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十八題:僱主須為其外籍家庭傭工提供免費醫療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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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今日(十二月六日)在立法會會議上葛珮帆議員的提問和勞工及福利局局長羅致光博士的書面答覆:

問題:

  由政府制訂並適用於外籍家庭傭工(外傭)的《標準僱傭合約》的第9(a)項條款訂明,當外傭「生病或受傷,無論是否因受僱而引致,僱主須提供免費醫療,包括診症費用、住院費用及牙科急診」。近日,香港家庭傭工僱主協會及多名外傭的僱主向本人反映,這條款強迫外傭僱主承擔外傭患上危疾或長期病、分娩或在參加高危活動期間意外受傷而招致的醫療費用,並且沒有訂明僱主需要負責的醫療費用上限。他們因此認為該規定不公平地給僱主過重和不合理的經濟負擔。另一方面,如僱員患上危疾或長期病而有註冊醫生發出該僱員永久不適合擔任現時工作的證明書,其僱主可即時終止僱傭合約。然而,根據《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的規定,除非外傭同意向第三者披露其個人資料,其醫生不可向外傭僱主簽發該證明書。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會:
 
(一)現時有否規定準外傭在入境香港前,本人或其準僱主須向有關的政府部門直接提交一份由認可醫務機構就該名準外傭發出的健康合格證明書及驗身報告;如否,當局如何確保將會在港逗留一段時期的準外傭並非傳染病或長期病的患者;
 
(二)鑑於《標準僱傭合約》第8項條款訂明,準外傭僱主應負責準外傭入境香港前的體格檢驗費用,而第17項則要求僱主簽署聲明:「該傭工已接受有關其是否適合擔任家庭傭工一職的體格檢驗,其醫生證明書亦已出示給僱主審閱」,根據該兩項條款,準僱主是否有權在簽署僱傭合約前要求準外傭提交其驗身報告,以及政府是否要求準僱主承擔為準外傭健康把關的工作,並充當外傭健康的擔保人;
 
(三)有否評估準外傭僱主的下述兩種做法,會否違反《殘疾歧視條例》(第487章):(i)在準外傭入境香港前從其驗身報告得悉其健康有問題後,決定不與其簽署僱傭合約,以及(ii)從外傭到港後一星期內獲安排進行的驗身的報告中得悉該外傭患有危疾或長期病後,決定與該外傭終止僱傭合約;如有評估,結果為何;
 
(四)現時有否支援準外傭僱主辨別準外傭在入境香港前提供的醫生證明書的真偽;如否,準僱主可如何確定該等文件的真偽;
 
(五)鑑於僱主無權阻止外傭在非工作日外出(即使天氣惡劣)或參加高危活動,但僱主須負責外傭在此期間意外受傷所招致的醫療費用,政府會否重新考慮修訂《標準僱傭合約》第9(a)項條款,訂明僱主須負責的醫療費用上限,並明確剔除危疾、長期病、分娩及外傭在非工作日自願參加高危活動期間意外受傷所招致的醫療費用,以免僱主須承受不合理的經濟負擔;如會,詳情為何;如否,原因為何;
 
(六)鑑於有外傭僱主指出,每月入息只要不少於15,000港元的家庭便可申請聘用外傭,但當外傭患上危疾或意外受傷而招致巨額醫療費用,而外傭僱主購買的有關保險又不作彌償或彌償額不足時,有關家庭便會陷入經濟困境,政府會否向這類家庭提供經濟支援;如會,詳情為何;如否,原因為何;及
 
(七)鑑於有外傭僱主指出,外籍人士藉申請來港擔任外傭以獲得香港的免費或低收費醫療服務的情況日益普遍,政府有何措施解決該問題?
 
答覆:
 
主席︰
 
  根據聘請外籍家庭傭工(外傭)的「標準僱傭合約」第17條款,外傭及僱主(即立約雙方)聲明外傭已接受有關其是否適合擔任家庭傭工一職的體格檢驗,其醫生證明書亦已出示給僱主審閱。僱主及外傭在簽訂「標準僱傭合約」時,已經表示同意合約內的條文。

  就議員的細項提問,現答覆如下:
 
(一)及(二)根據現時政策,政府並無就僱員(不論本地或從外地來港就業的僱員)的職前體格檢驗作出規範。僱主及外傭亦不須向政府部門提交該外傭的體格檢驗報告。然而,按照上述「標準僱傭合約」第17條款,外傭來港前須接受體格檢驗,並將體檢報告交予僱主審閱。
 
