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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七題:外籍家庭傭工及職業介紹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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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為今日(五月六日)在立法會會議上李卓人議員的提問和勞工及福利局局長張建宗的書面答覆:

問題:

  據報,今年三月十一日,一名正等待新工作簽證的印尼籍家庭傭工在一個單位外平台上帳篷底睡覺時,被一塊從高處墜下的石屎板擊中,數日後不治。事發單位是一家外籍家庭傭工(外傭)中介公司為外傭提供的暫住宿舍。關於監管中介公司及其提供的暫住宿舍事宜,政府可否告知本會:

(一)鑑於有報道指該名外傭在事發前已與新僱主簽訂僱傭合約,但應僱主要求暫居於該宿舍,當局有否就此展開調查,包括該名僱主有否違反法例;如有,結果為何;

(二)是否知悉在過去五年,每年中介公司提供予外傭暫住的宿舍和床位的數目分別為何;

(三)當局有否就中介公司為外傭提供暫住宿舍事宜進行監管;如有,過去五年,有關部門每年巡查該等宿舍的次數為何;如否,當局會否進行監管;

(四)鑑於近日有報道指某些暫住宿舍的壎舠〞p惡劣,當局有否就此展開調查;如有,有否發現違反法例的個案;如有,相關的法例和罰則為何;

(五)當局有否調查中介公司向暫住其宿舍的外傭收取費用的情況;如有調查,有否發現違反法例的個案;如有,相關的法例和罰則為何;及

(六)過去五年,每年勞工處就中介公司營運情況進行的例行巡查及突擊巡查次數分別為何,以及因應投訴分別進行調查及提出檢控的個案數目,以及該等個案所涉中介公司的數目分別為何?

答覆:

主席:

  就李卓人議員的問題,在諮詢有關決策局和部門後,現綜合答覆如下:

  根據現行政策,聘請外籍家庭傭工(外傭)的僱主必須與外傭簽訂「標準僱傭合約」(合約)。根據合約第3條,外傭在受僱期間須於合約內訂明僱主在香港的住址工作及居住。此外,僱主及外傭亦須各自在有關工作簽證的申請書承諾外傭會於合約所述的僱主住址居住。

  如僱主及/或外傭違反在合約及相關申請書作出的承諾,例如外傭在受僱期間於合約上訂明以外的地方居住,日後該僱主再次申請僱用外傭時,或該外傭再次申請工作簽證或延期逗留,入境事務處(入境處)會把其行為操守列為考慮因素,並可能會拒絕其申請。若僱主及/或外傭在提交申請時提供失實資料,可能觸犯《入境條例》(第115章)。根據現行法例,任何人士向入境處人員作出虛假陳述,即屬違法。違例者會被檢控,一經定罪,最高刑罰為罰款港幣15萬元及入獄14年。協助及教唆者亦可能會被檢控。

  根據《僱傭條例》(第57章)第XII部(條例)及《職業介紹所規例》(第57A章)(規例),任何人在經營職業介紹所業務前,須先領有牌照或豁免證明書。條例及規例並無就持牌人所經營的宿舍或其他設施作出規定。現行法例亦無規定職業介紹所須為求職者(包括外傭)提供宿舍。勞工處並無有關職業介紹所向外傭提供的宿舍或床位等資料。

  任何處所的佔用人、東主或租客如果會向到臨該處所的人士提供收費住宿,除非處所內提供的所有住宿,每次出租期均為連續28天或以上,否則須根據《旅館業條例》(第349章),申領旅館牌照。而在任何居住單位內,若有12個或以上已被人根據租用協議或擬供人根據租用協議出租的單人床位,必須根據《床位寓所條例》(第447章)申領床位寓所牌照。《旅館業條例》和《床位寓所條例》的目的,是確保擬用作旅館或床位寓所的處所,樓宇結構、消防安全和壎苀]備,符合《建築物條例》和《消防條例》的指定標準。

  個別處所是否屬於《旅館業條例》或《床位寓所條例》的規管範圍,須視乎其經營模式及每宗個案的實際情況而定,不能一概而論。根據民政事務總署轄下牌照事務處(牌照處)的記錄,該處並無接獲任何相關的投訴或舉報。如果接獲有關投訴或舉報,牌照處會按既定程序,進行調查及跟進。若有足夠證據,牌照處會提出檢控。無牌經營旅館或床位寓所屬刑事罪行,一經定罪最高可分別被判處罰款20萬及10萬,以及監禁兩年,並會留有案底。

  至於職業介紹所可向求職者(包括外傭)收取的費用,根據條例及規例,除訂明佣金外,職業介紹所不得因已代其謀得職業,或有關代其謀取或尋求謀取職業事宜而直接或間接向求職者(包括外傭)收取任何形式的酬勞及與開支或其他方面有關的任何付款或其他利益。現時的訂明佣金為不超過求職者(包括外傭)獲職業介紹所安排就業後第一個月工資的百分之十。如外傭被職業介紹所收取超過上述金額的費用,可向勞工處舉報。在收到投訴後,勞工處會盡快展開調查。如有足夠證據,便會提出檢控。一經定罪,最高可被罰款五萬元。勞工處處長亦會考慮撤銷或拒絕續發違法的職業介紹所的牌照。

  過去五年,每年勞工處對職業介紹所就執行條例及規例而作出的巡查數字(包括例行及突擊巡查)、調查投訴數字、成功檢控的職業介紹所數目見附表一。



2015年5月6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12時3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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