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保安局局長在全體委員會審議階段就《2015年截取通訊及監察(修訂)條例草案》第三項辯論發言全文(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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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保安局局長黎棟國今日(六月八日)在立法會會議全體委員會審議階段的第三項辯論,就《2015年截取通訊及監察(修訂)條例草案》提出的第一組有關條文標題及「何年何月何日」修正案發言全文︰

主席:

  我動議講稿附錄我的第一組修正案,以修正第9、10、12及17條。有關第9及17條(即關於擬新增的《條例》第38A條及現有的《條例》58條的標題),以及第10及12(1)條的條文的修正案,是因應《條例草案》法案委員會的討論而提出。法案委員會和現任截取通訊及監察事務專員均支持政府提出此修正案。

第9及17條

  《條例草案》第9條擬在《條例》新增第38A條,規定在《條例》第33(1)(a)或(b)條不適用於器材取出手令所指明的器材時,或在該手令因任何原因而不能執行時,盡快向小組法官提交報告。新增第38A條亦授權小組法官在考慮該報告後,可撤銷有關器材取出手令或其某部分、更改手令的現有條款和條件,以及指明新的條件。《條例草案》第17條是修訂《條例》第58條,賦予有關當局權力,在考慮執法機關於截取通訊或秘密監察行動的目標人物被逮捕後提交的報告後,可撤銷有關訂明授權或其某部分、更改手令的現有條款和條件,以及指明新的條件。

  法案委員會會議上有討論指,《條例草案》擬議第38A及58條的標題,或會引起誤會,令人以為一旦根據規定向有關當局提交報告後,有關的器材取出手令或訂明授權必定會被撤銷。事實上,正如我剛才指出,《條例草案》的原意,是令有關當局在收到報告後,有權撤銷有關的器材取出手令或訂明授權或其某部分,有關當局亦有權更改器材取出手令或訂明授權的任何條款或條件,以及指明新的條件。因此,我動議修正案修訂有關標題,藉此令有關標題更清晰反映擬議新訂的條文內容。

第10及12條

  根據現時《條例》第48條,如專員認為有執法機關人員在沒有訂明授權的情況下進行任何截取通訊或秘密監察行動,專員須向有關人士發出通知,當中須述明該未獲授權的截取通訊或秘密監察行動的「進行期間」。首任專員指出,「進行期間」一詞有欠清晰。就此,《條例草案》建議,專員除了須通知有關人士未獲授權的秘密行動所涉時間的長短外,亦須通知該人士行動始於「何年何月」。這項安排旨在平衡兩方面的需要:一方面既要通知有關人士有未獲授權的行動進行,另一方面亦要避免披露行動細節,以免對防止或偵測罪行或保障公共安全造成損害。

  經考慮法案委員會的意見,我現提出修正案,表明專員除了須通知有關人士未獲授權的秘密行動「進行期間」的時間長短外,亦須述明未獲授權行動的開始日期(即行動始於何年何月何日),以利便有關人士在接獲專員的通知後作出書面陳述。

  主席,我懇請議員支持我代表政府提出的第一組修正案。



2016年6月8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19時03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