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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律政司司長動議恢復二讀辯論《2016年仲裁及調解法例(第三者資助)(修訂)條例草案》致辭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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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律政司司長袁國強資深大律師今日(六月十四日)在立法會會議上動議恢復二讀辯論《2016年仲裁及調解法例(第三者資助)(修訂)條例草案》的致辭全文(中文譯本):

主席:

  首先,我要感謝《2016年仲裁及調解法例(第三者資助)(修訂)條例草案》(《條例草案》)法案委員會主席郭榮鏗議員及其他委員的努力,令審議工作順利完成。我亦要感謝法律、仲裁、調解及相關專業界別的持份者(註)提供寶貴意見和支持。

  正如我在今年一月向本會提交《條例草案》時指出,《條例草案》的主要目的,是修訂香港法例第609章《仲裁條例》和第620章《調解條例》,以澄清香港法律准許第三者資助仲裁、調解及相關法律程序。

  建議的修訂是根據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法改會)在二○一六年十月發表的《第三方資助仲裁》報告書內的建議,以及諮詢調解督導委員會後得出的結果制訂。《條例草案》將藉香港法例反映爭議解決業界的最新發展,以及進一步提升香港作為亞太區主要國際法律及爭議解決服務中心的地位。

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稍後我會動議兩項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修正案)。這些修正案全部獲法案委員會同意,其內容可簡要介紹如下。 

《條例草案》第3條的修正案

  根據《條例草案》第3條所建議的《仲裁條例》第98G(2)條,「第三者資助仲裁」不包括「由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從事法律執業或提供法律服務的人,直接或間接提供仲裁資助」。有法案委員會委員要求刪去建議的第98G(2) 條,從而准許第三者資助仲裁的修訂也涵蓋所有有資格執業的律師和其他提供法律服務的人。政府已審慎考慮這項要求和各委員的意見。我們認為任何改動均需取得適當平衡,確保能充分顧及就可能出現潛在利益衝突情況的合理關注。若有關律師代表同一仲裁或調解程序的任何一方行事,則應有保障措施確保該律師不得就該相關程序提供資助。因此,我們現提出修正案,訂明:

(一)刪去建議的第98G(2)條;以及

(二)加入新訂第98NA條,使建議的《仲裁條例》第10A部新訂的第三者資助制度不適用於在該仲裁中代表某一方行事的律師。

  提出上述建議時,我們完全同意法改會的意見,認為為了公眾利益,律師應專注於為當事人提供專業服務,並且不應因為從事第三者資助業務而陷於利益衝突的處境。憑藉新訂第98NA條,律師如讓自己陷於該種利益衝突的情況,將不會受建議的《仲裁條例》第10A部所保護。

《條例草案》第4條的修正案

  《條例草案》第4條建議在《調解條例》加入新訂第7A條,其中包括對《仲裁條例》新訂第98S條作出修改,將其引伸至適用於《調解條例》所適用的調解。根據這原有建議,儘管《調解條例》第8(1)條訂明保密規定,該條所提述的調解通訊可由調解一方為了獲取或尋求某人提供的第三者資助調解,而向該人披露。

  我們現就新訂第7A條提出修正案。就《調解條例》而言,原建議的第98S條會代以新訂第98S條。修正案的作用如下:

(一)有意調解爭議或正在調解爭議的人,可為指明目的而披露調解通訊;

(二)披露之目的必須是為了獲取或尋求第三者資助調解或取得與此相關的專業意見;

(三)在獲得有關法院或審裁處的許可下,受資助方和出資第三者可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進行的法律程序中披露調解通訊,以保障、體現或強制執行就有關第三者資助調解而具有的權利或利益;以及

(四)上述有關披露的規定,適用於獲提供調解通訊的專業顧問。

結語
 
  律政司一直致力鞏固香港作為亞太區國際法律及爭議解決服務中心的地位。我們會在適當時候考慮完善《仲裁條例》及《調解條例》的條文,以確保法例能迅速及恰當地反映爭議解決業界的最新發展。

  正如我向本會提交《條例草案》時提及,第三者資助仲裁及其他爭議解決程序在多個司法管轄區日益普遍,當中包括澳洲、英格蘭及威爾斯、歐洲多個國家及美國。我們相信,在《條例草案》及修正案獲得通過後,香港的爭議解決制度可在世界主要的爭議解決及金融中心之間穩佔領先的地位。

  主席,我謹此陳辭,懇請各位議員支持通過二讀《條例草案》,以及我稍後在委員會審議階段動議的修正案。

  多謝主席。

註:包括香港大律師公會、香港律師會、香港仲裁司學會、英國特許仲裁員學會(東亞分會)、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香港仲裁中心、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香港仲裁中心及香港建造商會。
 
2017年6月14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17時10分
即日新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