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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和內地移交逃犯的安排路向(只有中文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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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為律政司副國際法律專員紀慧玲今日(星期一)在香港大學法律系主辦的研討會的演辭全文:

香港與外國移交逃犯的概況

香港早在回歸前已和外國簽訂了多條移交逃犯的雙邊協議和多邊公約。回歸後,香港按《基本法》獲中央政府授權繼續和外國談判和簽訂移交逃犯的協議。到目前為止,香港已跟十二個國家簽訂了移交逃犯協議。 這些國家分別為澳大利亞、加拿大、印度、印尼、馬來西亞、荷蘭、新西蘭、菲律賓、新加坡、斯里蘭卡(備註1)、英國和美國。其中五條協議是回歸後才生效的,跟斯里蘭卡、印尼和馬來西亞簽訂的雙邊協議還未生效。此外,香港也是五條多邊公約的締約方,可以按各公約針對的相關犯罪行為移交逃犯(備註2)。這些多邊公約所針對的罪行包括劫持航空器和非法販運麻醉葯品等。不論是按多邊或雙邊協議提出的移交請求,都是按照香港法例第503章《逃犯條例》(備註3) 來落實的。這條例提供了法律及程序上的依據。

《逃犯條例》的實施情況

《逃犯條例》是在1997年4月25日生效的。這條例可以說是凝聚了過往香港移交逃犯方面的經驗,並融會了普遍適用於引渡逃犯安排的各原則。條例生效至今,我們處理的移交請求超過50個,期間並沒有遇到具體的困難,原因是《逃犯條例》充分的體現了法律和程序上的保障,平衡了各方面的利益。在短短兩年間按有關程序成功辦好移交的個案共有26宗(19宗移交外國,7宗遣返香港),其餘的仍在處理中,在成功辦好移交的個案當中,也有涉及大陸法系國家,這足以說明《逃犯條例》能提供法律和程序上完善的依據,使我們能有效的與各不同法系的締約地區連成法網,打擊犯罪。

《逃犯條例》提供的保障措施

《逃犯條例》提供了以下法律和程序上的保障措施:

一、 雙重犯罪原則(備註4)

雙重犯罪原則是移交請求的先備條件。

移交請求所涉的犯罪行為必須在請求方和被請求方都構成犯罪,可處以超過12個月或更高的刑罰,而且是《逃犯條例》附表1“罪行的類別”(備註5) 所涵蓋的罪行方可展開移交逃犯的程序。要注意的是附表1所開列的並不是個別具體的罪名而是罪行類別。前者可能在不同的法域內有不同的提述,後者則能提供更高的靈活性,即使香港與外國對同一犯罪行為按各自的法律條文作不同的描述,並冠以不同的罪名,都可按罪行類別(簡稱罪類)來提出和處理移交逃犯的請求。附表1可以說是一張涵蓋所有嚴重罪行的罪類清單,它把香港與外國移交逃犯協議所適用的可移交罪行都包括在內。

《逃犯條例》所適用的雙重犯罪原則包含經雙方同意的罪類清單和行為論罪標準等概念。雙重犯罪原則能提供貫通不同法域的法理依據和根本的保障,因為只要一方認為不涉犯罪行為,便根本上沒有參與追捕和追訴的法理依據。這原則的實踐是要論定犯罪行為是否在兩方都構成犯罪和屬於罪類清單所包括的罪行。

罪類清單

清單把兩方共同關注的、而兩方的刑法都定為犯罪行為的類別開列出來,但不羅列所涵蓋的每一項罪行或罪名。每一項罪類則以概括的描述把同類和相關的犯罪行為m包括在該項罪類之內。

考慮到p同法域間法制的不同,罪行的構成要素以至舉證的要求又可能不一樣,罪類清單不列出各罪類下的罪行的名稱,以免混淆實質關注的犯罪行為,造成移交逃犯的障礙。只要發生了某種危害社會的行為,而該行為按請求方的法律屬罪類清單所涵蓋的犯罪行為,且按另一方的法律也定為清單範圍之內的犯罪行為,便可按移交逃犯協議提出請求。

