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十二題:規管上市公司作出可能要約的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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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為今日(一月十一日)在立法會會議上張華峰議員的提問和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陳家強的書面答覆:
 
問題:
 
  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發出的《收購守則》的規則3.7(可能要約的公布)訂明,「在就有意要約的確實意圖發出通知之前,如果有意要約人或有關受要約公司發出簡單公布,表明正在進行洽商或某名有意要約人正在考慮作出要約,則該公布通常已符合本規則3所指的責任……」。證監會於去年六月刊發的《收購通訊》中指出,執行人員注意到上市公司根據規則3.7作出的「洽商」公布有增長趨勢。儘管「洽商」公布表示有關要約僅為一種可能性,可能會或可能不會落實,但刊發該等公布對有關受要約公司的股價仍可能會造成影響。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會,是否知悉:
 
(一)過去五年,每年有多少間其股本證券在香港作第一上市的公司(包括主板及創業板)(i)根據規則3.7作出「洽商」公布及該等公布的總數,以及(ii)其後作出公布,指有關磋商已終止或有意要約人已決定不再繼續進行有關要約及該等公布的總數;
 
(二)過去五年,證監會(i)如何跟進上市公司作出「洽商」公布有增長趨勢的情況,以及(ii)其間有否發現上市公司任何違規行為(例如作出「洽商」公布意圖影響股價);如有,證監會有否就該等違規行為採取執法行動;如有,按採取執法行動的類別(例如展開調查、對有關人士施加譴責或罰款等制裁)列出分項數字;及
 
(三)證監會會否考慮修訂規則3.7,訂明在符合指明條件下才可作出「洽商」公布,以免該規則被濫用;如會,詳情為何;如否,原因為何?
 
答覆:
 
主席:
 
  就問題的三個部分,我們回覆如下:
 
(一)由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提供有關根據《收購守則》規則3.7發出「洽商」公布及當中洽商最終被終止的統計數字,載於附件。
 
(二)隨着二零一五年新發出的規則3.7公布的數目顯著上升,證監會的收購執行人員已於二零一六年採取積極行動,如當事人與其接觸,其在檢視有關文件的過程中,已提醒當事人考慮是否需要發出規則3.7公布。證監會的收購執行人員亦於二零一六年六月號的《收購通訊》發表文章,提醒從業員,若當事人正在進行磋商但尚未達致作出要約的確實意圖,只要將有關資料保密,便無須根據規則3.7發出「洽商」公布。當事人或須發出公布,以遵守其他規則和規例(不論是本地或海外),包括《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XIVA部。然而,必須注意的是,第XIVA部提供了一項效力類似的安全港條文,以便在有關消息關乎一項未完成的提案或商議,並在獲得保密的情況下,可獲豁免履行披露內幕消息的責任。
 
  證監會正密切監察「洽商」公布的持續增長趨勢。雖然證監會尚未特別就此類公布採取正式行動,但如果該會發現任何該等公布屬虛假或具誤導性,或任何人士利用該等公布,透過對有關股票進行內幕交易或股價操縱獲取不恰當的利益時,便會作出調查及採取執法行動。
 
(三)《收購守則》規則3.1、3.2及3.3列明了應根據規則3.7發出「洽商」公布的具體情況。如二零一六年六月號的《收購通訊》所述,當事人在進行磋商時,如已將有關資料保密的話,便無須根據《收購守則》規則3.7發出「洽商」公布。規則3.7並無亦不能禁止任何公司發出自願性公布或為遵守其他規則及規例(不論是本地或海外)而發出的公布。在二零一六年及二零一五年的大多數個案當中(二零一六年48宗個案中的33宗;及二零一五年75宗個案中的59宗),相關受要約(目標)公司在公布其描述為與規則3.7所指的收購事宜有關的內幕消息(《證券及期貨條例》第XIVA部及/或《上市規則》相關條文所界定者)前,都已暫時停牌。相關公司一經停牌,便會被香港聯合交易所要求先就有關資料發出公布,才可復牌。至於是否要求停牌及/或是否發出公布,這個決定最終是由最熟悉公司事務及須履行受信責任的公司董事在考慮適用的規則及規例等各項因素後作出。整體來說,證監會的收購執行人員認為不適宜訂明在發出規則3.7公布前須符合的具體條件,因為此舉可能會干預董事在合乎法規的情況下行使其權力及履行其責任。
 
  值得一提的是,規則3.7與其他主要海外收購制度(例如英國、澳洲、新加坡及馬來西亞)所訂的類似條文一致。



2017年1月11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14時45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