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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十八題:警方使用隨身攝錄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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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今日(三月二日)在立法會會議上莫乃光議員的提問和保安局局長黎棟國的書面答覆︰

問題︰

  警務人員在進行日常執勤及處理公眾活動時,會按需要使用安裝在他們的制服肩上的隨身攝錄機進行攝錄,以作調查和舉證之用。據報,於今年二月八日(即農曆年初一)晚上至翌日凌晨在旺角發生的事件中,在場警務人員曾使用隨身攝錄機進行攝錄,並利用超級電腦分析閉路電視的錄影片段及人流數據進行追蹤調查。有部分市民關注警方的有關做法可能侵犯他們的私隱。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會:

(一)截至今年一月三十一日,警方的裝備中有多少部隨身攝錄機,並按各警務單位列出分項數目;

(二)過去三年,每年警務人員分別在進行日常執勤及處理公眾活動時使用隨身攝錄機進行攝錄的以下詳情:(i)攝錄次數、(ii)錄影片段數目、(iii)錄影片段總長度(時/分),以及該等片段分別在攝錄當日後、(iv)三十一日及(v)六個月仍被保留的數目(以下表列出);

年份   進行日常執勤     處理公眾活動
--   ---------  ----------
     (i)(ii)(iii)(iv)(v)  (i)(ii)(iii)(iv)(v)
二○一三
二○一四
二○一五

(三)鑑於《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下保障資料原則(保障資料原則)的第1(1)項原則規定,除非個人資料是為了直接與將會使用該資料的資料使用者的職能或活動有關的合法目的而收集,而資料的收集對該目的是必需的或直接與該目的有關的,否則不得收集資料,警方有否訂定指引,訂明警務人員只可在符合該原則的情況下使用隨身攝錄機進行攝錄,以及必須在開始攝錄前知會當事人;若有指引,規管警務人員開始及停止攝錄的指引為何;

(四)鑑於保障資料原則的第4(1)項原則規定,資料使用者須採取所有切實可行的步驟,以確保其持有的個人資料受保障而不受未獲准許的或意外的查閱、處理、刪除、喪失或使用所影響,警方有否定期就保存及使用錄影片段(i)徵詢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公署的意見、(ii)進行私隱影響評估,以及(iii)審核警務人員遵守有關原則的情況;警方有否設立投訴機制,讓公眾就警方保存及使用錄影片段的相關事宜作出投訴;

(五)警方會否公開警務人員使用隨身攝錄機的「標準運作程序」,以及定期檢討該程序;

(六)警方有否利用手提/隨身攝錄機攝錄所得的片段製作檔案,並把檔案儲存在刑事情報電腦系統內,或從錄影片段截取相片,並利用具容貌識別功能的軟件查核相中人士的身份;若有,詳情為何;及

(七)現時已有多少名警務人員曾接受關於使用隨身攝錄機所涉個人私隱事宜的培訓,以及他們平均曾接受多少小時的培訓?

答覆:

主席:

  根據《警隊條例》(第232章)第10條,警隊有責任防止刑事罪行及犯法行為的發生和偵查刑事罪行及犯法行為。為了更有效履行職責,警方會按實際情況,利用隨身攝錄機記錄事件,提升蒐集證據的能力及精準度。因此,警方於二○一三年三月至二○一五年七月就隨身攝錄機進行了實地測試,現正就測試結果進行檢討。警務人員會在對抗場面,或已告發生或可能發生的破壞社會安寧事件中,使用隨身攝錄機。

  就莫乃光議員的提問,政府現綜合回覆如下:

  現時,警方共有超過300部隨身攝錄機,分發各總區衝鋒隊、總區機動部隊、新界北快速應變部隊及警區人員使用。

  警方已制訂清晰及嚴格的內部指引,規管隨身攝錄機的使用、資料處理和把錄影片段作為呈堂證據等。有關指引旨在確保警務人員在使用隨身攝錄機時,符合《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條例》)及法院程序的相關規定。警方已就指引徵詢律政司的意見,以及通知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公署(公署)有關隨身攝錄機的資料。其後公署於二○一四年四月回覆立法會保安事務委員會,表示公署認為警方提供的隨身攝錄機政策及程序並無抵觸《條例》規定。上述指引屬警方內部文件,涉及行動細節,不便公開。但公眾可於警方網頁查閱有關警方引入及使用隨身攝錄機的背景資料。

  根據指引,只有曾經接受專業操作訓練的警務人員,才可使用隨身攝錄機。至目前為止,共有約6 800名警務人員曾接受有關訓練。所有使用隨身攝錄機的人員必須充分了解《條例》、各項刑事法例及其他相關規定。事實上,警方一直有為警務人員提供有關《條例》內各項規定的訓練,以使人員執行職務時,加強保障個人私隱。

  隨身攝錄機的錄影必須以事件為基礎。使用隨身攝錄機的警務人員須把攝錄機掛在制服外面,以及在合理可行的情況下,在開始錄影前預先告知被攝錄人士。隨身攝錄機在攝錄時會有紅燈指示,並配備向外展示的屏幕,令有關人士能知道正被攝錄,同時能看到攝錄影像。當使用隨身攝錄機的目的已達到,警務人員便應停止攝錄。被攝錄人士有權按照《條例》的規定,要求查閱有關資料。公眾人士如對警務人員有任何不滿,亦可向警務處投訴警察課作出投訴,該課會按既定機制作出公平公正的處理。

  警務人員每次使用隨身攝錄機後,必須向其督導人員匯報,並由督導人員進行覆檢。具調查或舉證價值的錄影片段將被視為證物處理,並會予以保留至有關調查及司法程序完成才會銷毀。有關錄影片段會轉換成唯讀光碟複本,除用作證物保存外,也會用作調查。所有數碼儲存媒體配備數碼簽署,防止未獲授權的干擾。操作人員及案件調查人員必須獲得督導人員的授權,才能觀看錄影片段。有機會用作舉證用途的錄影片段或相片,均不會儲存於刑事情報電腦系統內。

  錄影片段如不具任何調查或舉證價值,或不作其他合法用途,均須於攝製日期起計三十一日後銷毀。如果有需要保留錄影片段超過三十一日,則須經由一名高級警司書面審批,而該批核人員亦須每月作出覆檢。

  有關警方使用隨身攝錄機的數字載於附件。警方沒有備存有關錄影片段總長度的統計資料。



2016年3月2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18時08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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