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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局提醒營商人士,根據《稅務條例》的規定備存適當的業務紀錄,否則最高可被判罰款十萬元。
兩宗有關沒有備存和保留足夠業務紀錄的法庭個案,今日(星期三)分別在南九龍裁判法院和東區裁判法院進行聆訊。
第一宗個案的被告人為一貿易公司,被控沒有根據《稅務條例》第51C條的規定﹐在業務紀錄所關乎的交易日期後﹐將有關紀錄保留為期最少7年﹐以便其連續5年(1992/93至1996/97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利潤能易於確定﹐故此違反該條例第80(1A)條的規定。
稅務局在1998年3月所進行的一次稅務審核中﹐發現該公司沒有保留1992/93至1996/97課稅年度的業務紀錄。
該公司的一名代表在南九龍裁判法院裁判官陳潤棠席前出庭﹐並承認控罪。被告人被判處罰款$45,000元。
第二宗個案的被告人是一間藥房的首合夥人﹐他被控沒有根據該條例第51C條的規定﹐就有關合夥業務備存足夠的業務紀錄﹐故此違反該條例第80(1A)條的規定。
在1996/97課稅年度內﹐該合夥業務只備存銀行結單、支票存根、每日業務收支表、憑單和收銀機紙帶的紀錄﹐所備存的紀錄並不足夠﹐令該業務於1996/97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利潤不能易於確定。該業務更沒有遵照該條例的規定﹐保存記錄該課稅年度所有收支和所有資產及負債的帳簿。該業務所備存的每日業務收支表﹐不獲視為記錄與該業務有關的所有收支的足夠紀錄。
被告在東區裁判法院裁判官蕭勵洲先生席前出庭﹐並承認控罪。被告人被判處罰款$80,000元。裁判官認為無備存及保留足夠的業務紀錄是一項嚴重的罪行。
根據稅務條例,每名在香港經營業務的人﹐須就其入息及開支以英文或中文備存足夠的紀錄﹐以便其業務的應評稅利潤能易於確定﹐並須將該紀錄保留為期最少7年。須要備存的紀錄不但包括記錄收支的帳簿﹐還包括能核證該等帳簿記項的所有證明文件。
有關紀錄還須包括一份所有收支款項的每日紀錄表和一份資產及負債的紀錄表。至於經營貨品買賣的業務﹐必須備存一份所有買賣貨品的紀錄﹐以及年結時所持有的商品存貨報表。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不遵照該條例第51C條的備存紀錄規定辦理﹐一經定罪﹐最高可罰款100,000元。
完
一九九九年五月五日(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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