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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律政司司長動議恢復二讀《2015年仲裁(修訂)條例草案》發言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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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律政司司長袁國強資深大律師今日(二月四日)在立法會會議上動議二讀《2015年仲裁(修訂)條例草案》的發言全文:

主席:

  我謹動議二讀《2015年仲裁(修訂)條例草案》。《條例草案》的主要目的,是修訂現行的《仲裁條例》(第609章),以消除該條例第11部為本地仲裁而設的供選用機制可能出現的不明確法律問題。

為本地仲裁而設的供選用機制

  現行的《仲裁條例》在二○一一年六月一日生效,該條例統一了根據現已廢除的《仲裁條例》(第341章)分別就本地及國際仲裁所訂的仲裁制度,同時為本地仲裁訂立一個供選用的機制。
 
  因應部分仲裁界的要求,現時《仲裁條例》第11部及附表2第1至7條就上述統一仲裁制度訂明了一個有限度的例外情況。第一,本地仲裁當事人原先獲授予就若干事宜尋求特區原訟法庭協助的權利,藉《仲裁條例》附表2第2至7條所訂明的供選用條文予以保留。第二,如附表2第1條適用,則「仲裁協議的各方之間產生的任何爭議,須提交一名獨任仲裁員以作仲裁」。在這情況下,《仲裁條例》第23條有關確定仲裁員人數的條文並不適用。

  根據《仲裁條例》第100條,附表2所有條文(即上述的第1至7條)自動適用於兩類指定的本地仲裁協議的當事人。這個自動適用的供選用機制須受第102條規限。第102(b)(ii)條訂明,如有關的仲裁協議明文規定「附表2的任何條文適用或不適用」,第100條則並不適用。
 
  近日,仲裁業界透過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指出上述的機制可能有不明確的法律問題。他們所關注的是,在供選用條文自動適用的情況下,如選擇本地仲裁的當事人在本地仲裁協議中指明仲裁員人數(不論是一名或一名以上的任何人數),則或許可被認為構成明文規定附表2第1條(即「仲裁協議的各方之間產生的任何爭議,須提交一名獨任仲裁員以作仲裁」的規定)適用或不適用的效果。這可能導致仲裁協議落入第102(b)(ii)條的範圍,令第100條不適用,因而衍生能否繼續保留就附表2第2至7條載述的事宜尋求原訟法庭協助的權利出現不明確的情況。

  仲裁界要求釐清有關事宜,令選擇本地仲裁的當事人可在毫無疑問的情況下自由決定仲裁員人數,同時保留他們就《仲裁條例》附表2第2至7條載述的事宜向原訟法庭尋求協助的權利。在詳細考慮仲裁業界的要求後,律政司建議修訂《仲裁條例》,以釐清有關事宜,令選擇本地仲裁協議的當事人可在毫無疑問的情況下自由決定仲裁員人數,同時保留就附表2第2至7條載述的事宜向原訟法庭尋求協助的權利。

其他修訂

  自《仲裁條例》在二○一三年修訂以來,一九五八年《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又稱《紐約公約》)加入了四個新締約國。此外,一個現有締約國更改其官方名稱,而《紐約公約》的適用範圍亦擴展到另一現有締約國的一個領土。因此,我們亦會藉《條例草案》修訂《仲裁(紐約公約締約方)令》,以更新當中的締約方名單。

諮詢

  特區政府已就《條例草案》的上述修改建議,徵詢法律及仲裁界的意見,他們均表支持。在草擬《條例草案》期間,特區政府亦已考慮他們提供的意見及回應。此外,立法會司法及法律事務委員會表示支持修訂建議。

結語

  主席,為進一步提升香港作為亞太區國際法律服務及解決爭議中心的地位,律政司不時檢討香港仲裁制度,亦會適時考慮對《仲裁條例》作出改進。我們相信《條例草案》獲得通過後,將有助改善可供選用的本地仲裁機制,從而鞏固香港作為亞太區主要國際仲裁中心的地位。

  我謹此陳辭,懇請議員支持《條例草案》。

  多謝主席。



2015年2月4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15時41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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