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十題:在香港發展步行導賞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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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今日(十一月十五日)在立法會會議上梁繼昌議員的提問和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局長邱騰華的書面答覆︰

問題:

  據悉,近年步行導賞團在香港以至世界各地越來越受遊客歡迎,因為該類導賞團可提供另類的旅遊體驗,包括較深入地認識當地文化和生活特色。在香港發展步行導賞團可令旅遊資源更趨多元化,亦可促進本土經濟發展。然而,按照《旅行代理商條例》(第‍218章),任何人在香港經營以到港旅客為對象的步行導賞團須申領旅遊代理商牌照。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會:

(一)過去五年,每年政府分別(1)接獲、(2)批准及(3)拒絕了多少宗由有意舉辦步行導賞團的團體提出的旅行代理商牌照申請;如有申請被拒,主要原因為何;

(二)鑑於旅遊代理商牌照的發牌條件包括申請人須為香港旅遊業議會的會員,而有關的會員資格包括:(1)申請人有實收資本最少五十萬元,以及(2)申請人在設於商用樓宇或大廈內的獨立地點專營與旅遊有關及旅遊業的業務,當局有否研究該等規定有否窒礙步行導賞團的發展;如有,研究的詳情為何;有否計劃修訂該等規定;如否,原因為何;及

(三)有否就世界各地的步行導賞團的(1)發展情況、(2)營運模式、(3)營運商和導遊的質素保證及監管機制等方面進行詳細研究,以訂立一套適合和有利於步行導賞團在港發展的機制;如有,詳情為何;如否,會否立即就此進行研究?

答覆:

主席:

  就梁繼昌議員的提問,現綜合回覆如下。

  在現行雙軌規管制度下,香港旅遊業議會(旅議會)負責旅遊業的自我規管,透過制訂作業守則及指引,以及設立紀律處分機制,規管旅行代理商、導遊及領隊。至於旅遊事務署轄下的旅行代理商註冊處(註冊處),則負責按照《旅行代理商條例》(《條例》)(第218章)簽發旅行代理商牌照及相關工作,包括監察旅行代理商的財務狀況。

  按照《條例》(第218章)第4A條,任何人在香港經營以下入境旅遊業務,即屬到港旅行代理商:代到港旅客獲取(1)在旅程中以任何運輸工具提供的載運,而該旅程是在香港以外地方開始的,並在香港終止或涉及該旅客在離開香港前通過出境管制站;(2)在香港的住宿;或(3)一項或多於一項訂明的服務,即觀光或遊覽令人感興趣的本地地方、食肆膳食或其他備辦的膳食、購物行程,以及相關的本地交通接載。舉辦步行導賞團而涉及經營上述入境旅遊業務的人士,均須向註冊處申領牌照。

  鑑於旅行代理商牌照對於到港旅行代理商經營上述各項入境旅遊業務並無規限,註冊處沒有備存舉辦步行導賞團的到港旅行代理商的分項數字。整體而言,在過去五年(即二○一三年至二○一七年(截至九月底)),註冊處每年收到的旅行代理商牌照申請及相關處理情況數字表列如下:
 
  二○一三年 二○一四 二○一五年 二○一六年 二○一七年
(截至
九月底 )
總數
牌照申請 130 107 98 98 64 497
當中:
(一)註冊處批出牌照 121 95 91 88 47 442
(二)註冊處拒絕申請 0 0 0 0 0 0
(三)申請人自行撤回申請/未能提交所需證明文件以供處理申請/註冊處處理申請中 9 12 7 10 17 55
 
  在申領牌照要求方面,根據《條例》(第218章),註冊處會考慮申請者是否適合經營旅行代理商業務,例如該人曾否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就涉及欺詐、舞弊或不誠實地行事的罪行而被定罪;曾否因違反《條例》(第218章)的罪行而被定罪;是否未獲解除破產的破產人/正進行清盤的法人團體或是清盤令所針對的法人團體。此外,《條例》(第218章)規定旅行代理商持牌者須在牌照有效期間保持為旅議會的成員。旅議會作為負責行業自我規管的機構,在會籍方面設下基本規定,包括資本及營業地點要求,以期確保經營旅行代理商業務人士具一定財政承擔,以及其實體經營處所適宜用作營辦旅行代理商業務。有關要求是因應旅行社的經營模式而設,目的在於為旅客權益提供適當保障。

  據了解,香港鄰近地方(例如內地、澳門及台灣)對於當地經營入境旅行代理商業務人士均有作出規管,但未有針對經營步行導賞團業務而設立一套發牌要求。經營旅行代理商業務畢竟牽涉廣大旅客的利益,以至整體旅遊業的聲譽,因此,在香港現行以至將來的規管制度下,不論經營者的業務對象(到港旅客或本港外遊旅客)或業務種類(組辦外遊團、本港步行導賞團等)為何,有關人士均須申領牌照,以受到適當監管。

  政府一直支持旅遊業界為到港旅客提供不同旅遊產品,包括在本港舉辦各類型的步行導賞團,香港旅遊發展局亦有協助向客源市場進行宣傳推廣。我們會繼續支持旅遊業界培育及拓展多元化的旅遊產品,以豐富旅客體驗。



2017年11月15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15時10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