"
《基本法》規定了兩套選舉制度,分別適用於立法會議員的選舉和行政長官的產生。
就立法會而言,聯合王國訂立的保留條款繼續適用。該項條款規定︰
“聯合王國政府就第二十五條(二)項可能規定在香港設立經選舉產生的行政局(行政會議)或立法局(立法會)一事,保留不實施該項條文的權利。”
因此,當局不認同立法會的選舉制度與公約中適用於香港的條文不相符。我要補充一點,就是《基本法》第六十八條訂明,最終的目標是全部立法會議員均由普選產生。
關於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基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由年滿四十周歲,在香港通常居住連續滿二十年並在外國無居留權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
《基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行政長官在當地通過選舉或協商產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該條並訂明,最終的目標是行政長官是由一個有廣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員會按民主程序提名後普選產生。
《基本法》附件一規定了一個由八百名來自指定界別的委員組成,具有廣泛代表性的選舉委員會。當局認為,《基本法》所訂的行政長官產生制度符合公約中適用於香港的條文。
總而言之,兩套選舉制度均符合公約中適用於香港的條文,無須更改。
完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八日(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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