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體版 寄給朋友 政府新聞網
立法會: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就《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草案》修正案辯論發言全文(一)(只有中文)
******************************

  以下是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陳家強今日(六月二十二日)在立法會會議全體委員會審議階段,就《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草案》(《條例草案》)的第二項辯論,動議修正第2、5、19、22、24、27至30、32、33、35、37及47條、第5部第1分部第5次分部的標題、第57至65、69、74、75、81、88、89、91、95、102、103、104、114、121、123、130、138、140、143、144、151、163、171、172、186、190、191、194、199、204、207、212、216、217、218、221、227及239條的發言全文︰

主席:

  我動議修正剛讀出的條文及標題。修正案內容已載列於發送給各位委員的文件內。在考慮了審議《條例草案》過程中收到的意見,以及審視了《條例草案》的條文後,我提出這些修正案。當中涉及三方面的修訂,即釐清條文的規定,以利便處置機制的實施及運作;修訂條文以闡明政策原意,及改善草擬方式。

  首先,我動議的第一類修正案旨在釐清條文的規定,以利便處置機制的運作及實施(註1)。例如,釐清2(1)條就「行政總裁」及「副行政總裁」的定義。這項修訂是因應某金融機構可能並非所有業務皆由行政總裁或副行政總裁負責,例如當某監控職能直接向董事局提交報告時,行政總裁可能技術上並不對該實體的全部業務負責。我們因此建議對有關定義作出修訂,從而使有關定義在這種情況下仍然適用。

  正如我在恢復二讀辯論時提到,為了回應法案委員會就有關退扣令條文效用的意見,我建議修訂第22及27條,使處置機制當局在即將進行處置時,可就不只限於「有助達到處置目標」的目的發出指示,以及訂明在《銀行業條例》(第155章)、《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及《保險公司條例》(第41章)下的監管權力和處置權力在運用上須有效協調,從而有效實施《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此外,我們同意委員在審議《條例草案》提出的意見,因此動議修訂第143(3)條,使原訟法庭在針對某高級人員作出退扣令時,無須考慮該人員的財務狀況。

  其餘屬於這類的主要修正案包括:於第123條訂明,上訴法庭可作出其認為適當的、關於訟費的命令;以及在根據第123(1)(a)條判上訴得直時,或根據第123(1)(c)條更改或推翻可行性覆檢審裁處的裁定時,在該項命令中指示把上訴人就審裁處的研訊程序及覆檢申請招致的訟費,包括在答辯人須付予上訴人的訟費內。我另建議對第140條作出相若的修訂,使上訴法庭也可就涉及處置補償審裁處的上訴行使相同的權力等等。為回應委員的意見,我動議於第171(3)條訂明,容許處置機制當局可在認為為促進及維持香港金融體系的穩定及有效運作的利益,令致有必要披露當局透過執行《條例草案》下功能而得悉的資料的情況下,披露該等資料。我亦動議加入第171(7A)條,容許財政司司長不需取得有關處置機制當局的同意,便可披露該等資料。

  第二類的修正案則旨在修訂條文以闡明政策原意(註2)。其中主要修正案包括第88及89條。我們的原意是:處置機制當局如施加暫停終止權,只要被予以施加暫停終止權的合約下的主要義務(即付款及交付的義務,以及提供抵押品的義務)獲繼續履行,對手方便無權因金融機構暫停履行其他若干義務而行使終止權。

  另外,為回應法律顧問提出的意見,我動議修訂第104條,以闡明獨立估值師更正的文書錯誤或因意外失誤或遺漏而引致的誤差,不得影響估值決定,也不得影響根據估值所釐定的補償金額。

  最後,我亦提出一些改善草擬方式的修正案(註3)。這些修訂包括因應法案委員會的意見而修訂「bail-in」的中文名稱;至於其他修訂則旨在令條文更為簡潔、理順條文的行文,或令相關條文的措辭一致等。

  主席,我們在擬備修正案期間,已審慎考慮法案委員會委員和法律顧問的意見。法案委員會及法律顧問對上述修正案並無異議,我懇請各位委員予以支持及通過。多謝主席。

註:

1.即第2、22、27、37、95、121、123、138、140、143、144、171、190、194、199、204、207、212、216、217、218、221、227、239條。
2.即第19、24、88、89、91、104條。
3.即第2、5、19、28、29、30、32、33、35及47、第5部第1分部第5次分部的標題、57至65、69、74、75、81、91、102、103、114、130、151、163、172、186、191條。



2016年6月22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20時35分

列印此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