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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今日(星期三)在立法會會議上劉健儀議員的提問和署理運輸局局長何鑄明的書面答覆:
問題:《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D)第45(2)(c)條規定,司機在掌管的士時,如的士可供租用,不得遊蕩或將車輛停在的士站以外的其他地方,但因意外或不可避免的因由則不在此限。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會:
(甲)的士司機駕駛的士尋找乘客,或將的士停在的士站以外的地方等候乘客,是否屬於違反該項規定;
(乙)過去三年,每年有多少名的士司機因違反該項規定而被定罪,以及法庭判處他們的平均刑罰為何;及
(丙)有否研究需否因應現時的士司機要到處尋找乘客或停在的士站以外的地方等候乘客的實際情況而修訂該項規定;若認為無需修訂,原因為何?
答覆:
主席女士:
《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45(2)(c)條旨在防止下列的士違例行為:
(甲)在不適當的地點形成未經批準的的士站,以致阻礙交通; (乙)的士司機的不當行為,例如沒有在的士站排隊接載乘客而在的士站附近載客;以及 (丙)的士司機停在的士站附近,遮蓋計程錶,企圖揀客。
根據律政司的意見,的士司機駕駛的士找尋乘客,或把的士停在的士站以外的地方等客,這兩種行為本身並不一定違反第45(2)(c)條的規定。司機如被控違反上述規例,控罪是否成立,主要視乎每宗案件的客觀環境,以及司機是否有“合理辯解”而定。至於司機提出的辯解是否合理,以及是否確實違反上述規例,最終須由法庭裁決。
在過去三年,警方針對上述違例行為所發出的傳票數目分別為一百七十八張、三百一十張和三百六十張。平均罰款額由四百元至六百元不等。
當局會檢討是否有需要修訂法例,使規例的用意更為清晰。檢討時定將會諮詢的士業人士的意見。
完
一九九九年一月六日(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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