行為論罪

基於不同法域有不同的社會體制和法律制度,各法域可能以不同的標準來界定什麼行為構成罪行,和界定罪與非罪等。因此,不論是罪行的範圍、各罪的成立要素、罪狀的描述和罪行的確定各方面都有不盡相同的規定。行為論罪是認定雙重犯罪的基礎。只要有關行為屬清單所列罪類涵蓋的行為便可,即使兩方的法律條文作不同的描述並冠以不同的罪名也不成問題。

二、 雙重審查制

每一個請求都要通過司法審查和行政審查。

司法審查

司法審查程序是香港法院根據香港的法律來審查有關的請求,包括:

(1) 考慮是否簽發逮捕手令,展開司法程序;

(2) 在進行交付拘押的聆訊時,就請求作程序和實質的審查;

(3) 考慮逃犯反對移交請求的理據,以裁定《逃犯條例》中所規定的移交限制是否適用於有關的個案。

《逃犯條例》第5條規定法院如裁定有下列的情況,不得簽發拘押令:

(i) 逃犯所涉的罪行屬政治性質的罪行;

(ii) 移交請求的目的是針對逃犯因其種族、宗教、國籍、性別或政治見解而提刑事檢控或執行刑罰,或者逃犯在訴訟程序中將會因上述任何一項原因而不獲公平審訊;

(iii) 如有關罪行在香港發生,逃犯可以香港法例有關“一事不再理”或“一罪不兩審”(備註6) 的規定反對就該罪行提出的移交請求;

(iv) 請求方的法律或有關的移交安排未有包括“特定規則”(備註7)。“特定規則”規定逃犯被移交後,請求方可以起訴他的範圍只限於移交文件中所開列的罪類,即“特定罪類”;請求方不得就特定罪類以外的罪行提出起訴。

(v) 如逃犯是在缺席的情況下被定罪,除非請求方保證案件會在逃犯出席的情況下重審;

(vi) 請求方並沒有保證除非逃犯本人同意,逃犯不會再被移交到第三個法域(備註8)。

法院發出拘押令後,除非逃犯提出上訴,行政主管當局會根據有關的移交逃犯安排或協議和相關法例的限制和保障進行行政審查。

行政審查

行政審查包括初步行政審查和後期的行政貝w。

初步行政審查是接獲請求後初步審定請求是否由認可的請求方有關當局,通過認可的途徑提出,文件又是否都已經妥為認證,符合基本的法定要求等。

後期的行政審查在司法審查完結後進行,行政當局會接茼瓞{是否簽發移交令。移交與否須要考慮的是有關的移交逃犯安排和《逃犯條例》下的各項限制,包括:

(i) 罪行的嚴重性;

(ii) 請求方處理案件和提出移交請求是否過份延誤;

(iii) 同意移交是否違反香港作為有關國際條約締約方須履行的義務;

(vi) 逃犯獨特的個人狀況是否構成應不予移交的理由;

(v) 香港是否對逃犯或其罪行有管轄權;

(vi) 逃犯是否中國公民;

(vii) 如罪行可處以死刑,有沒有不予執行的保證。

以及逃犯提出的應拒絕移交請求的陳述和理據。

三、 其他程序上的保障

在上述的審查機制下,《逃犯條例》還就審查請求時該遵守的準則作出了規定:

(1) 法院在審查移交請求的程序中,須按香港的法律去審理;

(2) 移交請求文件須提供足夠的表面證據。

四、 原則上的保障

(1) 《逃犯條例》規定的各項移交的限制:

(a) 第5條規定有關主管當局可以根據該條規定的各情況考慮不予移交。有關情況包括"特定規則"和"不再移交規則",我剛才談及"雙重審查制"時已介紹了。

(b) 第13條規定如移交罪行可處以死刑,行政長官須得到請求方保證逃犯移交後不會被判處或執行死刑,才可移交。

(2) 移交逃犯安排或協議內規定的各強制性或酌情性的拒絕移交理由,包括剛才未有提及的移交限制。例如,假若移交請求的真正目的並非為司法公正;又假若基於人道的考慮,把逃犯移交是不公平的或引致逃犯被迫害的,都不予移交。

