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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律政司司長就特區政府提出修改行政長官產生辦法的議案的總結發言(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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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律政司司長袁國強資深大律師今日(六月十八日)在立法會會議上就特區政府提出修改行政長官產生辦法的議案的總結發言: 

主席:

  部分議員發言時提及一些法律問題,我希望就三方面作扼要回應。

全國人大常委會權力

  第一方面涉及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權力。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決定,當中確定在香港特區行政長官實行普選前的適當時候,行政長官須就行政長官產生辦法的修改問題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提出報告,由全國人大常委會「確定」。

  何俊仁議員昨日在發言時認為全國人大常委會只有權「確定」是否可修改行政長官產生辦法,但無權力規範如何修改。何議員因此質疑《8•31決定》的相關內容是否有法律效力。

  我們不認同何議員的質疑。《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條明確訂明,二○○七年以後行政長官產生辦法的修改須由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在「五步曲」的程序中,全國人大常委會負責第二步和第五步。換言之,全國人大常委會不單可以在「五步曲」中的第二步確定行政長官產生辦法可否作修改,亦可在「五步曲」最後的第五步決定是否批准修改方案。

  因此,綜觀「五步曲」和整個憲制及法律安排,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決定中「確定」一詞,不應被過度狹窄地演繹,其正確的詮釋和理解包含了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列出修改行政長官產生辦法時須依循的方向或條件。

  香港大學法律系陳弘毅教授亦曾經在公開場合解述相同看法。全國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李飛於去年九月一日在香港解釋《8•31決定》時,亦有以下的解說:

  「按照香港《基本法》附件一及其有關解釋的規定,中央對行政長官產生辦法修改的決定權,由全國人大常委會行使。將來報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行政長官產生辦法修正案,要經立法會三分之二多數通過、行政長官同意,屆時全國人大常委會只能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決定,而不能對修正案草案作出修改。因此,行政長官產生辦法如何修改以落實普選,全國人大常委會只能在作決定階段予以行使,這是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必須對普選辦法核心問題作出規定的重要原因。」

  換言之,全國人大常委會在政改「五步曲」的第二步不單可確定行政長官產生辦法是否可作修改,亦可同時就相關核心問題作決定,從而令特區政府在「五步曲」第三步中提出的修正案在獲立法會通過、行政長官同意後,更有機會得到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批准,令「五步曲」可以更順利地完成。

司法獨立

  第二方面是司法獨立問題。黃毓民議員發言時,引述有學生會會長指司法獨立受到「蠶食」,更指《基本法》已失效。

  雖然今日我們是就行政長官產生辦法的修改進行辯論,但作為律政司司長,我必須毫無含糊地指出,上述言論完全無法律和事實基礎。《基本法》是香港特區的憲制性文件,無論個別人士持任何政治意見,仍須遵從和尊重《基本法》。此外,香港特區司法獨立得到充分尊重,外國的獨立評估機構,以至國際商界,均對香港特區的司法獨立有極高評價。

立法會與行政長官普選

  第三是立法會和行政長官落實普選的先後次序。胡志偉議員發言時提出建議,指可考慮先落實立法會議員普選產生,不必一定先進行行政長官普選。

  胡議員的建議違反全國人大常委會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的決定和去年作出的《8•31決定》。原因是在該兩個決定中,全國人大常委會明確指出,在行政長官由普選產生後,才可落實立法會全體議員由普選產生。

  主席,我謹此陳辭。



2015年6月18日(星期四)
香港時間15時37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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