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體版 寄給朋友 政府新聞網
律政司司長出席第三屆滬港商事調解論壇致辭全文(只有中文)(附圖)
******************************

  以下是律政司司長袁國強資深大律師今日(三月十七日)在上海出席第三屆滬港商事調解論壇的致辭全文︰

尊敬的徐逸波主席(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上海市委員會副主席)、陳亞娟院長(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蔣惠嶺所長(最高人民法院中國應用法學研究所所長)、申衛華主任(上海市商務委員會副主任)、張巍主任(上海經貿商事調解中心主任)、陳炳煥律師(香港聯合調解專線辦事處顧問及創會主席)、文志泉先生(香港聯合調解專線辦事處主席)、方欣欣女士(香港調解會副主席)、各位嘉賓、各位朋友:

  大家好!我再次感謝主辦機構和其他相關單位邀請我出席第三屆滬港商事調解論壇,讓我有機會跟大家見面。

  今天我挑選的題目,是「調解發展的過去與未來:香港的經驗」。我希望借這個機會跟大家分享香港推動調解的原因、當中的挑戰與未來發展的方向。當然,每一個地方的法律制度、司法制度、文化和背景也不一樣。我跟大家分享香港的經驗,只是希望提供一個參考,同時也希望大家提供意見,讓我們能夠研究調解的未來發展。

  在香港,調解在大約七、八十年代開始被應用來處理家事和建築合同的糾紛。但調解演變成為香港解決爭議體制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可以說是這十年之間的事,箇中的原因包括政府政策、法律與制度的配套、法律界和相關人士的支持及大量的宣傳和推廣工作。

I. 政府政策與背後原因

  首先,香港特區政府一直致力推動香港作為亞太區的國際法律和解決爭議中心。在二○○七年的《施政報告》中,特區政府首次正式將推動調解列作為政府政策目標,而現屆政府繼續在二○一四、二○一五和二○一六的《施政報告》重申對推動調解的決心。《施政報告》可以說是特區最重要的政策文件。特區政府多次在《施政報告》中明確表示支持推動調解,充分反映政府在這方面的決心。

  特區政府以推動調解作為重點工作,背後主要有四大原因。

  第一個原因與維護法治有密切關係。正如一位著名的英國大法官指出,法治的其中一個重要元素,是提供有效的方法,令民商事糾紛能夠得到適當的解決(註)。解決民商事糾紛不一定單靠傳統的法庭訴訟,調解也可以在合適情況下發揮重要作用。

  第二個原因是解決爭議制度與一個地方的經濟發展存在相當密切的關係。有效的解決爭議制度,能夠有效保障合同、物權和其他商貿權益,因此也能夠推動經濟發展。大家可能也有留意到,很多國際機構在評估一個地方的競爭力或商貿環境的時候,其中一個重要的考慮因素就是相關地方的解決爭議制度是否有效。

  第三,我們相信推動調解有助維護社會和諧,符合公眾利益。傳統的法庭訴訟或仲裁是由上而下的程序,最終敗訴的當事人當然不會開心,導致爭議雙方在訴訟或仲裁後往往不會繼續他們的商貿或其他關係。調解的性質完全不一樣。成功的調解沒有勝負之分,只有雙方願意接受的和解協議。這特點對維持爭議當事人之間的關係有很大的幫助。

  第四個原因涉及現在世界的大潮流。全球化與區域融合是現在世界發展的大方向。此外,我們國家現正推動的「一帶一路」倡議,會將跨國商貿活動推到另一高峰。傳統的法庭訴訟對處理跨境商貿糾紛有一定的限制,時間比較長,費用也比較高。此外,爭議當事人更可能需要在不同地方的法庭同時進行訴訟。

  相反,作為解決爭議的方式,調解的靈活性非常高。調解不受法律制度、司法管轄權及適用法律的限制。當事人也可以透過單一調解去處理涉及不同司法管轄區的跨境商貿爭議。因此,從事國際商貿的人士對調解特別喜愛。

II. 香港特區推動調解的經驗

  香港推動調解的經驗,可以總括為五個主要領域。

(一)律政司及相關委員會

  首先,為推動調解在香港的發展,特區政府透過律政司在不同階段成立不同的工作小組及委員會負責相關工作。第一個工作小組是在二○○七年成立的調解工作小組。該小組在二○一○年提交工作報告,提出48項建議,涉及法律配套、調解員資格認可與訓練,及推廣和宣傳等不同範圍。為落實該48項建議,律政司在二○一○年年底成立調解專責小組,當中最重要的工作是訂立《香港調解守則》和《調解條例》,及協助業界成立一個專業調解員的資格評審組織。

  二○一二年年底,律政司成立現在仍然運作的調解督導委員會,及其下三個小組委員會,即規管架構小組委員會、評審資格小組委員會和公眾教育及宣傳小組委員會。調解督導委員會及其下三個小組委員會由法律和調解專家及其他相關界別的代表組成,定期探討涉及推動調解的議題。

(二)法律配套

  第二,調解不可能在法律真空的情況下進行。因此,合適的法律配套十分重要。歐盟與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在較早時候已分別就調解訂立了相關指引和示範法。依據調解工作小組的建議,香港在二○一二年六月制定《調解條例》,為在香港進行的調解活動提供法律依據,保障調解過程的保密性,令當事人更放心進行調解。

