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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十八題:政府向資訊及通訊科技公司提出披露及移除資料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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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今日(一月三十一日)在立法會會議上莫乃光議員的提問和創新及科技局局長楊偉雄的書面答覆:

問題:

  據報,有不少先進國家/地區已立法規範執法部門取用居民的電子通訊紀錄和個人資料。有關法例包括英國的《2000年調查權力規管法令》、澳洲的《1979年電訊(截取及取用)法令》及台灣的《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該等國家/地區亦規定執法部門須定期和主動公開有關取用該等資料的數據及報告,以確保執法行動具一定透明度。另一方面,香港的《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第589章)只就「郵件截取」和「電訊截取」等事宜作出規管,而沒有對截取儲存於網絡伺服器等媒介的通訊紀錄及個人資料作出規管。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會:
 
(一)政府分別在二○一七年的上半年及下半年,向資訊及通訊科技公司提出披露資料要求的以下詳情(按政府部門以表分項列出有關資料):
 
(i)涉及的資訊及通訊科技公司總數、
(ii)涉及的資訊及通訊科技公司的名稱及類別(例如互聯網服務供應商、器材生產商、社交媒體及搜尋器)、
(iii)提出的要求總數、
(iv)涉及的用戶帳戶總數、
(v)要求披露的資料類別(例如用戶名稱、互聯網規約地址及聯絡方法)及有關要求的數目各有多少、
(vi)要求披露的資料性質(即通訊的元資料及/或內容)及有關要求的數目各有多少、
(vii)提出有關要求的原因(例如偵查案件、執法及其他原因)及有關要求的數目各有多少、
(viii)根據法庭命令而提出的要求數目、
(ix)獲受理的要求數目,以及
(x)部分要求不獲受理的原因(例如有關要求並非按法庭命令提出、未有提供適當法律文件、理據不充分、不符合資訊及通訊科技公司的政策及其他原因)及有關要求的數目各有多少;

  如不能提供這些資料,原因為何;
 
(二)政府分別在二○一七年的上半年及下半年,向資訊及通訊科技公司提出移除資料要求的以下詳情(按政府部門以表分項列出有關資料):
 
(i)涉及的資訊及通訊科技公司總數、
(ii)涉及的資訊及通訊科技公司的名稱及類別、
(iii)提出的要求總數、
(iv)要求移除的資料數量、
(v)涉及的資料類別(例如影片、文字、圖像)及有關要求的數目各有多少、
(vi)涉及的資料性質(例如不雅內容、違法廣告、侵犯版權及虛假資料)及有關要求的數目各有多少、
(vii)提出有關要求的原因(例如調查投訴、執法及其他原因)、
(viii)根據法庭命令而提出的要求數目、
(ix)獲受理的要求數目,以及
(x)部分要求不獲受理的原因及有關要求的數目各有多少;
      
  如不能提供這些資料,原因為何;
 
(三)鑑於資訊科技日新月異和執法部門搜證方法已有改變,有否計劃檢討及修訂第589章等相關法例,以確保香港市民繼續充分享有受《基本法》第二十七至第三十條所保障的言論自由及通訊秘密等各項權利;及
 
(四)政府有否計劃修訂內部指引及實務守則,就各執法部門提出披露及移除資料要求進行規管(包括增加透明度方面);如否,原因為何?
 
答覆:
 
主席:

  就問題的四個部分,經諮詢有關政策局及部門後,現回覆如下:
 
(一)及(二)政府在二○一七年向資訊及通訊科技公司提出披露及移除資料要求的詳情,分別載列於附表一及附表二。
 
(三)保安局指出,《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第589章)(《條例》)規管四個指定執法機關為防止或偵測嚴重罪行和保障公共安全而進行的截取通訊及秘密監察行動。《條例》所規管的秘密行動,不包括一般政府執法機關在日常工作中,向網絡服務供應商索取用戶資料、網際網絡協定地址(IP地址)、登入記錄等不涉非公開通訊內容的資料。
 
  《條例》剛於二○一六年六月修訂。保安局局長根據《條例》第63條發出的《實務守則》亦於同月更新。政府會密切注意《條例》的應用,短期內沒有計劃再修訂《條例》。
 
(四)各政府部門與執法機關人員在執行職務時,如須向有關人士/機構(包括資訊及通訊科技公司)要求提供資料或作出配合,會按照與職務相關的法例、程序或守則行事,並只會在執行職務上有必要時,才提出有關要求。上述機制和守則/指引一直運作良好並行之有效,政府目前沒有計劃作出更改。
 
2018年1月31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12時25分
即日新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