(三)根據平等機會委員會發出的《殘疾歧視條例僱傭實務守則》,《殘疾歧視條例》(第487章)沒有禁止僱主要求有殘疾的人士接受身體檢查。屬醫務性質的資料可用作評估應徵者能否執行有關職位的固有要求。在決定不聘用或解僱有殘疾的僱員是否違反《殘疾歧視條例》時,需要考慮所有相關因素,包括:該人與職位有關的過往訓練、資格及經驗;如有關僱主已僱用該人,該人作為僱員的表現;求職者或僱員的殘疾會否令他無法執行有關職位的固有要求;以及該人所需要的遷就會否對僱主造成不合情理的困難。如某求職者或僱員的殘疾會令他無法執行有關職位的固有要求,而他所需要的遷就會對僱主造成不合情理的困難,僱主因而決定不聘用或解僱他,並不會違反《殘疾歧視條例》。
 
  此外,根據「標準僱傭合約」第10條款,僱傭雙方可給予對方一個月的書面通知或支付一個月的工資給對方以終止合約。根據「標準僱傭合約」第9(c)條款,如有醫生證明外傭不適宜再繼續工作,僱主可在不違反有關條例的規定下(其中包括除因僱員犯嚴重過失而將其即時解僱外,僱主不可在僱員放取有薪病假期間解僱該僱員)終止僱傭合約,但僱主仍需根據「標準僱傭合約」第7條款安排將傭工送返原居地。
 
(四)我們建議準僱主透過審閱體格檢驗證明書,了解外傭的身體狀況,以決定其是否能夠履行有關工作的固有要求。如外傭拒絕接受體格檢驗或拒絕向僱主提供體檢報告,僱主可拒絕簽署合約聘請該名外傭。
 
  如僱主是通過職業介紹所聘請外傭,而職業介紹所向僱主提供失實的體檢報告,則可能干犯《職業介紹所實務守則》(《守則》)的規定。根據《守則》,職業介紹所應確保向僱主所提供的資料是與其所知的事實相符。如有合理理由懷疑求職者所提供的資料有不實之處或資料並不完整,職業介紹所應要求相關人士(例如當事人及/或轉介有關求職者/僱主的本地或海外業務夥伴)澄清及要求補充資料。
 
  除違反上述《守則》規定外,該職業介紹所亦可能干犯《商品說明條例》(第362章)。該條例就不良營商手法,包括虛假商品說明、誤導性遺漏、具威嚇性的營業行為、餌誘式廣告宣傳、先誘後轉銷售行為和不當地接受付款作出規定。如僱主懷疑職業介紹所使用不良營商手法,可向香港海關投訴,亦可向消費者委員會尋求協助。
 
  為進一步保障僱主的消費者權益,《守則》亦明確要求職業介紹所必須與僱主擬訂書面服務協議,當中包括如職業介紹所未能完成所有服務時的退款安排,以便僱主在職業介紹所未能完成合約所列事項時,向職業介紹所索償及/或向相關當局尋求協助。
 
(五)至(七)根據「標準僱傭合約」第9(a)條款的規定,外傭在受僱期內生病或受傷,無論是否與工作有關,僱主必須提供免費醫療,包括診症費用、住院費用及牙科急診,而外傭亦必須接受由僱主提供的任何註冊醫生的診治服務。該條款並沒有就僱主必須為外傭提供的免費醫療設定金額上限或指明特定豁免項目。然而,「標準僱傭合約」亦清晰訂明僱主無須承擔外傭出於自願及基於個人理由離開香港期間的醫療費用。上述第9(a)條款的規定是體現僱主在僱用外傭來港為其住所提供家務服務期間,外傭不會因未能負擔醫療費用而未能接受治療或延誤治療疾病或傷患。即使外傭需要使用公共醫療服務,僱主亦必須承擔有關費用。綜合而言,我們認為由僱主承擔外傭在受僱期內的醫療費用是合理的做法,亦未見有充分理據廢除或改變相關安排。我們會監察相關情況,以決定是否有需要檢視上述的相關安排。
 
  保險市場現正提供多種為外傭而設的綜合保險產品,除了提供僱主必須為其僱員(或外傭)投購的僱員補償保險(俗稱「勞保」)外,也提供額外的保障,包括住院及手術、門診、牙科等醫療開支。另外,好些外傭綜合保險產品亦提供人身意外、因患嚴重疾病或嚴重受傷而被送返回原居地的費用、補聘新外傭的費用等各項保障。根據這類綜合保險產品,即使外傭在休假日並非直接因工或因意外受傷並需接受治療,僱主也可按其投購的綜合保險計劃向保險公司申請醫療索償,甚或包括因嚴重意外而導致外傭死亡或永久傷殘的人身意外索償等。與此同時,每份保險產品的保單條文應會詳細列明一般不保事項及/或有關人身意外的不保事項。僱主在投購所需的外傭綜合保險產品時,應與投購其他保險產品一樣,仔細比較不同保險公司所提供的產品及詳細審閱保單條文,清楚了解保障限額及保障範圍等,例如保單條文是否承保危疾或有否明確列明不承保惡劣天氣下發生的意外等,並自行選擇個人希望投購的額外保障的種類或醫療保障的保額和範圍。



2017年12月6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18時25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