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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二題:擴大《競爭條例》規管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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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為今日(三月二日)在立法會會議上梁繼昌議員的提問和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局長蘇錦樑的答覆︰

問題:

  去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全面實施的《競爭條例》旨在訂立法律架構,規管不同行業的反競爭的行為,以及設立競爭事務委員會和競爭事務審裁處負責具體執法工作。該條例對政府不具約束力,而部分條文不適用於五百多個法定團體及其指明活動。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會:

(一)有否評估影響市場運作的公共政策須否符合《競爭條例》的精神,即促進市場競爭及防止出現壟斷情況;如有評估,結果為何;

(二)自《競爭條例》訂立以來,當局有否就各項現行公共政策有否造成妨礙、限制或扭曲市場競爭進行研究;如有,研究工作的詳情及結果為何;如否,原因為何;及

(三)當局有否計劃檢討《競爭條例》,將法定團體從事的經濟活動及公共政策納入該條例的規管範圍;如有,計劃的詳情和時間表為何;如否,當局會否承諾在短期內作出檢討?

答覆:

主席:

  政府一直致力維護市場競爭,藉此提高市場效益和促進商貿活動,並且從而惠及消費者。就梁繼昌議員問題的三個部分,我回覆如下:

(一)《競爭條例》於去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全面生效,政府在制定公共政策及措施時,須考慮包括競爭在內的經濟影響,以確保在實施相關政策和措施時,須平衡涉及競爭的因素。

  《競爭條例》為打擊反競爭行為提供法律框架,讓市場可在不受反競爭行為的干擾下自由發展。《競爭條例》內的「第一行為守則」主要禁止業務實體之間的反競爭協議,例如合謀定價、圍標等;而「第二行為守則」則禁止業務實體濫用相當程度的市場權勢損害競爭。然而,《競爭條例》並沒有對市場結構作任何硬性規定,因此市場中即使只有少數業務實體營運,只要它們不涉及第一或第二行為守則所禁止的反競爭行為,便不會違反《競爭條例》的相關規定。

  政府大部分活動涉及必要的公共服務,或屬非經濟性質,按照海外其他主要的競爭司法管轄區的經驗,這些活動一般不會納入競爭法的規管範圍。儘管如此,政府的公共政策措施如果有可能影響相關的界別或市場內的經濟活動,政府在決定具體措施時,亦必須顧及政策目標及與公眾利益相關的因素。正如我剛才所述,這些因素包括競爭在內的經濟影響。

(二)政府早於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已成立了競爭政策諮詢委員會(競諮會),處理與競爭有關並對政府政策或制度有重大影響的事宜,以及就該些事宜提供意見。

  多年以來,競諮會的其中一項重要職能,就是跟進從不同途徑收到與競爭有關的個案或投訴,並就有關調查和跟進工作向各政策局及部門提供意見。

  《競爭條例》去年十二月十四日全面生效後,與競爭有關的投訴及調查會由負責執行競爭守則的法定機構,即競爭事務委員會(競委會)及通訊事務管理局處理。競諮會日後則會處理不涉及《競爭條例》競爭守則規管的情況的投訴。有關例子包括涉及政府機構,以及在《競爭條例》下獲得豁免的法定團體、其他實體及協議和行為的投訴。競諮會接獲相關投訴後,會要求投訴所涉及的政策局或部門跟進和處理,相關政策局或部門須向競諮會匯報進度。

  此外,競委會除了執行《競爭條例》的守則外,亦有權就影響香港市場競爭的事宜進行市場研究,並就競爭事宜向政府提供意見。我們會與競委會保持聯繫,亦歡迎競委會日後就公共政策和措施向我們提出意見,合力消除妨礙市場競爭的行為。

(三)立法會的法案委員會在二○一○到二○一二年審議《競爭條例草案》時,已經深入及充分討論法定團體的豁免安排,最終通過《競爭條例》中包括關於競爭守則、競委會的強制執行權力,以及競爭事務審裁處強制執行的條文,並不適用於法定團體。這項安排是考慮到大部分法定團體的工作根本不涉及經濟活動,或其活動與執行政策及提供主要公共服務有關。我們已在法案審議期間承諾,在《競爭條例》主要禁止條文生效後三年,會檢討法定團體的豁免範圍。

  事實上,獲豁免的法定團體縱使不受《競爭條例》規限,它們亦有責任遵守各項競爭原則,如無合理理由,不得從事反競爭的活動。我們如發現獲豁免團體違反競爭守則,會要求相關團體糾正其反競爭行為,必要時亦會考慮將個別的法定團體納入《競爭條例》的規管之內。



2016年3月2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14時1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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