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保安局局長在全體委員會審議階段就《2015年截取通訊及監察(修訂)條例草案》第七項辯論發言全文(一)(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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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保安局局長黎棟國今日(六月十六日)在立法會會議全體委員會審議階段的第七項辯論,就《2015年截取通訊及監察(修訂)條例草案》提出的第三組修正案,以及涂謹申議員提出的第六組修正案的發言全文︰

主席:

  《條例草案》的一項主要建議,是規定執法機關必須保存根據《條例》取得的截取成果和監察成果(統稱「受保護成果」),並賦予專員及獲他授權的人員明確的權力,以審查、檢視及聆聽該等成果。法案委員會有意見認為,現時《條例》第23(3)(a)、24(3)(b)、26(3)(b)(i)及27(3)(b)條規定某些受保護成果須予以即時銷毀的安排,可能會令專員的查核權力受限制。

  現時《條例》第23(3)(a)條訂明,如沒有在緊急授權發出後的48小時內提出確認緊急授權的申請,執法機關的首長須安排將藉進行有關的截取通訊或第1類監察行動而取得的資料即時銷毀;第26(3)(b)(i)條亦就沒有在限期內申請確認口頭申請而發出的訂明授權或批予的續期,載有類似條文。此外,如執法機關有遵守第23(1)或26(1)條的規定,申請尋求確認,但有關當局拒絕有關申請,有關當局可視乎情況根據第24(3)(b)或27(3)(b)條,運用酌情決定權,命令執法機關將藉進行有關行動而取得的資料即時銷毀。這四條現有條文的銷毀安排,關乎的情況若非涉及嚴重的違規行為,就是未能符合發出訂明授權的嚴格條件,因此即時銷狾傢鬖瘞囧得的資料,出發點是保障受影響人士的私隱。

  考慮過法案委員會的意見,我們提出針對《條例草案》第19條的修正案,將專員查核受保護成果的權力的適用範圍,擴闊至任何現時根據《條例》第23(3)(a)、24(3)(b)、26(3)(b)(i)及27(3)(b)條須予以即時銷猁漕保護成果。若此修正案獲得通過,專員接觸受保護成果的權力,將涵蓋現時需要即時銷猁漕保護成果。因此專員的監督權力將對執法機關產生更有效的阻嚇作用。

  為提醒執法機關有關的新規定,我們會修訂保安局局長根據《條例》第63條發出的《實務守則》,清楚說明在上述條文所提述的各種情境下,須遵照關於保留受保護成果供專員查核的新增條文的規定。

  以上修正案是因應法案委員會的討論而提出,亦獲得法案委員會和現任專員支持,我懇請議員支持我代表政府提出的第三組修正案。

涂謹申議員第六組修正案

  另外,涂議員第六組修正案建議,在按照《條例草案》第19條修訂的《條例》第59(1)(c)條之中,就銷毀須向專員提供的受保護成果的行為,訂立刑事罪行。政府在訂立刑事罪行方面的立場,我已在第四項辯論就涂議員第二組修正案的發言中交代清楚。

  我強調,對某一項行為應否刑事化,並非簡單課題,需要社會深入討論及達到共識。就法律改革委員會針對任何人以入侵者方式進入或逗留在私人處所意圖偷聽、觀察或以器材秘密監察以取得個人資料是否應訂立刑事罪行,另一政策局正在謹慎研究未來路向。在這方面仍未有結論及社會共識前,在《條例》倉卒引入刑責條文,並不適宜。因為針對一個行為的健全規管機制,必須考慮周全。規管機制應否引入刑事制裁、機制下甚麼違規行為應刑事化、甚麼不應刑事化,以至應否有可獲豁免刑責的情況,必須宏觀及全面的審視。

  基於以上所說,現時在《條例》下引入任何刑事責任的條文,並不恰當。政府反對涂議員第六組修正案。

  多謝主席。



2016年6月16日(星期四)
香港時間15時57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