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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在全體委員會審議階段就《2015年結算及交收系統(修訂)條例草案》合併辯論發言(一)(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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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陳家強今日(十一月四日)在立法會會議全體委員會審議階段,動議修正《2015年結算及交收系統(修訂)條例草案》第5、12、14、17、21、23、27-29、33、36-38、40、41、43、44、52、53、54及64條的發言全文︰

主席:

  我動議修正《條例草案》剛讀出的條文。修正案內容已載列於發給各位委員的文件內,以下我簡介修正案主要的內容。

  《條例草案》第5條的修正案旨在澄清「零售活動」的定義包括在香港或其他地方進行的活動,而條例任何有關「公眾」的提述,是指香港的公眾人士。《條例草案》第54條的修正案訂明收取儲值金額或工具按金並不構成經營《銀行業條例》下的「銀行業務」。《條例草案》第64條的修正案釐清當持牌銀行所發行的實體形式的儲值支付工具的每張可儲存最高價值超逾$3,000,《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金融機構)條例》附表2所載盡職審查等規定將適用於該銀行就上述儲值支付工具的有關業務。

  我們建議在《條例草案》第17條加入的第8ZZZJ條,以更具體地列明就持牌公司向公眾發布關於儲值支付工具的廣告、邀請或文件的要求。

  《條例草案》第40條的修正案旨在訂明,在金融管理專員制定規例前,亦須諮詢儲值支付工具持牌公司。另外,《條例草案》第53條的修正案是為訂明,除非事先獲金融管理專員的書面同意,儲值支付工具發行人必須在使用者提出要求後,盡快悉數贖回儲值或工具按金,有關的合約應清楚而顯眼地述明有關的條款及細則。就此而言,根據就《條例草案》第52條的修正案,支付系統及儲值支付工具上訴審裁處可覆核上述金融管理專員的批准。

  《條例草案》第12、14、17、21、23、27、28、36-38、41、43及44條的修正案,旨在加入簡易程序定罪的罰則,與條文中有關循公訴程序定罪的罰則並行。

  最後,《條例草案》第23及29條的修正案是為行文作技術修訂。

  主席,政府在擬備修正案期間,已審慎考慮法案委員會、業界和助理法律顧問的意見。法案委員會支持上述修正案。主席,我謹此陳辭。



2015年11月4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18時5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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