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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在全體委員會審議階段就《2014年保險公司(修訂)條例草案》合併辯論發言全文(一)(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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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陳家強今日(七月十日)在立法會會議全體委員會審議階段動議修正《2014年保險公司(修訂)條例草案》第5、11、15、23至26、29至32、34、51、52、55、62、64、66、71、73、74、78、83、84、86、87、89、94條、第3部第1分部的標題、第104、123、125、126、127及141條的發言全文︰

主席:

  我動議修正剛讀出的條文及標題。修正案內容已載列於發給各位委員的文件內。

(a)管控要員

  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在有關香港的《金融體系穩定性評估》報告中,指出因應國際保險監督聯會的規定,香港應把現行《保險公司條例》所訂的適當人選要求的適用範圍擴闊,以涵蓋保險公司的高級人員及管控要員。故此,《條例草案》第25條訂定條文,規定保險公司只可委任獲保險業監管局(保監局)認可而屬適當人選的個人擔任管控要員,保監局如認為獲委任人並非或不再屬適當人選,便可撤銷有關認可。第25條就建議的第13AE(12)條提出的修正案,旨在訂明《條例草案》下有關管控職能的涵蓋範圍,以符合國際保險監督聯會所頒布的保險核心原則。加入修正案後,管控職能的定義將包括風險管理、財務管控、合規、內部審核、精算及中介人管理。

(b)口頭申述

  作為一項制衡措施,《條例草案》訂明,保監局在對任何人行使紀律處分權力前,必須先給予該人合理的陳詞機會。因應業界的意見,第55條和第84條分別就建議的第41Q及81條提出的修正案,旨在說明凡提述「陳詞機會」等同提述「作出書面申述或口頭申述」的機會,清晰訂明在保監局的紀律程序中,有關人士可作出口頭申述。

(c)對保險代理機構及保險經紀公司人員的限制

  保險代理人代表保險公司行事,而保險經紀則代表保單持有人或潛在保單持有人。如某人同時以保險代理人和保險經紀身分行事,可能會產生利益衝突。為避免這種情況,現時《保險公司條例》就保險代理及保險經紀的人員施加了一些限制。在《條例草案》下,我們保留了這些限制,並因應新的發牌制度,更新條文字眼。但業界認為有關改動不必要地擴大了限制範圍,並可能妨礙正常投資活動。為了更清晰反映我們的政策原意和避免過度規管,第71條就建議的第64J及64K條提出的修正案訂明,對有關人員的限制是在該人在「管理或控制」關乎另一間保險代理機構或保險經紀公司的受規管活動的任何事宜的情況下才適用。

(d)保險公司與其代理人的關係

  第73條就《保險公司條例》第68條提出的修正案,旨在因應代理法的發展而對該條作出進一步修訂,釐清如客戶明知保險代理人的作為並不在該代理人的權限之內,仍依賴該作為作出決定,保險公司無須為該保險代理人的作為負上法律責任。因應法案委員會的建議,修正案會訂明法庭可考慮其他相關因素,以裁斷保險公司最終是否須承擔法律責任。

(e)操守規定

  保險中介人的操守對保險業的發展有重大影響。《條例草案》訂明持牌保險中介人在進行受規管活動時須遵守的操守規定的基本原則。違反《條例草案》下的操守規定的後果將會是面臨保監局的紀律處分,我們並無意引入新的法定訟因。因應法案委員會及業界的意見,第84條就建議加入的第91A條的修正案旨在釐清,違反《條例草案》下的任何操守規定此事本身不會令任何人在司法法律程序中被提起訴訟。這與我們在諮詢期間表達的政策目的一致。修正案亦訂明,這條文並不會影響任何人根據普通法或其他成文法則而承擔的法律責任,亦不會影響就沒有遵守條例下的任何其他條文而可提出訴訟的範圍。因此,這項修正案並不會損害保單持有人現時享有的法律權利。

(f)審裁處只基於書面陳詞作出裁定

  《條例草案》訂明受保監局決定影響的人士可向保險事務上訴審裁處(審裁處)作出上訴,而審裁處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向覆核的任何一方判給訟費。有委員及業界提出,向審裁處作出上訴的一方在敗訴後可能要承擔勝方的訟費,可能會令個別財政能力較遜的中介人對提出上訴卻步,故建議為審裁處判給的訟費設定上限。判給訟費是審裁處的酌情權,目的是要防止濫用上訴程序,以及不必要拖延紀律程序。藉其他法例設立的上訴審裁處也採用同一安排,因此我們認為並無充分理據設立訟費上限。但因應委員和業界這些意見,第84條就建議的第100條提出的修正案訂明,如經覆核雙方同意,審裁處可只基於書面陳詞作出裁定。我們相信這樣可為準上訴人提供一個可能減低訟費的選擇。

(g)可獲豁免於保險中介人發牌制度的保險公司僱員

  《條例草案》規定任何從事「受規管活動」的人,均須領取牌照。有委員指出,保險公司內一些擔任非銷售職能,例如專責處理承保或理賠個案的僱員,在工作期間可能附帶進行受規管活動。考慮到保險公司的實際運作,第84條就建議的第121條提出的修正案訂明,專屬自保保險公司的僱員、再保險公司的僱員,以及在履行承保或理賠職能期間,附帶進行受規管活動的保險公司僱員,獲豁免申領保險中介人牌照。

(h)高層管理人員有關法人團體犯罪的「疏忽或不作為」

  在法案委員會上,有委員就《條例草案》中有關高層管理人員的疏忽或不作為引致法人團體犯罪而須負上刑責的條文提出關注,認為條文會對保險公司及保險中介人的管理層構成沉重法律責任。我們認為,如法人團體犯罪而有關罪行被證實是因某人的疏忽或不作為所致,該人不可用公司作掩護而逃避其刑事法律責任。然而,我們同意《條例草案》下有關可能負上刑責的人士的定義可能太廣。第84條就建議的第122條提出的修正案,旨在收窄相關人士的範圍,使之與《條例草案》下本來已須負上若干法定責任的人士一致。

(i)保監局用「非專業檢控主任」的服務

  《條例草案》訂明,如保監局以本身的名義就一些輕微罪行提出檢控時,可由不具法律專業資格的保監局僱員擔任非專業檢控主任。雖然我們預期保監局會指派局內律師負責檢控工作,但因應法案委員會的意見,我們提出第84條就建議的第124條的修正案,移除有關條文,即保監局提出的檢控工作,必需由律師負責。

(j)行文或技術性修正案

  除了以上的主要修正案外,我們亦提出了一些行文上或技術性的修正案,有助理順行文、確保一致性或清楚說明政策原意。

  我們在擬備修正案時,已審慎考慮法案委員會及相關持分者的意見。我們建議的所有修正案均已呈交法案委員會,委員會對修正案不持異議。主席,我謹此陳辭。



2015年7月10日(星期五)
香港時間10時48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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