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安局局長黎慶寧在臨時立法會會議席上動議二讀
《法律適應化修改(關於國籍的事宜)條例草案》的致辭

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星期三)


主席女士:

  我謹動議二讀《法律適應化修改(關於國籍的事宜)條例草案》。

  本條例草案有兩個目的。

  首先,條例草案對本港法例中有關「英國國民」、「英國屬土公 民」、「英聯邦公民」和「英聯邦國家」等名詞的提述,進行適應化 的修改。由於《香港回歸條例》並無對在特定文意下取代這類提述作 出特別規定,因此這些提述須作出適應化的修改,使有關法例符合《基 本法》和切合香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特別行政區的地位。如不作出 修改,在舊憲制架構下制訂的有關規定將不能達到真正的立法目的。

  條例草案附表1載列建議的修改。大多數情況下,有關提述會被 廢除或以「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國公民」或「個人」 等詞語取代。本港法例中的這類提述,大部份都涵蓋於附表1內,但 有少數例外,例如條例要全面檢討或廢除或與個別組織的運作有關, 當中的這類提述便不包括在附表1內。

  其次,條例草案的另一目的,是就給予前香港永久性居民「入境 權」身分一事修訂《入境條例》。

  在不抵觸獲臨時立法會制定並於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獲行政長 官簽署公布的《1997年入境(修訂)(第2號)條例》中的過渡 性條文下,任何前香港永久性居民在喪失香港居留權時,都獲得「入 境權」。享有入境權的人士可在香港自由入境、逗留和工作。

  雖然《1997年入境(修訂)(第2號)條例》已界定「入境 權」的定義,但為免產生疑問,在技術上必須更精細說明哪些條文與 享有「入境權」的人士有關。建議的修訂列於條例草案附表2。

  現建議條例草案追溯至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生效,以配合《香港 回歸條例》所載的釋義原則的生效日期(這些原則在一九九七年七月 一日生效),但以下兩類則屬例外。第一類是涉及刑事責任的範疇, 適用的條文會在條例草案通過後才生效,以符合《公民權利和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二類是條例草案附表1有關向英國國民(海 外)護照申請人發出永久性居民身分證的項目。這些項目涵蓋的條文 稍後在憲報刊登公告後才生效,以便那些在指定限期前遞交申請書但 至今仍未辦妥審批手續的人士,可獲發永久性居民身分證。這些最後 的少數個案處理妥當後,有關條文便會作出適應化修改。

  主席女士,為確保我們的法例中載有「英國國民」、「英聯邦公 民」等提述的條文含義清晰,本條例草案是必不可少的。條例草案亦 可確保前香港永久性居民擁有的「入境權」在《入境條例》中有明文 及清晰的規定。因此,條例草案對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良好運作,非常 重要。我謹向各位推薦盡早通過本條例草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