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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局長就《啟德郵輪碼頭條例草案》恢復二讀辯論發言全文(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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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局長蘇錦樑今日(六月二日)在立法會會議上就《啟德郵輪碼頭條例草案》恢復二讀辯論的發言全文:

代主席:

  首先,我要衷心感謝《啟德郵輪碼頭條例草案》(《條例草案》)法案委員會主席陳鑑林議員,及各委員在過去幾個月間透過八次法案委員會會議,全面、詳細及深入地審議《條例草案》。在審議過程中,委員亦認真及務實地提出很多寶貴意見,優化《條例草案》,以完善啟德郵輪碼頭的規管架構。政府經詳細考慮後,已同意採納委員提出的多項建議,並會在稍後提出委員會階段修正案。

  啟德郵輪碼頭是一項重要的旅遊基建設施,在香港發展郵輪旅遊上扮演非常重要的角色。我們有需要透過立法,為啟德郵輪碼頭制定一套完善的規管制度,以確保碼頭運作暢順,及保安得到妥善安排。此外,我們需要在法例內,明文賦權旅遊事務專員或碼頭營運者可按商業模式運作和管理郵輪碼頭,並收取高於成本,或運作和管理開支水平的收費,以配合啟德郵輪碼頭的實際運作需要。

  我們制訂《條例草案》的政策目的,是使規管啟德郵輪碼頭的法律框架,與規管香港其他跨境渡輪碼頭的法律框架,即《船舶及港口管制(渡輪終點碼頭)規例》(香港法例第313H章)大致相若。同時,考慮到啟德郵輪碼頭所涵蓋的範圍甚廣,我們亦適當地參考一些規管重要大型基建(包括香港國際機場及主要隧道)的法律框架,以及《簡易程序治罪條例》(香港法律第228章)等去草擬《條例草案》。

  正如我在動議二讀時提到,《條例草案》主要為啟德郵輪碼頭的使用、運作、管理、管制及相關事宜制定條文。《條例草案》的具體內容主要包括四方面:

  第一,劃定「郵輪碼頭區」及賦權旅遊事務專員劃定「限制區」,並就使用及進出「郵輪碼頭區」及「限制區」加以規管;

  第二,明文賦權旅遊事務專員及碼頭營運者可按商業模式營運及管理「郵輪碼頭區」;

  第三,列明「郵輪碼頭區」內的一般禁止;以及

  第四,賦權予旅遊事務專員和獲授權人員執法權力,並訂明違反特定條文的相應罰則。

  此外,《條例草案》亦會就其他相關法例的條文作出修訂,訂明入境碇泊處及登陸地點和羈留地點,以配合執法人員的工作。

  法案委員會經過詳細研究及深入討論,並全面考慮啟德郵輪碼頭現時的運作需要及日後發展下,認同要透過以主體法例的形式,為規管郵輪碼頭的運作及保安制訂法律框架。

  就《條例草案》的內容,法案委員會部分委員針對一些受禁行為以及賦權範圍,提出了具體意見。

  就現時《條例草案》下所訂明的受禁行為及賦予的執行權力,我們在參考規管其他重要基建設施(如跨境渡輪碼頭、機場等)的法例的同時,亦有全面考慮碼頭的實際情況,才確定將它們納入《條例草案》中。這些受禁行為及執行權力,是為確保郵輪碼頭運作暢順及保安得到妥善安排所必須的。法案委員會已逐項詳細研究這些受禁行為的需要、草擬方式及實際操作等。對於委員就受禁行為及賦權範圍提出的具體意見,我們已詳細研究,並認為當中大部分意見與我們制訂《條例草案》的政策目標沒有抵觸。我們會採納這些意見,並會在稍後動議委員會階段修正案時詳細解釋。

  法案委員會部分委員在審議《條例草案》時,表達了對《條例草案》中有關旅遊事務專員可授權公職人員為獲授權人員;以及可將專員在《條例草案》下的職能轉授予公職人員、碼頭營運者以及管理者的關注。具體而言,委員特別關注專員會否將一些影響較大的執行權力,包括命令某人離開郵輪碼頭區(第7(2)條、8(4)條及17(2)、17(3)條),命令某人離開某限制區(第12(3)條)、扣留及移走懷疑已犯《條例草案》所訂罪行的人(第21(1)及(3)條),轉授予碼頭營運者及管理者的前線人員。

  我希望明確指出,旅遊事務專員只會在有實際需要的情況下,才會考慮將部分《條例草案》中的職能轉授予碼頭營運者或/及管理者。專員不會將剛才所述的影響較大的執行權力轉授予碼頭營運者或管理者的前線人員。專員只會在有需要時,考慮轉授該等影響較大的執行權力予碼頭營運者或/及管理者的督導職級或以上的僱員。如專員決定轉授該等影響較大的執行權力予碼頭營運者或/及管理者,專員會以書面作出轉授,並在有關文件中清晰列明該等權力只可按《條例草案》第6(5)條再轉授予其屬督導職級或以上的僱員。

  主席,《條例草案》對啟德郵輪碼頭的運作及香港郵輪旅遊業的發展非常重要。我懇請議員支持《條例草案》,以及我於稍後提出的各項修正案。

  主席,我謹此陳辭。多謝主席。



2016年6月2日(星期四)
香港時間17時03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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