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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民政事務局局長在全體委員會審議階段就《物業管理服務條例草案》動議修正條文致辭全文(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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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民政事務局局長劉江華今日(五月二十六日)在立法會會議全體委員會審議階段就《物業管理服務條例草案》動議修正條文的致辭全文:

主席:

  我動議修正第2、4至7、10、11、13、15、16、21、24、25、26、30、36、37及61條,以及刪去第31條。修正案的內容已載於發送給各位委員的文件中。

  在審議《條例草案》期間,法案委員會提出很多寶貴及具建設性的意見。以上的修正案主要是為回應委員的意見及建議而提出的。此外,為使《條例草案》更清晰,我們亦對《條例草案》提出了約20項文本、技術性或草擬方面的修訂。

  我希望特別解釋以下幾項修訂建議:

  就第4條有關「違紀行為」的條文,有法案委員會委員認為物管公司的行事不應干犯《建築物管理條例》及有關建築物的大廈公契。我們同意有關意見,並提出修訂,訂明若持牌人遭法院裁定違反《建築物管理條例》或公契中適用於該持牌人的規定,即屬違紀行為。

  就第7(4A)條,有委員關注如果業主組織決定不再聘用物管公司而改為「自行管理」,將會對大廈管理帶來深遠影響。為回應委員的關注,我動議一項修正案,如業主組織決定從聘用物管公司或物業管理人管理大廈轉為「自行管理」,有關決定須經業主組織成員大會決議通過,否則有關業主組織不會獲豁免領取物管公司牌照。

  就第7(4B)條,有委員認為大廈管理涉及的管理事宜相當廣泛和複雜,尤其是大型屋苑,業主未必有足夠的知識、能力和時間,妥善管理物業,「自行管理」未必符合業主的最佳利益。

  我們十分理解委員的意見和關注。但我們亦注意到,業主自行管理物業,並不等同管理質素不佳。現時有不少單幢物業和屋苑,都是由業主自行管理,業主對物管水平亦感到滿意,並希望在《條例草案》通過後,仍可自行管理物業。為回應委員的關注和照顧業主的意願,我們建議加入一項規定,就「自行管理」定立單位數目上限:如業主組織或業主自行管理1 500個單位或以上的物業,將不會獲豁免領取物管公司牌照。

  據我們所知,現時所有由業主「自行管理」的物業,其單位數目均不超過1 500個,因此有關修訂不會影響現時「自行管理」物業業主的權益和意願。

  就第10條有關「牌照續期申請」的條文,我們理解物管公司牌照和物業管理人牌照的續期安排,會直接影響持牌人的生計及其管理物業業主的利益,因此十分重要。因應委員的建議,我們建議修訂有關條文,完善牌照續期程序。為使物管公司和監管局有充裕的時間處理續期申請,我們建議把將物管公司及從業員提出牌照續期申請的時間,由原來的牌照屆滿前兩個月,分別提前至牌照屆滿前的六至九個月及三至六個月,凡在指定期間提交的續牌申請,即使監管局未能及時批准,牌照將繼續生效。同時,我們亦提出修訂,容許監管局酌情考慮逾期申請,如有需要,監管局可在附加條件及徵收指明費用後,把牌照期延長不超過六個月,使業主所得的物管服務,不會因此而受影響。

  此外,修訂亦賦權監管局,如拒絕續牌申請,亦可把牌照期延長不超過六個月,使業主有足夠時間聘請另一間持牌物管公司提供服務,把對業主的影響減至最低。

  就第61條有關「持牌物業管理人作為僱員的免責辯護」的條文,我們參考了委員的意見以及其他條例中類似的免責辯護的條文後,建議修訂有關條文,訂明持牌物業管理人必須證明他已採取一切合理步驟,並已作出一切應作出的努力,以避免觸犯違紀行為,方可引用此條作免責辯護。

  至於其他修正案主要為文本、技術性或草擬方面的修訂,例如修訂第2條中「company」定義的英文文本,使之與中文文本一致;在第4條中就「該持牌人」的提述作行文修訂;在第11條的中文文本「重整」一詞後加上「協議」,以確保表達清晰等等。

  上述所有修正案已提交法案委員會考慮及討論,委員對我們提出的修正案並無異議。我希望各位委員支持有關修正案。多謝主席。



2016年5月26日(星期四)
香港時間14時23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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