綜觀現行的《逃犯條例》的規定,移交逃犯請求所涉的行為必須在兩方都構成犯罪,而且是在《逃犯條例》附表1中開列的罪類所描述和涵蓋的罪行,而有關罪行可處以超過一年或更高的刑罰才適用。在程序上,移交請求須按被請求方的法律和機制審查,適用被請求方的證據法、程序法和舉證標準。有關程序純屬預審程序,因而審定是否有足夠表面證據即可,暫不接納辯方的反證。透過行政和司法審查,在清楚審定請求文件的形式與內容都達到法定的要求,又符合各保障措施後,方可移交逃犯。

按過往的經驗,《逃犯條例》對請求文件的形式與內容的要求看來似乎比較繁苛,但實質上並不複雜。一般來說,請求方都可以滿足被請求方的司法程序方面的要求。至於其他的保障,都是為了確保移交逃犯的程序不被濫用。反過來說,除非有足夠理據,法院是不會輕率信納逃犯辯稱某一項拒絕移交理由適用於他的個案。因此《逃犯條例》可算是能夠平衡各方利益的法律。

《逃犯條例》所規定的保障是否適用於香港和內地間的移交逃犯安排呢?

根據《基本法》第九十五條"香港特別行政區可與全國其他地區的司法機關通過協商依法進行司法方面的聯繫和相互提供協助"。內地各省市與享有高度自治的香港間的司法互助,具一國兩制的創新性和特殊性:

(1) 兩制包含了兩種不同的社會制度和法律體制。社會制度不同構成各自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係和人身權利都有根本的差異,具體反映在罪與非罪的界限上;而法制的不同又反映在立法、司法管轄權和司法實踐上的差異。

(2) 《基本法》第二條規定香港實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

(3) 內地各地區與香港存在著相對獨立的立法和司法自主權,互不從屬。

那麼香港和內地間移交逃犯應當採用怎樣的一個模式呢?

有人認為《逃犯條例》採納了國際認可的原則和標準,香港作為一個國際城市,採用國際認可的準則確是恰當的。《逃犯條例》提供了雙重的保障,即程序上的保障和原則上的保障,又確立了雙重審查制,即行政審查和司法審查。這些保障配合了良好機制,可以有效的捍衛香港法治的精神和市民的基本權益。

亦有人認為在「一國兩制」的前提下,香港和內地間移交逃犯屬一國內的事情,不應適用國際間慣用的原則和一般認可的保障。有關的安排應盡可能簡便,務求運作快捷,能更有效率的打擊犯罪。

在另一方面,又有不少意見認為既然《基本法》規定香港保留原有的法制,法律保留基本不變,又享有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兩地間的移交逃犯安排應該充分反映兩制的不同。他們認為兩地適用不同的法制和程序,並不存在孰優孰劣的考慮,也不存在從屬的關係。法律所能提供的保障是信心的指標,過於簡捷的移交逃犯程序和被視為不足的保障可能會引起社會大眾的疑慮。況且,比較完備的安排也不一定構成兩法域間刑事司法互助的障礙。

結語

我個人的意見是兩地間的移交逃犯安排既要尊重一國,又要切合兩制。《逃犯條例》的規定可供借鑑,但未必適宜全盤套用在香港和內地之間的移交逃犯安排。我們當前的急務是通過和內地有關當局坦率商討,去訂定一套既能照顧雙方利益和要求,又能適應雙方不同法制,並且為雙方均可接受的方案。

我有幸參與兩地移交逃犯安排的專家會議,雖然在現階段不宜透露討論的詳情,但可以說的是雙方都非常有誠意地朝茼@同的目標,按「一國兩制」的方針,和充分協商的原則去探討可行的移交逃犯安排,把兩地連成法網,打擊犯罪。

備註:

(1) 於一九九九年九月三日簽訂

(2) 所提述的五條多邊公約分別是:(一) 禁止酷刑等公約;(二) 關於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約;(三) 關於防止和懲處侵害應受國際保護人員的公約;(四) 防止及懲治危害種族罪公約;(五) 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葯品公約。

(3) Fugitive Offenders Ordinance, Cap. 503

(4) Double Criminality

(5) Schedule 1 - "Description of Offences"

(6) Principle of Autrefois Acquit and Convict

(7) Rule of Specialty

(8) Rule of No Resurrender

一九九九年九月六日(星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