(三)其他制度配套

  第三,政府政策和法律配套之外,其他制度上的配套也十分重要。在這方面,香港的司法機構十分支持以調解作為解決爭議的方法,更在二○一○年引進相關《實務指引》,鼓勵爭議當事人透過調解解決民商事糾紛。司法機構也成立了調解資訊中心和調解統籌主任辦事處,為爭議當事人提供調解的資訊和相關協助。此外,法律援助是另一方面的配套。自從二○○九年開始,所有符合資格的民事案件也可以在進行調解時得到法律援助。

(四)法律及解決爭議界的支持

  第四,法律界、解決爭議機構和其他相關界別的支持和努力,也為香港調解的發展作出了很大的貢獻。

  我剛才說調解工作小組的其中一個建議,是成立一個調解員的資格評審組織。律政司非常重視這方面的工作,因為調解員的專業資格、操守與誠信直接影響公眾對調解的觀感和信心。二○一二年八月,香港相關的專業團體成立了香港調解資歷評審協會有限公司,專責處理調解員的資格、培訓標準和紀律等相關工作。香港調解資歷評審協會有限公司現在已有大約2 100名合資格調解員,他們來自不同背景,能夠提供多元化的專業調解服務。

  此外,這次論壇的其中兩個主辦機構,即香港聯合調解專線辦事處和香港調解會,也為香港的調解推動工作發揮了相當的作用。

(五)推廣與宣傳工作

  第五,律政司非常重視推廣和宣傳調解的工作。宣傳調解,可以讓更多爭議當事人明白除了傳統法庭訴訟外還有其他選擇。更重要的是,我們相信調解不應該單單被視為解決爭議的工具,而應該是一種文化,需要一點一滴地積累。這種文化如果能夠植根於法律界、商界、及社會的不同階層,調解將可發揮更大的作用。

  因此,推廣和宣傳調解是我們的重點工作之一。當中包括每兩年舉辦一次大型的「調解週」,在一個星期內舉辦多項與調解相關的活動,包括邀請國際專家到香港就調解的相關議題分享經驗和進行交流。下一次的「調解週」將在今年五月舉行,到時將有英、美、澳大利亞和香港的專家分享他們的經驗。

  此外,為了鼓勵企業採用調解解決爭議,我們在二○○九年開始舉辦名為「調解為先」承諾書的簽署活動。透過參與這活動,不同類型的企業(包括跨國企業及中小型企業)承諾在遇到糾紛時首先考慮採用調解去處理。至今已有大約360間企業參與這活動。

III. 未來發展

  展望未來,我相信調解將有更好的發展。雖然全球經濟存在一些不穩定因素,但亞太區的前景還是樂觀,而且我們國家繼續是亞洲和世界經濟的火車頭。此外,「十三五規劃」和「一帶一路」倡議將為國家帶來更多的機遇。在這宏觀背景下,跨境商貿活動將持續上升,對商事調解的需求也必定隨之而增加。

  要應對未來的發展,我個人認為商事調解要專業化、專門化和協同化。

  專業化的意思是要加強調解員的專業培訓、資格認可及紀律規管等相關制度。調解員的資格和質素是調解能否持續健康發展的其中一個關鍵,而專業化是調解長遠發展必定要走的方向。

  專門化的意思是要求調解員就不同範疇有專門的認識、經驗和技能。好像醫生有內科、外科、心臟科,律師有專打官司、有專做收購合併,綜觀醫生、律師、工程師等不同專業在不同地方的發展歷史,專門化是每個專業必走之路。調解的發展過程也不會例外。當調解越是普遍,調解的市場便越能夠促進調解員專注處理某一類爭議,從而達到專門化的階段。換句話說,專門化是一個專業成熟程度的指標,而調解越專門化,越會令爭議當事人有信心採用調解去解決相關領域的爭議。在這方面,香港希望加快專門化的步速,包括銳意發展知識產權的評估式調解,也希望在專門化的過程中為當事人提供更多選擇。

  最後,協同化有兩個方面。一是調解與其他解決爭議方式的協同。法庭訴訟、仲裁、調解、專家評估等不同的解決爭議方式不應被視為獨立的個體,而應被視為一個有相互關係的總體,而且相互之間可以存在協同的關係。比方說,仲裁與調解雖然概念上可能存在某些矛盾,但也存在互補的關係。此外,普通法地區與大陸法系地區對兩者的關係也有不同的處理方法。怎樣去將調解與仲裁等其他不同的解決爭議方式融合起來,令它們在不同法律制度下也能夠同樣發揮最高效應是往後發展的一個重要方向。

  第二個方面是不同地方或不同類型的調解機構之間的合作,從而發揮協同效應。去年十二月,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與香港和解中心在香港成立內地—香港聯合調解中心,是首個由內地與香港主要調解機構合作而設立的聯合調解中心。我相信類似的合作,不單能夠促進兩地合作,更可以產生協同效應,進一步推動兩地的調解服務。上海跟香港一直關係緊密,我衷心希望滬港的解決爭議機構往後在這方面有更多的合作機會。

IV. 結語

  未來充滿機遇,但也充滿挑戰。我相信滬港兩地的調解機構必定可以把握機遇,提供更專業和更多元化的服務,融合雙方的優勢,抓緊國家和全球發展所帶來的機遇。

  最後,我再次衷心祝願這次論壇圓滿成功,也祝願滬港兩地的調解發展更上一層樓!

  謝謝!

註︰參看Lord Bingham, The Rule of Law(Allen Lane)(2010), 第85頁︰"[m]eans must be provided for resolving, without prohibitive costs or inordinate delay, bona fide civil disputes which the parties themselves are unable to resolve."



2016年3月17日(星期四)
香港時間13時46分

圖片
列印此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