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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署理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動議二讀《2015年破產(修訂)條例草案》(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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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署理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劉怡翔今日(五月十三日)在立法會會議上動議二讀《2015年破產(修訂)條例草案》的致辭全文:

主席:

  我謹動議二讀《2015年破產(修訂)條例草案》(下稱《條例草案》)。

  《條例草案》將在《破產條例》(香港法例第6章)下訂立新安排,鼓勵破產人盡責協助受託人管理其破產產業,並加強保障債權人的權利。新安排將取代現行《破產條例》下,破產人若在指明情況下離開香港,會導致解除其破產的期限自動暫停計算的機制。

  根據現行《破產條例》,首次破產的人在破產後四年,或非首次破產的人在破產後五年,即獲自動解除破產。如受託人或債權人就破產人獲自動解除破產提出反對,法院亦可考慮頒令將該期限延長至最多八年。

  另外,為免破產人因有自動解除破產的安排而離開香港,以逃避履行破產人的義務,嚴重損害債權人的權益,《破產條例》又同時訂明當破產人在若干指明情況下離開香港,例如沒有預先將其行程和聯絡處通知受託人或沒有按受託人要求回港,其獲自動解除破產的期限將自動暫時終止計算,直至破產人返回香港,並把其回港一事通知受託人為止。這項安排一般稱為潛逃者規管制度。自動解除破產機制及潛逃者規管制度都是因應當年法律改革委員會的建議而設立,並自一九九八年起實施。

  終審法院在早前一宗裁決中指出,現行潛逃者規管制度對破產人的旅行權利所施加的限制,超出了保障債權人權益所需,亦沒有考慮破產人離開香港是否損害對破產人產業的管理,而法院在此事宜上也沒有酌情權。

  基於上述背景,政府檢討了潛逃者規管制度,並在二零一四年五月就檢討結果諮詢了立法會財經事務委員會。我們考慮了委員會和持分者就可行方案的意見,提出載列於《條例草案》的新安排。

  在新安排下,如破產人未能完成與受託人的初次會面,以致損害對破產人產業的管理,受託人可向法院申請「不開始令」。在以下情況下,破產人屬沒有完成初次會面:

(一)破產人沒有出席與受託人的初次會面;或

(二)破產人已出席初次會面,但會面時沒有提供受託人所有合理要求關於破產人事務、交易及財產的資料。

  新安排的重點在於鼓勵破產人完成與受託人的初次會面及提供所需的資料,以協助受託人啟動對破產人產業的管理。而法院可行使獲賦予的酌情權,決定破產人解除破產的期限應否視為從未開始,直至該名破產人遵守法院在作出裁決時所指明的相關條款為止。

  若法院同意頒令,該名破產人的自動解除破產期限將被視為從未開始計算。換言之,該名破產人獲自動解除破產的期限會被延長。《條例草案》將賦予法院酌情權,在作出裁決前,可考慮個別個案的所有相關因素,以及破產人的申述。

  法院會在「不開始令」中指明若干條款,當破產人遵守了這些條款,受託人須在十四日內向法院提交通知,破產人獲自動解除破產的期限將自遵守相關條款之日起開始計算。

  與現行潛逃者規管制度比較,新安排主要有兩方面的改善。首先,我們的建議主要是考慮破產人的行為是否對產業的管理造成損害,而非單純考慮破產人是否在港。根據破產管理署的經驗,初次會面對受託人的破產案管理工作至為重要。如破產人沒有完成初次會面,受託人從一開始便不能掌握足夠的資料及文件,讓其可妥善地履行職責,因而很可能會損害對破產人產業的管理。破產人縱使沒有離開香港,但假如他們沒有完成初次會面,仍可能會損害對破產人產業的管理。新安排可以處理這種情況。

  另一方面,新安排亦賦予法院酌情權,決定是否作出「不開始令」,並取代現行潛逃者規管制度下自動暫時終止計算解除破產期限的安排。因此,終審法院在早前裁決中所指出的合憲性問題,將可藉新安排獲得解決。

  若條例草案獲立法會通過,我們建議由二零一六年十一月一日起開始實施新安排,並只適用於在實施日期起被頒令破產的債務人。

  主席,我謹此陳辭,希望各位議員支持上述建議,以維持本港破產制度的完整性。



2015年5月13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12時01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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