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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保安局局長在全體委員會審議階段就《2015年截取通訊及監察(修訂)條例草案》第四項辯論發言全文(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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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保安局局長黎棟國今日(六月八日)在立法會會議全體委員會審議階段的第四項辯論,就《2015年截取通訊及監察(修訂)條例草案》,涂謹申議員提出的第二組修正案的發言全文︰

主席:

  涂謹申議員第二組修正案,目的是修正《條例草案》第13條,使之變成:

(a)如公職人員或任何其他人沒有遵從專員根據第53(1)(a)條提出的要求而回答任何問題或提供任何資料、文件或其他事宜(包括任何受保護成果),則可對該人員或該人施加刑事制裁;及

(b)指明專員為執行職能而決定的程序,包括就受保護成果作書面記錄或摘要。

  我強調,《條例》在二○○六年訂定時,經過了共46節,一共120小時的法案委員會會議充分討論。在當時的法案委員會及全體委員會審議階段中,已討論過應否對違規人員施加刑事制裁,而最後立法會否決在《條例》引入該等制裁。當時,時任保安局局長清楚表明:「《條例》只涵蓋公職人員。換言之,非公職人員所進行的截取和秘密監察將不受條例的規管。若就同一行為而言,如執法人員須負上刑事責任,但其他人卻不須負上此等責任,將會出現不合常理的情況。……基於上述原因及《條例》就有關行動提供適當的制衡,在現階段不應訂立僅針對公職人員的刑事罪行。當局會在下一階段考慮適用於所有市民的規管措施時,考慮這一點。」

  政府的立場至今未變:即現時並非合適時間為《條例》引入刑事制裁。剛才我引述時任保安局局長的發言中所指的「下一階段」,是將有關課題,留待另一負責政策局對法律改革委員會(法改會)就非公職人員進行截取通訊或秘密監察行動提出的建議作出商議時,才一併全盤考慮。以我所知,政制及內地事務局已研究法改會發表題為《規管截取通訊的活動》及《規管秘密監察》的報告書。鑑於社會各界反應不一,意見分歧,該局仍在謹慎考慮未來路向。由於在社會上,截取及秘密監察行為至今仍沒有整體規範,而應否有整體規範及如何規範,至今仍未有共識,在研究好上述議題前,難以在《條例》倉卒引入刑事罪行條文。

  事實上,現時《條例》不乏阻嚇執法機關人員濫用機制的條文。人員除了須負上遵守有關規定的法定責任外,他們亦受專員非常嚴格的監督。除了《條例》的條文,保安局局長根據《條例》第63條須發出《實務守則》,為人員提供執行上的指引。人員必須時刻遵守《條例》及《實務守則》的所有規定。一旦有任何不符合規定的情況,人員必須盡快向專員匯報。專員會根據《條例》履行監督職能。失責人員會受部門調查,以致遭到紀律處分,嚴重者甚至可被控以「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過去十年,專員並無指出處理違規個案的現行紀律處分機制有所不足。有關機制一直運作暢順,而專員大致上亦滿意執法機關在《條例》規管下的表現。

  在《條例》下增訂刑事制裁事關重大。如有關修正案獲得通過,會嚴重偏離現行規管機制,也缺乏諮詢及共識,政府反對涂謹申議員提出的修正案。

  另外,修正案建議《條例》訂明專員為執行職能而決定的程序,包括就受保護成果作書面記錄或摘要。此修正案並無需要。政府反對此修正案。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40(1)條訂明,凡條例授權力予任何人作出或確使作出任何作為或事情,則須當作亦授予該人一切合理所需的權力,使他能作出或確使作出該作為或事情。因此,只要就受保護成果作書面記錄或摘要是合理所需,使專員及其獲授權人員得以進行檢討、作出審查和檢查受保護成果,他們便可倚仗《釋義及通則條例》所賦予的一般附帶權力,在執行該等職能時作書面記錄或摘要。由於《釋義及通則條例》已訂明具法律效力的釋義法規,另行在《條例》重申《釋義及通則條例》已賦予專員的權力並無必要。

  基於上述原因,我懇請議員反對涂謹申議員針對第13條提出的第二組修正案。




2016年6月8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20時42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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