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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九題:執法人員檢取及查看與涉嫌干犯罪行有關物件的程序及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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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今日(十一月十五日)在立法會會議上莫乃光議員的提問和保安局局長李家超的書面答覆:

問題:

  《基本法》第三十條訂明,香港居民的通訊自由和通訊秘密受法律的保護。《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83章)第II部(香港人權法案)第14條訂明,任何人之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現時,很多市民的手機載有受上述條文保障的私密資料,包括日程、聯絡人名單及私人通訊。據報,有參與二○一四年七一遊行和佔領運動的人士被捕後,警方檢取了他們的電子設備,甚至以威逼方式要求他們提供密碼或指紋為該等設備解鎖,以便警方查看其內的資料。另一方面,高等法院最近就一宗司法覆核案件裁定,除緊急情況外,警方必須先獲得搜查令,才可查看被捕人士的手機或其他電子設備內的資料。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會:

(一) 過去五年,警務人員(i)檢取被捕人士的電子設備及(ii)要求被捕人士為該等電子設備解鎖的次數分別為何,並按(1)被捕人士所涉案件的類別、(2)擬查看電子設備所載資料的範圍,以及(3)警務人員採取有關行動的原因列出分項數字;如未能提供該等資料,原因為何;

(二) 是否知悉在過去五年,獨立監察警方處理投訴委員會分別接獲多少宗關於警務人員採取第(一)項所述行動的投訴,並按投訴的結果列出分項數字;

(三) 各執法部門分別於何時制訂轄下人員在檢取及查看被捕人士的電子設備內資料時須依循的程序及指引;

(四) 各執法部門有否為轄下人員提供培訓,以提高他們尊重被捕人士私隱權的意識;如有,詳情為何;如否,原因為何;

(五) 鑑於《警隊條例》(第232章)第50(6)條訂明,警務人員有權查看被搜查者身上的報章、簿冊或其他文件內的任何部分,但未有提及電子設備,當局會否因應高等法院的上述判決,檢視有關的現行程序和指引是否有足夠的法律基礎,以及修訂該等程序和指引;如會,詳情為何;如否,原因為何;及

(六) 當局會否因應上述判決,檢討《警隊條例》中有關檢取涉嫌財產的條文,以期加入警務人員查看被捕人士電子設備內資料的限制,以確保該條例切合時宜和該等人士及第三方的私隱受到保障?

答覆:

主席:

  現就問題的各部分回覆如下:

  (一)至(三) 根據《警隊條例》(第232章)(《條例》)第10條,警隊的職責包括採取合法措施以防止刑事罪及犯法行為的發生和偵查刑事罪及犯法行為,以及拘捕一切可合法拘捕而又有足夠理由予以拘捕的人。根據《條例》第 50(1)條,警務人員拘捕任何他合理地相信會被控以該條所訂明的罪行的人士,或任何他合理地懷疑犯了該條所訂明的罪行的人士,以及拘捕他合理地懷疑可被遞解出香港以外的任何人,乃屬合法。

  《條例》第50(6)條訂明,凡任何人被警務人員拘捕,如該人員合理地懷疑任何報章、簿冊或其他文件、以及該等報章、簿冊或文件的任何部分或摘錄、任何其他物品或實產是對調查該人所犯或合理地懷疑該人曾犯的罪行有價值的(不論就其本身或連同任何其他東西),則在該人身上或該人被拘捕現場或現場附近搜查並取去上述各物,乃屬合法。

  現時,執法機關為了防止及偵查罪案,會行使相關法例所賦予的搜查及檢取權力,以及按既定程序及指引,檢取及查看與涉嫌干犯的罪行有關的物件,當中可能包括手提電話及其他類似裝置。執法機關有就檢取及搜查物件的程序和應注意的事項作出指引。執法機關會因應實際的情況和需要,不時檢視和更新相關程序及指引,以確保人員的行動符合運作的需要和法例的要求。

  相關執法機關沒有備存問題所要求提供的數字。

(四) 執法機關重視保護個人資料及私隱,並一直向人員提供適當的相關培訓。例如,警務處的學警及見習督察的基礎訓練課程以及初級管理人員的晉升課程皆已涵蓋個人資料私隱的內容,並定期舉辦訓練及簡報會,提升人員對相關指引的認識。海關的督察及關員基本訓練課程也涵蓋有關個人資料私隱的內容。部門亦有邀請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公署向人員提供講座及進行交流。執法機關會繼續透過不同的措施,提升人員對保障個人資料及私隱的敏感度和警覺性。

(五)及(六) 就問題提及的案件,根據高等法院在今年十月二十七日頒下的判詞,警務人員可根據《條例》第50(6)條,在被捕人士身上及現場或附近檢取手提電話,但只有在緊急情況下,可以無須獲得搜查令而查看這些手提電話的電子內容。以上法律原則同樣適用於其他類似的裝置。判詞亦指出,就允許警務人員在緊急情況下,可以無須獲得搜查令而查看拘捕後檢取的手提電話或其他類似的裝置的電子內容而言,《條例》第50(6)條是合憲並符合《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14條和《基本法》第30條的規定的。

  警方與律政司現正研究相關判詞,以評估其影響及跟進工作。
 
2017年11月15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16時05分
即日新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