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五題:保障殘疾人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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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為今日(十一月二十三日)在立法會會議上陳恒鑌議員的提問和勞工及福利局局長張建宗的答覆:
 
問題:
 
  據報,私營殘疾人士院舍康橋之家一名前院長被控於二○○二至二○○四年期間非禮兩名智障女院友,但獲判無罪。此外,該人於二○一四年被控與一名智障女院友非法性交,但律政司基於事主不適宜出庭作供,在本年五月撤銷檢控。該案件引起公眾對該類院舍的監管、院友權益所受保障,以及針對性罪行的執法情況的關注。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會:

(一)鑑於殘疾人士院舍營辦人須遵守《殘疾人士院舍實務守則》所訂關於營辦、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院舍的原則、程序、指引及標準,過去三年每年當局發現違反該守則的個案數目為何;鑑於《殘疾人權利公約》自二○○八年起已在港生效,為何政府至今仍未就該公約立法,以加強保障殘疾人士的權益;
 
(二)過去三年,每年有關性罪行的檢控數目;當中受害人無法出庭作供的個案數目,以及當中律政司因此撤銷檢控及繼續檢控,以及定罪的個案數目分別為何;律政司考慮甚麼因素,以決定是否繼續檢控;及
 
(三)過去三年,有多少宗性罪行檢控的受害人居於殘疾人士院舍;律政司決定是否對有關人士提出檢控的考慮因素為何,以及當中是否包括他們先前被控和被定罪的紀錄;如是,詳情為何;如否,原因為何?

答覆:

主席:
 
  就陳恒鑌議員的提問,我現答覆如下:

(一)聯合國《殘疾人權利公約》(《公約》)自二○○八年八月於香港生效,《公約》所載殘疾人士的權利已透過不同的法例,包括《香港人權法案條例》、《殘疾歧視條例》及我稍後提及的《殘疾人士院舍條例》(《院舍條例》)等及其他措施予以實施。

  政府重視殘疾人士院舍的監管,並透過《院舍條例》訂立一個由社會福利署署長(社署署長)執行的發牌制度,以規管殘疾人士院舍,其中包括訂明社署署長可不時發出與殘疾人士院舍的營辦有關的實務守則(《殘疾人士院舍實務守則》)。社署的殘疾人士院舍牌照事務處(牌照處)不時對院舍進行突擊巡查,及在收到對個別院舍投訴後迅速到相關院舍作出突擊巡查。牌照處如在突擊巡查或調查投訴時發現院舍違反《殘疾人士院舍實務守則》的規定,會因應院舍違規事項的性質及嚴重程度,向院舍發出勸諭、警告或根據《院舍條例》向院舍作出書面糾正指示。若院舍持續欠缺改善,牌照處會根據《院舍條例》及實際違規情況提出檢控,或考慮撤銷有關院舍的牌照/豁免證明書或不予以續期。在二○一四─一五至二○一六─一七年度(截至二○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牌照處發出共1 142次勸諭及30次警告,並撤銷一間院舍的豁免證明書。

(二)及(三)至於提問的第(二)及第(三)部分有關律政司就性罪行的檢控,律政司的答覆如下:

  按現有資料,過去三年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125條(即與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性交的罪行)的檢控和定罪數字表列如下:
 
  2013年 2014年 2015年
罪名不成立 2 1 3
定罪 4 2 2
總數 6 3 5

  政府沒有備存有關因證人(包括受害人)無法出庭作供而須撤銷檢控的統計數字,或涉及居於殘疾人士院舍人士為受害人的性罪行檢控的統計數字。

  根據律政司《檢控守則》第5章,作檢控決定時必須考慮兩項因素。第一,所得的可接納證據充分支持提出或繼續進行法律程序。第二,基於一般公眾利益,必須進行檢控。就第一個因素,控方必須在法律上有充分證據支持檢控,亦即這些可接納和可靠的證據,連同可從這些證據作出的任何合理推論,相當可能會證明有關罪行。有關的驗證標準是:根據這些證據,是否有合理機會達致定罪。案件不符合這項驗證標準卻繼續進行檢控,便不合乎公眾利益。《檢控守則》第10章亦訂明,檢控人員有責任持續覆核已展開的檢控工作。隨着情況有變,假如在任何階段重新應用檢控驗證標準而顯示有關證據不再足以確保有合理機會達至定罪,或繼續進行檢控不會符合社會公義,便應停止檢控。

  基於上述準則,若案件受害人無法出庭作供,而所餘證據沒有合理機會證明任何相關控罪,則律政司便須撤銷檢控。

  上述的檢控考慮因素適用於所有案件,包括性罪行受害人為殘疾人士院舍院友的案件。在進行檢控的過程中,除要保障受害人(特別是易受傷害的受害人)外,檢控人員亦須注意被告在檢控過程中法律賦予的相關權利,包括《基本法》所保證的權利(即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得到秘密法律諮詢的權利、假定無罪的權利,以及盡早接受公正審判等的權利),與及《香港人權法案》第十條賦予被告人獲公正公開審問的權利。據此,一般來說,一個疑犯以往被檢控或定罪的紀錄並不是可接納證據的一部分。但在進行上述檢控決定的公眾利益部分的評估時,疑犯有否犯罪紀錄可以是需要考慮的因素之一。



2016年11月23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14時27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