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进行审查
法例
1. 《截取通讯及监察条例》(下称“条例”) (第589章)第43条规定,任何人如怀疑自己是执法机关人员已进行的任何截取或秘密监察行动的目标人物,可以书面向截取通讯及监察事务专员(下称“专员”)申请进行审查。按照第44条,除非第45条所订的情况适用,否则专员在接到申请后须进行审查,以断定:
| (a) |
所怀疑或指称的截取或秘密监察有否发生;以及 |
| (b) |
如有发生,有关截取或秘密监察是否在没有订明授权的授权下由某部门的人员进行。 |
2. 专员审查后如判定申请人得直,便会通知有关的申请人(但须受条例若干条文规限),邀请他确认是否希望根据该申请,寻求缴付赔偿金的命令,若然,申请人可为此提交书面陈词。专员在考虑由政府向申请人缴付赔偿金时,会考虑该等陈词。
不进行审查的理由
3. 根据条例第45(1)条,专员可拒绝着手进行审查,如他认为:
| (a) |
他是在该怀疑截取或秘密监察被指称最后一次发生的日期后的一年以后,才接获申请; |
| (b) |
申请是由匿名者提出的; |
| (c) |
在作出合理的努力后,申请人仍不能被识别或寻获;或 |
| (d) |
申请属琐屑无聊或无理取闹,或并非真诚地提出的。 |
4. 第45(2)条规定,如专员在进行审查之前或在进行审查的过程中,信纳有任何有关刑事法律程序正在待决或相当可能会提起,则在该等法律程序获最终裁断或获最终的处理之前,或不再属相当可能会提起之前,专员不得着手或继续进行该审查。根据第45(3)条的界定,有关刑事法律程序是指:在该等法律程序中举出或可能举出的证据的任何问题,其裁定均与审查申请所指称的截取或秘密监察攸关或可能攸关。
阐述申请规定
5. 从以往数年接获的初步申请或投诉信所见,专员发觉很多申请人和投诉人都不大了解根据条例提出审查申请的依据。由于他们欠缺了解,处理申请的工作难免受到延误。申请人亦因此怀疑专员可能并非真诚处理申请或投诉。
6. 只有在申请具备正确依据的情况下,专员才有权展开审查个案的工作。正确依据是指必须符合下述两项规定,即:
| (a) |
怀疑申请人的通讯曾遭截取或申请人曾遭秘密监察;以及 |
| (b) |
怀疑条例所指的某一个或多个执法机关的某一名或多于一名的人员,涉嫌进行该截取或秘密监察。 |
7. 条例附表1载述条例所指的执法机关:就截取而言,即香港海关、香港警务处及廉政公署;就秘密监察而言,即上述部门和入境事务处。
8. 关于(a)项规定,常见的一类投诉,是执法机关人员暗中或公然跟踪或钉梢投诉人。这通常不能成为提出审查申请的正确依据,因为所投诉的事项并非通讯的截取,而且由于没有涉嫌使用条例定义所指的监察器材,因此亦不属于条例所指的秘密监察。另外,亦有投诉人指有人把器材植入其脑部或身体其他部位,而该器材不断或间竭与投诉人说话,或怂恿投诉人做某些事,又或假扮投诉人与他人谈话。这些都不能成为向专员提出审查申请的正确依据,理由是涉嫌使用的器材,并不属于条例所指可构成秘密监察行为的一种或一类器材,即监听器材、视光监察器材、追踪器材或数据监察器材。
9. 关于(b)项规定,有些投诉人叙述雇主或某人(并非执法机关人员)涉嫌进行截取或秘密监察。这情况不符合此第二项规定,因此专员不能接纳申请或进行审查。
不容许披露判定的理由
10. 专员在执行条例所指的工作包括审查职能时,须留意所披露的任何资料,不可对防止或侦测罪行或保障公共安全的工作造成损害。例如专员不得向不成功的申请人说明其判定申请人个案不得直(即申请不成功)的理由[第46(4)(a)条],甚至不得表示所指称的截取或秘密监察是否有发生[第46(4)(c)条]。这项法规目的是避免披露任何上述的敏感及绝密资料,从而避免执法机关所对付的罪犯或可能作奸犯科的人从中得到优势,以致妨碍执法机关致力打击罪案及保障香港社会的安全。
如何根据第43条申请进行审查
11. 假如你怀疑自己是条例所指的某一个或多于一个的执法机关的人员已进行的任何截取或秘密监察行动的目标人物,可以向专员提出申请进行审查。你必须以书面提出申请,并详述你的个案情况,连同已填妥的有关披露个人资料的同意书送交专员办事处(地址:香港湾仔皇后大道东248号15楼1501-1504室)。
处理审查申请涉及的程序
12. 如专员认为,应就某项申请进行审查,专员办事处会向申请人所指曾对他进行截取或秘密监察的执法机关查询,以了解该执法机关有否对申请人进行条例所指的行动;如有,原因为何。专员办事处亦会向小组法官办事处查询,以了解小组法官有否授权该执法机关进行有关的行动;如有,授权的原因为何。专员办事处如果认为有助于取得有关曾否进行所指行动的证据,亦会进一步作出调查及向其他方面进行查询。各项查询所得的结果,会互相予以比较及核对,确保资料正确无误。除上文所述资料外,关于审查申请的方法或审查的详情,不宜披露更多,因为此举可能泄露有关防止或侦测罪行或保障公共安全的资料,不利执法机关对付罪犯或可能作奸犯科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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