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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環境局局長動議《2015年促進循環再造及妥善處置(電氣設備及電子設備)(修訂)條例草案》全體委員會審議階段發言(一)(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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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環境局局長黃錦星今日(三月十七日)在立法會會議上動議《2015年促進循環再造及妥善處置(電氣設備及電子設備)(修訂)條例草案》全體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第2、8、9、14、15、16及23條的發言全文:

主席:
 
  我動議修正剛讀出的條文。修正案的內容已載列於發送給各位委員的文件中。

  由於第2、9、14、15、16及23條所需的修正,主要涉及技術修訂、行文方面的潤飾和其他的相應修訂;而我亦會在下一項辯論發言時一併解釋因應新訂第2A條所需相應修訂的目的。我現在會集中闡述修正《條例草案》第8條的其他重點內容。

  《條例草案》第8條,其效力在於把適用於受管制電器的相關條文,加入《產品環保責任條例》,成為強制性生產者責任計劃的規管架構的重要組成部分。法案委員會就此有詳細的討論,而我們亦因應法案委員會的意見,在以下幾方面作出修正,以釐清在計劃下哪些人須為受管制電器負上相關的法定責任。

  首先,這項強制性生產者責任計劃只適用於在香港分發的受管制電器,這不論有關電器是由供應商直接分發予消費者或透過其他人(例如銷售商)進行分發。為免誤解,我們建議修正擬議第31條中有關「分發」的定義,訂明「分發」不包括為在業務過程中輸出受管制電器而作出的若干作為。

  此外,我們亦向法案委員會說明,這項強制性生產者責任計劃所針對的供應商和銷售商,並不包括就受管制電器提供物流服務的運輸商。有關政策原意已在「供應商」的定義中有所列明,現建議修正「銷售商」的定義,明確列明銷售商不包括純粹提供服務,為另一人運送不屬於自己的受管制電器的人。

  我們亦建議修正擬議第32條及第35條,以更準確訂明我們的規管目標。供應商如分發受管制電器,便須負上相關的法定責任,這不論其業務性質或分發方式(例如直銷或透過銷售商分發)。我們亦建議修正擬議第37條,更明確地訂明繳付循環再造徵費的法定責任。而根據擬議第37條,政府只會徵收一次循環再造徵費,不會就任何一件受管制電器出現「雙重收費」。

  另一方面,現時物業發展商、業主、室內設計公司等(統稱「物業發展商和業主」)在出售、租賃或翻新某住宅物業時,或會一併為該物業提供受管制電器而沒有特別就該等電器收取費用。擬議第35(4)條已有條文,訂明有關物業發展商和業主不會被視作分發受管制電器,及無須承擔擬議第35(1)及35(2)條有關提供循環再造標籤和收據的法律責任。我們建議修正擬議第35、41及42條,以便在其他相類似的情況下,物業發展商和業主亦無須負上作為登記供應商或銷售商的責任。

  法案委員會已詳細審視上述修正案,並不持異議。我懇請各委員支持通過。

  多謝主席。



2016年3月17日(星期四)
香港時間19時34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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