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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食物及衞生局局長在全體委員會審議階段就《私營骨灰安置所條例草案》第二項辯論發言全文(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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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食物及衞生局局長高永文今日(五月二十四日)在立法會會議全體委員會審議階段,就《私營骨灰安置所條例草案》第二項辯論的發言全文︰

  主席,我動議修正剛才讀出的條文。修正案的內容已載列於發送給各位議員的文件中。

  在審議《條例草案》的期間,法案委員會主席、副主席、委員、法律顧問,以及相關持份者對條例草案提出了許多寶貴的建議。我們提出的修正案,主要是為了回應他們的意見。

  就政府提出的修正案,絕大部分旨在改善相關條文的草擬方式和行文,屬技術及修辭性質,我在此不作詳細的闡述。

  我現在簡單概述一些主要的修正案。

(一)有關修訂「骨灰」的定義

  因應法案委員會委員的建議,我們其中一項提出的修訂,是修訂相關條文中有關骨灰的定義,明確說明骨灰是包括裝載該等骨灰的容器,以及連同該等骨灰安放在同一容器內的任何物品,但不包括放置於該容器外的其他物品,以便骨灰處理者處理有關骨灰的申索。

(二)有關授權發牌委員會更改一些相關文件和條件

  其中一項主要修正案,旨在授權發牌委員會可主動提出更改經其批准的若干文件和條件,這有助確保有關文件或條件可反映有關骨灰安置所的最新情況,以加強對私營骨灰安置所的規管、監督和管制。

  舉例來說,隨着時間過去,一些相關的法定或政府規定可能有變,因而可能需要更改對私營骨灰安置所施加的規定。又例如,發牌委員會可能在檢視過某骨灰安置所在過去春秋二祭的安排後,發現有關管理方案所建議的人群管理措施未如預期般理想,因此需要對該骨灰安置所所持的指明文書施加更多條件,以加強對消費者的保障等。

  我們提出的一部分修正案,便是對《條例草案》不同的條文作出的相應修訂,以達至以上目的,包括新建議的第39(2A)條以及將在下一輪關乎新訂條文辯論提及的第40A條。

(三)有關在條例刊憲前把骨灰安放在截算前已出售的龕位或宗教骨灰塔內的安排

  上一屆立法會的法案委員會支持了一項修正案,讓申請豁免書或暫免法律責任書的營辦者可以在截算時間至刊憲日期之前,把骨灰安放在截算時間前出售的龕位內或宗教骨灰塔內。有關修正案亦已納入《條例草案》第19(2)及20(4)條內,但我們可以留意到《條例草案》第52條可作出更完整的相應修訂,從而令豁免書申請人在其暫免法律責任書有效期間可安放的骨灰,可涵蓋上述在截算時間至刊憲日期之前,安放在截算時間前出售的龕位內或宗教骨灰塔內的骨灰。

  因此,我們提出了修正案,以修訂《條例草案》第52條,亦藉此機會提出一些相應的修正案,以改善第19(2)、20(4)、53和55(1)條的草擬方式,使整體內容更為一致。

(四)有關在條例刊憲前已存放於骨灰安置所內而等待「上位」的骨灰

  業界和消費者就以下情況曾表關注:

(1)牌照申請人在條例刊憲前已出售的龕位;或

(2)豁免書申請人在截算時間前已出售的龕位。

  按照原《條例草案》的條文規定,即使受供奉者在條例刊憲前已逝世,也需待獲發相關牌照或豁免書才可「上位」。

  因此,我們也提出了修正案,從而在暫免法律責任書有效期間,暫免法律責任書持有人可在符合相關條件的情況下:

(1) 若有相關的牌照申請待決(而未有豁免書申請待決):如有關骨灰在刊憲日期前已存放於骨灰安置所內,該些骨灰可安放在刊憲日期前已出售的相關龕位,亦即可以為已存放的骨灰「上位」;

(2)若有相關的豁免書申請待決:如有關骨灰在刊憲日期前已存放於骨灰安置所內,該些骨灰可安放於在截算時間前已出售的相關龕位,亦即可以為已存放的骨灰「上位」。

(五)有關第三方(即非營辦人)的責任

  就《條例草案》中有關第三方(即非營辦人)的責任,例如要求擁有人、承按人、清盤人和受託人等在接管骨灰安置所處所後的七個曆日內通知食物環境衞生署(食環署)署長(七日通知規定),並盡快進行訂明骨灰處置程序。我們會為相關持份者安排簡介會,以協助他們了解有關要求的詳情。鑑於《私營骨灰安置所條例》(《條例》)是一條全新法例,我們明白一些接管骨灰安置所處所的人士在《條例》實施初期未必熟悉《條例》的七日通知規定。為此,在《條例》實施的第一年(即就二○一七年六月三十日至二○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接管的骨灰安置所處所而言),如果接管骨灰安置所處所的人士未能趕及在接管後的七日內作出所需通知,但卻在接管後的30個曆日內作出了所需通知,我們將不會因有關人士未能遵行《條例》七日通知規定而向他們採取執法行動。

  因應查詢,我們就涉及非政府的受託人、臨時受託人、清盤人及臨時清盤人類別的以下事宜,作出以下澄清:根據我們的政策意向,《條例草案》第73(3)(a)條所指的「擁有人」並不包括分別藉《破產條例》(第6章)第58條或《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第198條獲財產歸屬的受託人、臨時受託人、清盤人或臨時清盤人。換言之,在骨灰安置所棄辦或停止營辦時,上述類別的人士可根據《條例草案》第73(4)條選擇請求食環署署長的協助,透過完成骨灰處置步驟以履行《條例草案》第73(2)條的規定。至於接管骨灰安置所處所的其他第三方,若有關類別也屬因法例使然須履行法定責任而成為擁有人,我們的政策意向也是相同的,即第73(3)(a)條所指的「擁有人」也不包括有關類別的人士。為免疑竇,我們樂意在進行《條例》檢討時考慮提出修訂建議,以更清晰反映上述的政策意向。

  無論如何,正如我在恢復二讀辯論的演辭所提及,我們會密切監察《條例》的實施情況,在《條例》實施約三年後對其進行檢討,並會在有需要時就其提出修訂建議。

  主席,法案委員會已審閱並支持政府建議的修正案。另外關乎新訂條文及對附表作出的修正案,我會在稍後相關的辯論再作詳細解釋。

  我懇請議員支持通過我們提出的修正案。
 
2017年5月24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15時33分
即日新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